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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盧承國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上訴人 尤黃蘭

尤茂騏尤玟茹尤柏雅尤昱超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尤綺君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必須藉助相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連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段608地號土地(下稱608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又因系爭土地屬旅館專用區,伊有意興建旅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4項及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其寬度必須在8公尺以上,若不許寬度8公尺之土地供通行,實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6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尤連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76.71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金門縣地政局民國106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通道8公尺著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並得鋪設道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所有系爭土地經營「金城山莊」時,原有聯外道路,並非袋地,此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聯外道路,若因上訴人自己之任意行為,而變成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第2項之但書規定:「但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第3項規定:「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顯見上訴人所有建築基地,若未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仍可興建旅舍,上訴人主張須通行伊所有608地號土地始能申請旅館,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尤連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76.71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金門縣地政局民國106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通道8公尺著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四)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並得鋪設道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6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延平段607地號土地於88年間逕為分割2次。第1次分割出延平段607之1、607之2、607之3、607之4、607之5、607之6、607之7、607之8、607之9地號等9筆土地;第2次分割出延平段607之10、607之11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延平段607之2、607之3地號係由延平段607地號所分割。93年間延平段607之

2、607之3、608地號3筆土地合併為延平段608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6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為民法第787條所明定。所謂聯絡之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即私有巷道亦屬之;且如已有通行之路,若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即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是以其所有土地對鄰地主張通行權,須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此即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完全隔絕,無出入之通道,或雖有通道可至公路,但非適宜,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土地有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查,上訴人原於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營「金城山莊」,其在經營金城山莊時,原有聯外道路,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既有聯外道路,嗣後若因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任意行為,而變成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通行權固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但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任意拋棄或不再使用原有之通行道路或土地,或破壞原有之通路,自不能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金城山莊原用地本有通行權,其現放棄而不為繼續使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608地號土地,已難信為真實。次查,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1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之607之1地號後面與582之1、583地號連接」、「原告先前係使用582之1地號通行,並在其上架設廊道,廊道可通至西海路」,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原審法院又於106年9月22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為:「原告所有之607之1地號土地右側有一巷道,依門牌號碼為西海路3段22巷4弄,惟該西海路3段22巷4弄連接原告所有之607之1地號土地並無巷道號碼,又被告所有之608地號土地目前設有圍欄」,且依106年9月22日現場履勘照片以觀,該未編號之巷弄當時停有一部臺灣電力公司之電力工程車,且再依該未編號之巷弄地磚寬度觀之,該電力工程車之汽車寬度為2塊半之地磚,而該未編號巷弄之寬度為6塊半之地磚,是以該巷弄至少可供上開電力工程車雙向通行,嗣該門牌編號13及19號其轉彎為空地,該空地即連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5

8、261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7號之空照圖及現場實地拍攝照片)。本院再於107年5月11日現場履勘結果:金城山莊之人、車等皆可從西海路3段22巷4弄進出,該巷道為

5.2公尺至5.8公尺之間,出巷口向左右路口皆為6公尺寬,且向右(往北)直行約200公尺左右可連接西海路3段(縣道公路-計劃道路),向左(往南)直行可連接至水頭、延平郡王祠等之雙車道之計劃道路(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89頁),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外可直接連接到公路,確實並非袋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西海路3段22巷4弄之巷道非屬公路云云;惟按公路法第2條固規定,公路者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惟審酌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顯與公路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有間,若認民法第787條所稱公路僅侷限符合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勢難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應採取較廣義之解釋,故凡具相當之寬度,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論是否為公路法所定之公路或其地目是否為道,均應認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始能達成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鎮○○路○段○○巷○弄19至22號等建築物,依金門縣政府106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060078853號函所示,係81年1月24日81縣建字第1048號建築令所允許興建之建物,是西海路3段22巷4弄之約5.8公尺寬道路及轉彎空地聯結系爭607之1地號土地之現通行道路顯已有26年之久,其間均供公眾進出入,並無任何阻礙,此土地雖係私人所有之土地,但實已供公眾行走26年以上,屬可供通行之私有道路,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得通行之障礙存在,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606地號土地為旅館用地,旅館用地需鄰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必須藉由通行被上訴人之608地號土地,始能解決旅館專用地對外通行而為通常使用之目的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4項及第118條第2項固規定,旅館等建築物應鄰接有8公尺以上之通路等語。惟該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第3項規定:「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上訴人所有建築基地,若有未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仍可按照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等來辦理即可,上訴人所主張無法申請旅館籌設等情,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非袋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繼承之60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前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及金門縣地政局106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通道才是系爭土地連接西海路最短、損害最小之通行途徑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