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原審原告 社團法人金門縣○○○鄉○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再審被告 何紀平
何寶蓮
何寶珍 何紀堂 何寶鳳 何紀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 號、33年上字第59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對土地法所為登記效力存疑之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真正權利人」對「形式登記名義人」所為權利主張為前提,非真正權利人不得以其他理由質疑土地法之登記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再審被告就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卻認再審被告就「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已違反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亦未於理由敘明何以非真正權利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理由不備及漏未斟酌之違法。另43年9 月23日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再審原告於101 年間完成法人登記,同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登記,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地籍清理條例及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審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審被告縱經起訴,亦不能變更前開土地登記,再審被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並無保護必要,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情事,逕認再審被告得提起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顯有適用法律上之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項重要抗辯,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者,再審原告前身於89年間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事件,訴訟標的與本件不相同,不生既判力問題,本件已有新證據,且無爭點效,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證三證明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已認定「金門縣惠安同鄉會」與「惠安公會」為同一主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仍採信101 年10月15日金門縣政府回函,有重要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並有重要證據未斟酌。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㈠原第一、二審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已詳為論述,並說明土地法第43條及第59條之規定,不影響確認利益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顯有錯誤,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稱土地謄本及金門縣地政局地籍科簽呈公文等證物,已有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據為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 號、33年上字第
59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對土地法所為登記效力存疑之人提起確認之訴,須以「真正權利人」對「形式登記名義人」所為權利主張為前提,非真正權利人不得以其他理由質疑土地法之登記正確性。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容許其就系爭土地對形式登記人即再審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質疑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有違上開判例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民事判例(附錄一、二、三),係闡述真正權利人之不動產縱經登記為他人所有,除有第三人信賴登記情形外,該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權利之法律見解,未涉及非真正權利人得否以其他理由質疑土地登記正確性之課題。而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附錄四、五),依同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意旨(附錄六),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法規,其內容亦無關於「非真正權利人得否以其他理由質疑土地登記正確性」之見解,再審原告誤解判例意旨,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核屬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
所有,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何以非真正權利人得以提起確認訴訟,有理由不備及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亦非同法第497 條或第498 條所定再審事由,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惠安公
會」所有,再審原告於101 年間為法人登記後,同年11月間申請更名登記,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地籍清理條例及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審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已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審被告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無保護必要,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再審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得提起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顯有適用法律上之錯誤,且就再審原告此項重要抗辯,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
⒈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意旨(附錄六)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再審原告引用非屬法規範疇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 號民事裁判見解(附錄七),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已屬無據。且該裁判,係就逾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15日期間提起訴訟,因不能變更登記而無提起該訴訟保護必要之見解所為闡述,自不得擴張其意旨,認對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其所有權不存在。易言之,當事人私法上地位倘有受侵害之危險,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該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不存在,以除去受侵害之危險。準此,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 號民事裁判意旨,扭曲確認利益意涵,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附錄八),要屬顯無理由。
⒉至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例(附錄九),係
闡述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卻為相反主張,其提起確認之訴,法院應以無理由駁回之見解。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容許再審被告起訴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再審原告所有之訴,與前開情形顯然有間,無違背上開判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判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重要抗辯未於判決理由說明
不採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乃混淆抗辯與證據,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要屬顯無理由。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前身「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89
年間曾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該事件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金門縣惠安公會」與「惠安公會」並非同一主體,據以駁回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訴確定,但該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對本件而言無既判力,本件訴訟有關「再審原告與惠安公會是否為同一主體」之爭點,再審原告提出上證三,證明再審原告前身「金門縣惠安公會」與「惠安公會」為同一主體,已無爭點效之適用,但原確定判決就上證三漏未斟酌,有重要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必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始足當之。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證三,乃金門縣地政局102 年12月31日處理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之內部簽呈,經承辦人擬具再審原告與惠安公會同一主體之判斷意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03 頁),此判斷意見,因無法推翻法院就同一爭點判斷,已難謂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記載:「所謂新訴訟資料,須達可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有無申請更名登記獲准、有無變更章程或完成法人登記,均無礙金門地院於前案基於訊問證人及調閱資料勾稽後所為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 頁),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證三之情事。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顯俱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錄:
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土地法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1 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
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民事判例土地法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
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
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裁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
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民事裁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件訟爭房屋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就令其有無效之原因,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該登記,且已塗銷以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遷還該房屋2 樓。
六、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七、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判查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
八、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