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瑞泰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上訴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金寧廠儲酒大樓及儲酒設備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依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條款第1款約定應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進行輸送酒液至包裝頂樓作業時,發現50萬公升儲酒槽S-07(下稱系爭儲酒槽)之槽體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下稱系爭事故),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辦理改善,被上訴人判斷非屬保固範圍並函覆上訴人。上訴人再函覆被上訴人,改稱系爭儲酒槽槽體凹陷之疏失責任尚未釐清,是否非屬保固責任亦有待商榷等語。兩造乃於102年1月30日召開工程檢討會,會議結論記載略以「有關千附公司提出之50萬公升儲酒槽S-07修繕計畫,…待其工法及金額確認後,千附公司願先行進行修繕,有關疏失責任之追究另案檢討。」被上訴人遂依會議結論而於102年9月5日函送S-07修繕工程施工計畫書第1版予上訴人,依計畫書報價單記載,修繕工程費用含稅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5,19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同意備查。因兩造就系爭儲酒槽桶槽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之契約內容已有所合意,被上訴人即於102年10月2日開始進行系爭修繕工程,於103年1月10日完工,並於103年4月14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修繕工程,而系爭事故,恐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非屬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施作,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則系爭工程款即應由上訴人如數支付,惟上訴人至今均未給付,致生履約爭議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驗收後1年內之101年11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進行處理。被上訴人雖強調系爭事故係發生在驗收合格後,惟驗收合格並非可作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藉口,此觀民法承攬一節將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可參。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即可佐證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並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事發現場發現濾芯有不正常之潮濕現象並佈滿水滴,且為酒槽凹陷的肇因,但造成濾芯潮濕且佈滿水滴之現象本非朝夕可致,被上訴人自難以驗收合格作為免責藉口。又凹陷之槽體依常理當不具備契約約定或通常所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並有減少價值之虞,自屬民法第492條所謂瑕疵,不論該瑕疵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應負責。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規定:「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起,由廠商保固,期間一年。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除此之外,機關應於工程保固每屆滿壹年時,通知廠商與管理或使用單位辦理保固查驗,並作成紀錄以確定保固責任;廠商未依規定配合辦理時,將依據廠商遲延履行之日數延長保固責任。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並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三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茲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在保固期間,僅爭執槽體凹陷非屬施工瑕疵,然依據上開保固條文關於瑕疵之定義:「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系爭事故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瑕疵,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就此瑕疵,依約當負起保固責任,負責改正,並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自98年4月6日開工,期間經兩次變更設計,於100年10月17日進行驗收程序,並於101年7月23日驗收合格。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1年7月
24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若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於儲酒大樓輸送酒液至包裝頂樓作
業時,發現系爭事故,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酒工字第10100174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要儘速辦理改善,並從同年月20日起停止計入保固期。
㈣兩造於102年1月30日召開工程檢討會,被上訴人同意先行進
行修繕,有關疏失責任之追究將另案檢討。又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以(13)千附字第288號函檢送系爭修繕工程施工計畫書第1版,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同意備查後,遂於102年10月2日開工,於103年1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4月14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㈤依據上開計畫書第15頁所附之報價單,系爭修繕工程費用總
價為580萬5,195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遭拒後,於103年7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導致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系爭儲酒槽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條款
第2款所約定之瑕疵?㈡系爭事故是否係屬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條款第3款但書所定
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之瑕疵?㈢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屬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5,195元系爭工程款,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儲酒槽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條款所
約定之瑕疵?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承攬工作物瑕疵之發現期間,本應視工作物之性質及承攬人是否惡意等情形,各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0條規定以為斷,該瑕疵發現期間應具有保固期間之意義。至於承攬實務尤其是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常見定作人使用所謂之「保固條款」,以補充或變更瑕疵擔保責任,特別是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當事人如於承攬契約約定較長期間之保固條款時,保固期間之約定即有默示延長該發現瑕疵期間的作用(民法第501條參照);蓋承攬人對其完成之工作與定作人約定保固期間時,其交付之工作,在保固期間內自不應有不符合約定品質的情形,亦即不得有瑕疵,否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符保固之意旨。
⒉依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第1款約定:「保固期:本工程
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期間一年。」、同條第2款前段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即上訴人)通知廠商(即被上訴人)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規定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查系爭儲酒槽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驗收合格,開始進入1年之保固期間,保固期間自101年7月24日起算,迄至102年7月23日屆滿,系爭儲酒槽倘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瑕疵時,被上訴人仍應負修繕之義務。上訴人於保固期間之101年11月20日,在儲酒大樓進行輸送酒液至包裝頂樓作業時,發現系爭儲酒槽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系爭儲酒槽,不得有損裂、坍塌、損壞等情形,否則即屬有瑕疵,而系爭儲酒槽在保固期間內既發生槽體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足見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確有瑕疵存在。況上訴人從事高粱酒之產銷業務,系爭儲酒槽為儲存酒品及勾兌作業必需之重要生產工具,其槽體既發生凹陷及頂樓樓板塌陷情形,必然無法正常運作,當已嚴重影響其生產作業流程,益徵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確有瑕疵,應無疑義。
⒊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
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儲酒槽有上開承攬工作瑕疵,經上訴人於交付工作後之1年保固期間內發見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同意先行修繕,已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發見瑕疵,自非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權利。雖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並無瑕疵,非屬保固範圍云云,核屬誤會,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儲酒槽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與法並無不合,當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保固條款第3款但
書所定不負保固責任之情形?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第3款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
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並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三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35頁)。系爭儲酒槽於保固期間內之101年11月20日,經上訴人發現有上開瑕疵,並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要儘速辦理改善,並從同年月20日起停止計入保固期。兩造於102年1月30日召開工程檢討會,被上訴人同意先行進行修繕,有關疏失責任之追究將另案檢討等情,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8日酒工字第1010017401號函、102年2月8日以酒工字第1020002757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年12月12日(12)千附字第2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53、55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往來函文及上開會議紀錄,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而該次會議僅就系爭事故進行檢討,被上訴人則同意先行進行修繕工作,相關責任日後再行商討,並未確認系爭事故屬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第3款但書所定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之事由,或有排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
⒉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儲酒槽有無操作
不當之情事,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所採用之輸酒泵浦為離心式,其流量本就可能隨著泵浦出入管路條件(壓力)變動而變化,縱使有若干時段之BPC-01(按為輸送泵浦編號)泵浦輸酒量超過25,000L/Hr,但此屬合理現象。S-07儲酒槽(按即系爭儲酒槽)於101年11月17日08:00-14:00輸酒期間,有S-07儲酒槽以外之酒液(或其他不明液體)經透氣管被吸入(或壓送進入),導致呼吸閥濾芯潮濕之現象,此有可能是液位感知器故障或是信號傳輸錯誤,導致其他儲酒槽液位過高,而製酒二廠輸酒泵浦卻未能停止運轉,使得其他儲酒槽酒液溢出而被S-07儲酒槽吸入。綜合以上分析,應無人為之操作疏失。」此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6年9月7日鑑定報告書(外放)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儲酒槽產生瑕疵原因並非人為操作疏失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儲酒槽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尚非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係受上訴人指示施作,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蓋承攬人係以其所具專業知識及技能,獨立完成所約定之工作以履行契約,定作人則係仰賴承攬人之專業知識及技能,以獲取所欲達成之工作,原則上僅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除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指示所導致之瑕疵者外,承攬人自行應就工作之瑕疵負責。系爭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概由被上訴人自備,且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應指派適當之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被上訴人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材料,並負責被上訴人一切應辦理事項。被上訴人復應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有系爭契約第8、第9條約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26頁)。是被上訴人依約應具備完成系爭工程之所需人員、機具與設備,並自行派駐工地負責人,負責督導施工及管理員工等事項,倘被上訴人未盡其本於專業知識、技能應有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儲酒槽有所瑕疵,要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空言系爭儲酒槽之瑕疵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而生,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其就系爭儲酒槽產生之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5,195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