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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相 對 人 賴玉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玉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月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之民事裁定暨104年9月4日(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命抗告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另行起訴之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業於民國104年3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第三人沈剛與相對人賴玉敏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14(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賴玉敏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為沈剛所有,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審理在案(下稱甲訴訟)。另於103年3月12日訴請第三人沈剛給付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違約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審理在案(下稱乙訴訟)。伊等並於103年9月15日、104年3月5日分別將起訴之證明文件陳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執行處自應將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於104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㈡所載應發還賴玉敏之新臺幣(下同)2,948萬5,051元辦理提存。甲訴訟如認定沈剛與賴玉敏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沈剛而非賴玉敏。分配結果如有餘額,應發還沈剛而非賴玉敏。又伊等是否為沈剛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則應視乙訴訟判決之結果而定。詎執行處無視伊等已對賴玉敏及沈剛提起甲訴訟,竟以104年9月4日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執行命令,命伊等需於文到10日內對賴玉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等聲明異議,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日以100司執字第610號之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伊等向金門地院提起抗告,復經裁定駁回,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處於107年1月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之民事裁定暨104年9月4日(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另行起訴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相對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一)執行處就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23日製成分配表(含分配表㈠至分配表㈣,其中分配表㈡為應發還相對人賴玉敏之金額)。同年月24日通知兩造,定於同年8月26日分配。抗告人於同年7月27日收到分配表,同年8月I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㈡狀陳稱其已提起甲、乙訴訟,不同意執行處就分配表㈡所載2,948萬5,051元發還相對人賴玉敏。執行處於104年8月25日檢送上述聲明異議狀影本,通知賴玉敏於文到10日內,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並於同年8月26日進行分配。相對人於同年9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意見狀,對抗告人之民事聲明異議㈡狀表示反對。執行處乃於104年9月4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相對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門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全卷查明無訛(見金門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卷〈下稱執行卷〉七第169至183、186至197頁;卷八第156至186、225至226頁:卷九第1至4、68至70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於103年3月12日提起之乙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71號判決命沈剛應給付張楊寶蓮433萬3,333元、給付張慧淳733萬3,333元、給付張文馨266萬6,667元、給付張瑞堂566萬6,667元,及均自8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另於104年3月3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甲訴訟,並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4年3月5日將甲、乙訴訟之起訴證明文件陳報執行處等情,業據提出陳報狀2份、起訴狀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8、51、53至58、59至60、71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抗告人103年9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係陳報伊等對第三人沈剛就違約金債權應先列入分配及日前之查封土地鑑價結果陳述意見,並稱伊業向臺北地院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本金及自8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請執行處將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含違約金)列計於總債權數額中,續為執行,於分配時並暫先保留該數額,待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結果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分配,而非於執行中即先形式上加以剃除等語。另抗告人於104年3月5日之民事陳報狀,係陳報伊於104年3月3日訴請確認沈剛、賴玉敏間贈與關係無效,該訴訟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由於上開訴訟涉及系爭拍賣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爭議,如法院最終判決認定沈剛、賴玉敏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則本件抵押債務人自始應為沈剛而非賴玉敏,為避免拍賣價款餘額誤為發還,請執行處於乙訴訟終結前,於分配時暫先保留賴玉敏部分之拍賣價額數款,待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結果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分配等語。抗告人既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先行提起訴訟,並具狀陳報執行處,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處應依甲、乙訴訟之結果,而為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執行處104年9月4日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5頁)略以:「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務人『賴玉敏』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請,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該執行命令,固未明示抗告人應對相對人另行起訴,然依說明三、證明提起訴訟時,請提出載明爭執對象及起訴聲明之訴狀繕本並其收狀文據。凡未據列為分配表異議訴訟被告之他債權人,或未經聲明求為變更分配之債權,即以對該部分之債權分配無異議論…。說明四、另載明:台端所稱業已提出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似為台端欲對沈剛取得名義之訴訟,而非關係於賴玉敏得否受領本件拍賣款項之訴訟,亦一併提及。觀其文義,實有命抗告人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之意。惟抗告人既已提起甲、乙訴訟,且於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之前,已陳報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就執行事件固僅有形式上審查之權限及義務,而無實體審查權,但就抗告人陳報之事項,非不得本於執行卷內資料,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於分配表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乃於104年9月4日命抗告人再行起訴,已有未合。執行處於107年1月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610號之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執行處104年9月4日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第610號執行命令、107年1月3日裁定及原審法院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

┌─────────────────────────────────────────────────┐│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 財產所有人:陳世詮、陳延敏、陳芝棋、江美雲(已死亡,陳世詮為江美雲之遺產管理││ 人)、賴玉敏、黃國 旙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承受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金門縣│金沙鎮 │大山 │ │173 │雜│187517.44 │全部 │655,200,000元 ││ ├───┼────┴───┴───┴──────┴─┴─────┴──────┴────────┤│ │備考 │ │├─┼───┼────┬───┬───┬──────┬─┬─────┬──────┬────────┤│2 │金門縣│金沙鎮 │大山 │ │173-21 │雜│1850.16 │全部 │4,620,000元 ││ ├───┼────┴───┴───┴──────┴─┴─────┴──────┴────────┤│ │備考 │ │├─┼───┼────┬───┬───┬──────┬─┬─────┬──────┬────────┤│3 │金門縣│金沙鎮 │大山 │ │173-22 │雜│309.75 │全部 │780,000元 ││ ├───┼────┴───┴───┴──────┴─┴─────┴──────┴────────┤│ │備考 │ │├─┼───┼────┬───┬───┬──────┬─┬─────┬──────┬────────┤│4 │金門縣│金沙鎮 │大山 │ │173-23 │雜│161.04 │全部 │400,000元 ││ ├───┼────┴───┴───┴──────┴─┴─────┴──────┴────────┤│ │備考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