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一傑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抗告人因與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承攬抗告人所發包之「103年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得標後即委由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14萬5,600元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予抗告人。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保固期屆滿,兩造並於107年1月3日進行保固期滿會勘。抗告人應出具保固期滿通知書與返還伊所提交之保證書,以解除伊之保固責任;詎抗告人藉故尚有未完成之檢修項目需釐清為由拒絕請求。近期又以逾保固期發生之損害要求伊需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始願意返還保證書,甚至表示要將保證書提兌入庫並沒收。抗告人如沒收保固保證金則將造成伊取回款項遙遙無期之窘境外,更將破壞伊多年來累積實績與商譽,如不及時停止抗告人與第一銀行間款項解交之行為,不僅使伊長久經營之優良商譽毀於一旦,更可能嚴重影響伊公司之經營,而顯有聲請假處分之重大急迫性。如認伊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尚有釋明不足之處,伊亦願預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以現金供擔保後,准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一)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完成系爭採購案之驗收且保固期已屆滿,保證責任已解除,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出具保固期滿通知書與返還所提交之保證書,以解除聲請人保固責任,惟相對人均藉故拒絕,並於近日表示保證責任尚未解除,要將系爭保證金提兌入庫並沒收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6年11月16日車業字第1060003641號函及其附件、系爭採購案保證書、電動中巴檢查紀錄表、相對人公司107年1月8日唐科管字第107001號函、抗告人107年4月3日車業字第1070001092號函及其附件、遠景法律事務所107年4月19日107遠字第0016號函、抗告人107年5月2日車業字第1070001360號函及其附件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與抗告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二)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言,相對人主張若抗告人欲就保固責任解除後發生之損害要求第一銀行負保固責任,將系爭保固保證金提兌入庫並沒收,則其多年來累積實績與商譽,如不及時停止第一銀行與抗告人間款項解交之行為,不僅使相對人長久經營與頗為脆弱之優良商譽毀於一旦,更可能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等語。顯見兩造間之爭議仍需透過確認保固責任存在與否之訴訟始能解決,在訴訟未確定之前,抗告人提兌並沒收保固保證金即行使保固金之權利,該消息傳出後依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迅速性及取得之便捷性,對相對人之商譽勢必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難認不致造成相對人重大之損害,堪信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釋明亦為已足。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參照)。審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係抗告人如不能行使保固金權利而支出修理費用利息之損失,再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兩造間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4年4月,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抗告人於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失應為46萬4,880元。故准許相對人以46萬4,88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提兌第一銀行於105年1月21日所開立、面額214萬5,600元之保證書;第一銀行亦不得將該保固保證金款項解付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採購案保固期內,相對人未盡保固責任,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及氣囊等逾期未修復;派人駐點部分,相對人亦未完全履行,甚至從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3月6日將近5個月,完全未派人至金門提供售後駐點服務;相對人也未提供BMS(電池管理系統)予伊。伊依系爭採購案規定,認定相對人有不發還相對人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自得通知第一銀行撥付保固保證金。相對人雖主張如不禁止伊通知第一銀行撥付保固保證金,將對相對人財產造成重大急迫危害,使相對人商譽毀於一旦,影響相對人經營云云,但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通知第一銀行撥付保固保證金,會影響相對人商譽,自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相符合。又相對人依照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之方式繳納本件保固保證金後,經抗告人同意,亦可更改繳納方式。且相對人改以現金繳納保固保證金,或抗告人通知第一銀行撥付保固保證金,僅是回復相對人自行支付保固保證金之契約狀況,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亦未造成重大損害。伊為金門縣政府公營事業,將來倘若判決認定本件保固保證金應全數發還相對人,相對人自能依照判決完全實現其債權,尚無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可能。況相對人曾詢問伊是否可更改本件保固保證金繳納方式,以便取回第一銀行之保證書,伊也同意相對人匯入保固保證金現金214萬5,600元後,伊便會退還保證書。故相對人只要匯入保固保證金現金214萬5,600元,伊就會退還保證書,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更何況相對人的資本總額為3億3,3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億8,050萬元,本件保固保證金214萬5,600元,僅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的0.0076,未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的1%,殊難想像相對人會無法以現金繳納保固保證金,亦難想像相對人以現金繳納保固保證金,即會對相對人造成嚴重損害,故本件顯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採購案保固責任存在與否之爭議,且將提出本案訴訟,可認伊業已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僅需單方面認定伊具可歸責事由,無須經法院或客觀第三方機構判斷伊是否應負相關之保固責任,即可依保證書向第一銀行通知撥付保證金,此舉除造成伊受有遲延收回該等款項之損失外,亦將導致伊既有或潛在之客戶聽聞伊遭抗告人提兌保證書後,對其車輛生產品質產生疑慮之誤會,無形中喪失客源與破壞伊良好之商譽。該保證金款項雖僅佔伊實收資本額之一小部分,但無法就此推論伊必定不會受有嚴重損害,蓋實收資本額大小,與公司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影響力並無必然關聯,亦不代表公司即存有如同實收資本額數額之現金可供隨時動用,擁有相當之現金流量,因此伊若以214萬5,600元之現金繳納保固保證金,仍有對伊營運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之可能,並無抗告人所稱之不受嚴重損害。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部分,主張:若不予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抗告人如逕以保證書向第一銀行為付款之請求,第一銀行依約應即給付保證總額214萬5,600元,相對人取回該等款項之機率即遙遙無期,將造成相對人嚴重之損害,並使相對人長久經營與頗為脆弱之優良商譽毀於一旦,嚴重影響相對人之經營,確有假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等情,雖據提出抗告人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4月3日函、第一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電動中巴檢查記錄表、相對人107年1月8日函以為釋明。惟相對人標得系爭車輛,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抗告人繳納保證總額214萬5,600元之保固保證金,而經第一銀行開具金額214萬5,600元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一紙,以代現金之交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相對人依約本即有交付抗告人214萬5,600元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則抗告人於經第一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後,依與第一銀行間之約定,通知第一銀行撥付,亦僅是回復相對人自行支付保固保證金之契約狀況,已難認相對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相對人所稱第一銀行如對保證書付款,相對人取回該等款項之機率即遙遙無期,將造成相對人嚴重之損害,並使相對人長久經營與頗為脆弱之優良商譽毀於一旦,嚴重影響相對人之經營等情,均未釋明,亦難遽認抗告人請求履行系爭保證書對相對人有何重大損害之情事,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況相對人之資本額達3億3,3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億8,050萬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該保固保證金占相對人資本額不足1 %,兩者相較,亦難認相對人所稱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性之情形存在,相對人主張尚難採信。相對人所提證據,既難認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況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匯入保固保證金214萬5,600元後,抗告人便會退還保證書,此有抗告人107年4月3日車業字第10700010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只要匯入保固保證金現金214萬5,600元,抗告人就會退還保證書,本件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暫時狀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