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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相 對 人 賴玉敏抗告人因與賴玉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㈡(下稱系爭分配表)附註:「分配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948萬5,051元,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記載,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賴玉敏及第三人沈剛所提確認贈與無效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佐。堪信渠等間就本件相對人賴玉敏可獲分配之強制執行款項尚存爭議,須待確定判決加以審認」為由所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

復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

伊聲請將上開附註更正為「應辦理提存,俟確定判決後實行分配」,自無不妥。且就該部分金額予以提存,無論何造於該訴訟中獲得勝訴,其權利均獲確保,亦不致有誤發疑慮,自較原先記載為適切。原裁定認上開註記有無記載伊聲明事項,均不影響伊承受不動產應補繳之金額,自有未合。況伊之聲明異議狀,並無:「異議人(即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加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983號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分配」之主張,而僅主張應加註「應先提存」之字樣。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8日所為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系爭分配表附註有誤,應撤銷執行處107年3月19日命異議人應限期繳款之通知函;惟抗告人爭執之系爭分配表係就賴玉敏應分配之金額部分是否應行提存表示異議,前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所為之民事裁定,咸認為保障當事人可獲分得之金額,避免爭議,執行處應就有爭議之金額先為提存,而廢棄107年1月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發回另為適當之處分。然於聲明異議裁定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尚未確定,倘相對人未為抗告時,則該裁定將於107年8月13日(應為8月14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是於本件聲明異議裁定作成前仍未確定,則抗告人主張該系爭分配表附註有誤,司法事務官有不作為之情事,在該聲明異議尚未確定之際,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容有未洽。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加註實體法律關係繫屬之案號,待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結果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分配,惟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以被告賴玉敏及沈剛之104年度訴字第983號案件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案件之訴訟,復於原審法院提起之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案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惟若抗告人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勝訴,亦僅係確認沈剛與賴玉敏間之贈與關係無效,該系爭贈與之土地應回復為沈剛所有,其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發還予沈剛而非賴玉敏,然而,抗告人主張對沈剛有債權存在,是否已對沈剛取得執行名義,係另案即抗告人與沈剛之返還消費借貸等一案,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即抗告人即使對沈剛及賴玉敏取得確認贈與關係無效之確定勝訴判決,不當然即對沈剛取得執行名義,仍須待抗告人與沈剛間之返還消費借貸一案確定後,始得執此一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系爭分配表之金額。由此觀之,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加註:「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及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分配」,應無理由。

(三)執行處於107年3月19日命抗告人限期繳清價金之通知函,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應補繳之金額,係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部分買賣價金,若有差額應補繳之,則於抗告人收受繳款通知之際,其分配之債權額是否已得確定,得扣抵抗告人聲請承受之部分價金數額為何,即抗告人應補繳之差額是否已得計算,觀之執行處於107年3月1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㈥,並訂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然抗告人及本案當事人於實行分配期日前,並無人對系爭分配表之金額聲明異議,且抗告人於106年12月19日向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其內容主張抗告人應補繳差額應更正為2億2,773萬6,335元,嗣於107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㈢狀,主張抗告人應補繳如上相同之差額,而執行處亦於107年3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繳之如上揭相同之金額,即可知抗告人早於106年12月19日前即已知悉應補繳之金額為2億2,773萬6,335元,則抗告人既已知悉補繳之金額數目,應有預先籌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異議,均難認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附註有誤,應撤銷執行處於107年3月19日命抗告人應限期繳款之通知函,惟抗告人係就系爭分配表中賴玉敏應分配之金額部分是否應行提存表示異議,前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所為之民事裁定,認為保障當事人可獲分得之金額,避免爭議,執行處應就有爭議之金額先為提存,而廢棄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發回另為適當之處分。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業於107年8月14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分配表所為備註既有未當,且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之民事裁定認系爭分配表附註所載:「分配後尚有餘額2,948萬5,051元,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記載,尚有未洽,為避免爭議,執行處應就有爭議之金額先為提存,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發回另為適當之處分,復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處自應受拘束。抗告人於執行處司法事官更為適當處分前,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加註實體法律關係繫屬之案號,待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結果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分配云云,惟查,本件執行債權人陳篤銘對債務人陳延敏、陳世詮、陳芝棋(原告陳玉貞)、賴玉敏、黃國 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等人參與分配並實行抵押權,債務人陳秋永、賴玉敏(沈剛)為抗告人等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執行卷㈡第189至208頁)。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已全部受償,亦有分配表㈠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㈦第169至170頁)。則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以被告賴玉敏及沈剛之104年度訴字第983號案件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案件之訴訟,復於原審法院以相同被告提起之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抗告人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勝訴,亦僅係確認該案被告即沈剛與賴玉敏間之贈與關係無效,該系爭贈與之土地應回復為沈剛所有,分配後餘額2,948萬5,051元,應發還沈剛而非賴玉敏。而抗告人主張對沈剛另有債權存在,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另案即抗告人與沈剛之返還消費借貸等案,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即抗告人即使對沈剛及賴玉敏取得確認贈與關係無效之確定勝訴判決,分配表㈡應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剩餘款固應變更為發還沈剛而非發還賴玉敏,並不當然即對沈剛取得執行名義,亦即該發還之剩餘分配款並不當然即可分配予抗告人,仍須待抗告人與沈剛間之返還消費借貸等案確定後,始得執此一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執行分配後餘額2,948萬5,051元。由此觀之,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加註:「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及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分配」,自屬無據。

(四)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設有明文。

易言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者,其應繳納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時,執行法院應命承受人補繳差額,若承受人逾期未繳納該差額,執行法院應再次進行拍賣程序或駁回其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聲請,始為適法。債權人就無人應買之不動產得聲明以底價承受,並得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部分買賣價金,此際法院係准承受之債權人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非以其「債權額」抵繳,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可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得標時,尚無從知悉,故法院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補繳差額,俟其補繳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書。執行處係於107年3月19日命抗告人限期繳清價金之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1至74頁),則抗告人應補繳之金額,係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部分買賣價金,若有差額應補繳之,則於抗告人收受繳款通知之際,其分配之債權額是否已得確定,得扣抵抗告人聲請承受之部分價金數額為何,即抗告人應補繳之差額是否已得計算,觀之執行處於107年3月1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㈥,並訂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然抗告人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實行分配期日前,並無人對系爭分配表之金額聲明異議,且抗告人於106年12月19日向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補充理由狀(見執行卷第365至370頁),其內容主張抗告人應補繳差額應更正為2億2,773萬6,335元,嗣於107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補充理由㈢狀(見執行卷第31頁),主張抗告人應補繳如上相同之差額。執行處亦於107年3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繳如上揭相同之金額。可知抗告人早於106年12月19日前即已知悉應補繳之金額為2億2,773萬6,335元,應有預先籌措之可能,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及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結果,並無必然之關連。抗告人主張與沈剛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案,尚未確定,請求撤銷執行處107年3月19日限期繳款通知,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主張,難認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