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陳羽宣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王開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羽宣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伊應與雇主即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車船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萬2,289元。車船處就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上午9時18分先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其上訴即屬合法,上訴效力及於伊。伊於同日下午另外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即屬溢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題示共同被告乙已合法上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丙之行為,應視為與全體被告所為之上訴同。準此,本件乙既已合法上訴,丙視為提起上訴,法院卻收取乙、丙二人分別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顯有溢收上訴裁判費,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陳羽宣前受雇於車船處駕駛公共汽車,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陳羽宣駕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羽宣2人應連帶賠償損失。原審法院判決陳羽宣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萬2,289元。車船處與陳羽宣就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6年5月19日上午及下午分別各繳納一次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合計共6萬1,212元(見本院卷第

15、16頁之陳羽宣2人上訴狀,及第27、28頁黏附之繳款收據)。是陳羽宣既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且車船處所提上訴並非基於個人事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陳羽宣,而車船處既已繳足本件全部上訴金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陳羽宣自無須重複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堪認本件陳羽宣確有溢繳裁判費3萬606元之情事。從而,陳羽宣聲請裁定返還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