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玉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志謀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盧志謀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一審已敗訴,若無上訴,將造成重大損害,再者,上訴之裁判費已無資力繳納,請給予聲請救濟機會,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本院無從為即時之調查,以信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見原審卷二第99頁);惟關於本件上訴是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