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莊家平相 對 人 洪聯宏
洪鑽珍洪鑽珠洪得利洪得友洪得洋洪燕玲洪燕惠洪燕雲李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含孳息),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後准予假處分強制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6號受理提存,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在案。茲本案訴訟業經金門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鈞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後,聲請人已於106 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及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函到20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及訴訟代理人等分別於107 年1 月3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前即收受催告,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金門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裁定、揚然法律事務所(106)新律字第023 號函、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航空郵件科國際快捷郵件股交寄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金門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105 年度存字第16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106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金門地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300 萬元(含孳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