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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上訴人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文堆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採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供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提供新臺幣柒佰零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由許一傑變更為王垣坤,再於109年2月26日變更為李文堆,有金門縣政府令在卷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103年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施作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含電池,下稱電動大客車部分)及山外車站、金城車站、烈嶼車站等3處充換電站相關設備【含台電拉電、室內配線及充換電站遮雨棚之興建(含申請執照)】(下稱充換電站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7,152萬元,履約期限原約定自決標次日起至104年(系爭契約誤載為103年)5月10日止。伊就電動大客車部分,於104年5月10日前已處於可隨時交車之狀態。就充換電站部分,因被上訴人遲未取得上開3處充換電站原舊有建物之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同意伊自104年5月8日起停工。待104年7月15日復工後,被上訴人仍因部分應配合事項未完成,導致伊無法按期施作,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展延至104年9月20日。

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影響工程進度,致伊直至104年12月21日方履約完成,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伊遲延完工92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計罰違約金1,315萬9,680元,而逕於其應給付之採購款中扣除,實屬無據,縱認處罰有據,其所計違約金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情,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5萬9,680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系爭工程展延至104年9月20日完工,惟因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事由,遲延至104年12月21日始完工,計遲延92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按契約總價金千分之2計算每日逾期之違約金金額,92日共計罰違約金1,315萬9,6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對於所提卷內相關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5月10日,嗣合意展延至同年9月20日,然實際完工日為同年12月21日,合計逾期92日。

(三)山外車站遮雨棚部分,唐榮公司實際施作完成日為104年12月21日。

(四)台電拉電、室內配線及更換充換電站之舊變壓設備部分,唐榮公司實際施作完成日為104年12月21日,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唐榮公司就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是否遲延?查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施作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及上開3處充換電站相關設備【含台電拉電、室內配線及充換電站遮雨棚之興建(含申請執照)】,採購總價7,152萬元,履約期限原約定為104年5月10日。兩造間因申請金城停車場、山外車站保養場、列嶼車站等3處補領使用執照須耗時間,被上訴人同意唐榮公司自104年5月8起充換電站部分停工,唐榮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復工;被上訴人又同意延展工期68天,履約期限至104年9月20日;系爭工程電動大客車部分,唐榮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通知缺失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其餘充換電站工程部分,則於104年12月21日完工,於104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以唐榮公司遲延工期92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1,315萬9,680元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書、被上訴人105年10月31日車業字第1050003014號函、104年5月12日車業字第1040001564號函、104年7月22日車業字第104000 2335號函、104年9月4日車業字第104000306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5-46、49、51、59-60、365頁)。

(二)準此,應探究者為,系爭工程之履約雖遲延92天,惟唐榮公司否認該等遲延可歸責於其,是否有理由?經查:

1、電動大客車部分:本項履約內容依性質可分為製造、直接採購、運輸及檢驗測試等工作,本項工作因未有任何展延工期之情形,故仍須按原契約履約日期交貨。唐榮公司雖稱於104年5月10日前,已處於隨時可交車之狀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初驗後,曾要求唐榮公司於104年7月28日前完成初驗缺失改善,而唐榮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缺失改善完畢,請求辦理查驗,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等情,有唐榮公司104年10月12日唐科管字第10409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65頁),故上開通知完成改善日期104年10月12日距被上訴人初驗限期改善完成時間104年7月28日所延遲之76日,自屬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逾期責任。又唐榮公司於言詞辯論時就上開通知完成改善日期,同意以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函文之日期為準(本院卷第416頁),故此部分逾期天數應為78日,堪以認定。

2、充換電站部分:其工作內容除充換電站設備(包括電池、充電機30KW、充電機60KW)外,其附屬工作可概分為⑴台電拉電項目⑵室內配線工項⑶充換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項目,茲分述如下:

(1)台電拉電項目:本工作項目係唐榮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提出用電申請,由台電進行外管線施工,接電完成以供電使用。就此工項,雙方履約之權利義務為:①唐榮公司規劃彙整提出向台電申請用電所需文件予被上訴人。②被上訴人配合提供申請用電所需文件資料並檢核用印後交由唐榮公司向台電提出申請③台電審核設計後通知被上訴人繳費。④被上訴人繳費後由台電施工至外線接電盤端完成。從而,唐榮公司於執行履約項目「台電拉電」時固應善盡時程規劃,將彙整用電申請資料、台電外線規劃設計施工、被上訴人繳款付費作業等之合理時間,納入契約履約期程規劃。然台電拉電工程由台電責任設計與施工,故其工期無法由唐榮公司掌控,但需納入本案期程規劃提早辦理用電申請,若台電施工產生不合理拖延則應反映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之繳款延遲亦應認非可屬歸責於上訴人之責任。因此:唐榮公司並未依據合理進度時程提出用電申請,自104年5月8日停工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即提出各車站於建築法施行前之建築令及地籍資料供唐榮公司用電申請使用,而本案實際履約結果,唐榮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始向台電提出用電申請,其後台電於104年11月8日完成外電施工,共計108天;逾第一次展延工期104年9月20日為49天。期間台電通知山外車站繳納線路補助費日期為104年9月23日,被上訴人繳費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此段繳費時間計19日,依契約義務而言,唐榮公司無法控制被上訴人之繳費進度,故繳費所耗用時間不應歸責於唐榮公司。台電拉電部分,自申請至施作完成工作天數計108天(自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1月8日止),扣除被上訴人繳款使用之19天,則台電執行三處場所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約108-19=89天尚屬合理,無拖延情事。台電拉電為本案履約標的充電站建置附屬工作項目之一,由唐榮公司提出申請至外電施工完成日止,逾第一次展延工期104年9月20日天數為49天,屬於唐榮公司應承擔天數為30天(49天-被上訴人繳費使用天數19天=30天)。另依據契約第8條第4款:「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及第9條第5款:「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等規定,唐榮公司應自備施工時所需用電,被上訴人並無契約義務提供唐榮公司工作中之用電。故台電拉電施工無法完成,致唐榮公司施工中無電可用,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障礙。

(2)室內配線工項:本項工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唐榮公司需於台電施作外電電盤前,完成室內配線、接線及竣工前測試。其中雙方履約之責任義務分析如下:依據上開契約第8條第4款及第9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唐榮公司安裝、測試用電之義務。又經查契約內並未針對履約標的「室內配線」工作內容另作詳細說明或工作規定,故除非服務建議書及合約內另有說明或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外,否則依據契約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工作範圍應僅限於充電站設備內所需之室內配線工作。今查本案兩造並未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項目,則本案舊建物既設線路改善非屬本次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因此,被上訴人104年10月15日車業字第1040003394號函所稱:「本處於104年9月8日車業字第1040002916號函請貴公司依104年7月27日會談承諾,於線路施作時併案裝設,故舊有建物之既設線路施工屬貴公司應辦事項」,即屬無據。又因應電動大客車採購案需要用電,舊有建築物原配置之電力線路(220V/110V)變壓設施無法供新型電動乙類大客車之充電站(380V/220V)使用,被上訴人採購變壓設備3組設置於車站內,提供380V伏特之高壓電以驅動採購履約標的之充電站使電動大客車可發揮功能,此為舊有建築物之設備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另行以35萬7千元決標予訴外人惟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執行,並非系爭契約之唐榮公司應辦理之履約標的。綜合上述,舊有建物變電設施或上述台電拉電施工未完成而無電力之情形下,唐榮公司仍應自備安裝、測試用電,故無電力並不影響唐榮公司執行「室內配電」作業之安裝設備、執行電氣接口與整合測試作業。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認知唐榮公司於104年9月20日以前僅完成充電站充電設施之內線工作(不包含充電站與舊有建物間的線路裝設),而唐榮公司遲至104年12月22日始通知金門車船處山外車站遮蔽物及室內配線工作履約完成(原審卷一第331頁),故由此推斷「室內配線」作業項目應無逾第一次展延工期後履約期限104年9月20日。

(3)充換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項目:本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申請執照為唐榮公司之充電站建置工作項目附屬工作之一,而相關申請執照之工作程序可歸納如下:①唐榮公司設計遮蔽棚、彙整並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予被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檢核資料並配合用印後交由唐榮公司向建管單位提出申請建照。③建管單位審查後發照。④唐榮公司呈報開工,施工遮蔽棚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故本案遮蔽棚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需取得之證照許可,均應由唐榮公司負責彙整地籍、設計、施工等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配合提供所需資料並檢核用印之後,向工務建管單位提出申請,同時並應將彙整資料及申請發照、呈報開工等所需合理時間納入履約之期程內,規劃正確且適當之申請時間並儘量提前辦理。準此,兩造就延遲履約之可歸責性分析:依契約規定,唐榮公司需建置山外車站充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故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唐榮公司之工作,因此項工作延誤申請而產生之履約延期責任應由唐榮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面積數量不足以符合法定建蔽率需求,致唐榮公司無法順利申請取得建照,因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完整之土地面積以協助唐榮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若被上訴人未提供足夠土地面積資料或補辦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申請而導致影響要徑作業致履約遲延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唐榮公司係於104年9月20日始提出建蔽率不足妨礙建照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同意增加5筆土地解決建照申請問題,並自104年10月2日掛號送件申請建照文件至104年11月4日始取得遮雨棚建照;而後於104年11月27日取得營造分包廠商,依程序於104年12月2日報請被上訴人同意開工。至104年12月17日完成山外車站遮雨棚工程,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收到唐榮公司申報竣工函文並認定於104年12月21日竣工。據上,系爭遮蔽棚建照申請事宜導致後續建造完成及報竣日期逾期,由第一次展延工期後履約期限104年9月20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21日竣工,總逾期天數為92天。

其中自唐榮公司104年9月20日提出建蔽率不足至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同意增加5筆土地解決建照申請問題共計5日,非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工作延誤天數,扣除此5日所餘87日之遲延日數則應認可歸責於唐榮公司。

3、上情,業據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在案,有該會109年5月27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7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320頁)。

(三)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又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電動大客車部分:逾期天數自缺失限期改善完成日104年7月28日之次日起,即104年7月29日至104年10月14日,逾期78天,其逾期天數均為可歸責於唐榮公司,按該部分契約價金3,456萬元計算,故其逾期違約金應為539萬1,360元(計算式:34,560,000×千分之2×78=5,391,360)。

2、山外車站遮蔽棚及室內配電項目:逾期天數自第一次展延工期後履約期限104年9月20日之次日,即104年9月21日至104年12月21日,逾期92天,其中104年9月20日至104年9月25日計5天為不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被上訴人補充提供地號資料作業時間,實際可歸責唐榮公司之逾期天數為87天,按該部分契約價金計算,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應為68萬2,080元【計算式:〔1台充電機_60 KW 650,000元+3台充電機_30KW1,350,000元+充電站建置(含台電拉電、室內配電及遮蔽物)1,920,000元〕×千分之2×87天(逾期天數92天-提供地號資料作業5天)=682,080元】。

3、合計總逾期違約金為607萬3,440元(計算式:5,391,360元+682,080元=6,073,440)。

(四)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審酌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所簽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設有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唐榮公司應負607萬3,440元之違約金,未達契約價金總額之10%,難認有過高之情。從而,唐榮公司指摘本件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有過高之情,請求予酌減,亦不可採。

(五)承上,被上訴人以唐榮公司遲延工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未逾607萬3,44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之708萬6,240元(計算式:1,315萬9,680元-607萬3,440元=708萬6,2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唐榮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剩餘採購款在708萬6,24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唐榮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唐榮公司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此外,唐榮公司勝訴部分均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唐榮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採購款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