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曉武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宣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李宣明或王國傑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於原審所提之反訴狀、上訴狀,及委任王國傑律師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準此,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下稱燃化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齊合公司)、李宣明返還代墊款等事件,齊合公司及李宣明於106年1月23日出具委托書,委任王國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9月15日出具反訴狀提起反訴。嗣經原審判決後,於107年5月8日出具上訴狀及委任王國傑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固有民事陳報狀、委托書、反訴狀、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至50頁、第125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7至65頁)。惟查:齊合公司、李宣明分別為大陸地區法人、人民,且前揭於原審提出之委托書受任人「王國杰、0000年0月00日出生」,而依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登載之律師「王國傑」之出生日期為55年7月26日,有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兩者顯有不一,而燃化公司亦爭執王國傑律師在原審、本院之訴訟代理權(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曉諭補正,齊合公司、李宣明陳明於1個月內補正,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見補正,則其等自應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上訴。定期命補正經認證之委任狀,逾期即難謂經合法委任,應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