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兼 反訴被告 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恭偉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何謹言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黃乃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兼 反訴原告 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曉武上訴人即被告兼 反訴原告 李宣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下稱燃化公司)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企業法人,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表人為張恭偉,成立日期為2006年7月5日,主事務所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路鵬基商務時空大廈311D;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齊合公司)亦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企業法人,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表人為蔡曉武,成立日期為2008年1月25日,主事務所位於大陸上海市○○○區○○路○○○號國貿大廈A樓415室,有卷附燃化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齊合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齊合公司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公證處(2019)滬浦證台經字第112號公證書、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62451號認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26頁)。而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定有明文,可知兩造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均具備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得依其行為發生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又兩造雖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而非屬我國法人,然均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均有當事人能力。
二、參加人金門縣政府(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由陳福海變更為楊鎮浯,經參加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訴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船舶債權」,係指本於海商法第24條所定債權涉訟;「以船舶擔保之債權」,則係依海商法第31條設定船舶抵押權之債權;而「船舶所在地」,係指船舶是否停泊於該地為準。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燃化公司、齊合公司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各本於海事優先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對造損害賠償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定管轄法院。
四、兩造之主張及參加人之陳述意見:㈠燃化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燃化公司係設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公司,訴外人上海鴻盛港泰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盛公司)係中國籍之集裝箱船「港泰台州」輪(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齊合公司、李宣明(下合稱齊合公司二人)於104年2月5日共同向鴻盛公司買受系爭船舶。因燃化公司與鴻盛公司間就系爭船舶有供給燃料、船員薪資、修繕維護費用等債務糾紛,故將系爭船舶留置於大陸地區廈門港內,並為齊合公司二人等之利益,就系爭船舶進行修繕、維護及保養,及代墊104年2月時起至105年11月止之船員薪資共人民幣175萬8,915元(下稱系爭薪資)。嗣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5日來襲,導致系爭船舶纜繩遭吹斷漂流至金門縣古崗外海擱淺,燃化公司以船舶保管人身分參與交通部航港局所召開之「港泰台州輪擱淺應變會議」,並由燃化公司負責處理油污清除及船體移除作業。燃化公司即委請廈門寶裕洲海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寶裕洲公司)進行油污清除,共花費人民幣23萬7760元(下稱系爭清理費用),此部分係屬海難救助。燃化公司上開支出共計人民幣199萬6,675元,依起訴當日台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645元換算新臺幣(下同)927萬4,555元,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2條規定,就系爭薪資、系爭清理費用,均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且依大陸海商法第27條規定,第22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燃化公司自得請求齊合公司二人給付。若認不得主張海事優先權,燃化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無因管理、同法第93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齊合公司二人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⑴齊合公司二人應連帶給付燃化公司927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齊合公司二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齊合公司二人所有之系爭船舶於104年2月初,遭燃化公司以其與鴻盛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為由,向廈門海事法院聲請扣押,廈門海事法院於104年2月11日裁定准予扣押。經齊合公司二人向廈門海事法院提出異議,主張錯誤扣押,廈門海事法院認為主張成立,於104年2月26日裁定解除扣押及燃化公司之保管人地位,燃化公司已非系爭船舶管理人,本應立即將系爭船舶返還齊合公司二人,惟燃化公司竟以其仍為船舶保管人自居,不歸還系爭船舶,並阻撓齊合公司二人進行登船作業,繼續占用系爭船舶,於其違法占用期間,未對系爭船舶進行任何維護、保養,導致機器、設備受損。嗣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4日前後侵襲臺灣、中國沿海一帶,燃化公司未配置足夠船員於船上,且因其僱用船員之故意或過失,未將系爭船舶固定繫穩,導致系爭船舶於105年9月15日斷纜飄流至金門古崗大垵海域,進而導致船體部分受損擱淺及燃油外洩。齊合公司二人受航港局依商港法規定,要求對系爭船舶實施拖救及除污等工程,遂於105年10月10日,與訴外人即福建省福州市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訂立「港泰台州船舶脫淺施救合同」,委由正力公司施作相關工程,工程款共人民幣780萬元(下稱系爭施救費用)。齊合公司二人於正力公司施作相關工程完畢,即於105年12月6日委託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如數匯款予正力公司。燃化公司不法占有系爭船舶,侵害齊合公司二人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導致齊合公司二人支出系爭施救費用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就其中人民幣1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燃化公司給付。並聲明:⒈燃化公司應給付齊合公司二人人民幣1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㈢參加人金門縣政府陳述意見:兩造均屬大陸地區之公司法人
,在臺灣均未經認許及設有營業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等規定,本件燃化公司請求齊合公司給付之本訴部分,應由齊合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齊合公司在金門地區既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原審應無管轄權。
五、經查:㈠燃化公司、齊合公司均係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業如前述。
而李宣明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觀其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公證處(2019)滬浦證台字第424號公證書、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63239號認證上開公證書之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6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依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燃化公司起訴主張支出系爭薪資、系爭清理費用共計927萬4,555元,對齊合公司二人有海事優先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如數給付本息;齊合公司二人提起反訴主張燃化公司不法占有系爭船舶,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其等受有人民幣780萬元之損害,先就其中人民幣140萬元部分請求燃化公司給付本息。依上開說明,兩造各以前揭債權,起訴、提起反訴請求對造給付,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定管轄法院。
㈡燃化公司本訴部分:燃化公司主張其就系爭薪資、系爭清理
費用有海事優先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⒈燃化公司主張其就系爭薪資、系爭清理費用有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請求權,然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此等請求權並未定有特別審判籍,應回歸該法第1條、第2條普通審判籍定其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應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是否在我國法院轄區而定。查齊合公司為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在金門地區或臺灣地區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而李宣明為大陸地區人民,觀諸前揭公證書及民事委任書,其住所為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岭市○○街道錦園小區春水苑2幢902室,在金門地區或臺灣地區並未有住所或居所,俱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我國法院應無管轄權。
⒉燃化公司另主張系爭清理費用係屬海難救助,與系爭薪資均
有海事優先權等語。然查,民事訴訴法第8條固規定船舶所在地之法院,就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之訴訟,有管轄權。而是否屬於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應依我國海商法規定加以判斷。又所謂「船舶債權」,係指本於海商法第24條所定債權涉訟,已如前述,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列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包括: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其中第一款所稱「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乃係指船舶所有人依僱傭契約直接聘僱提供勞務之船長等人員成對價關係之報酬而言。另所謂海難救助,係指無救助契約存在,無法律上之義務,對於遭遇海難之人、船舶或船舶上財物,加以救援,使得脫險而言。茍危險已因時過境遷而不復存在,遇難之船舶或其上財物將不致續有損害發生,即無「危險」可得脫離,自無海商法有關「海難救助」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救助乃係指受協助之標的物尚在原占有人管領中者,其施以協助之行為,若受協助之標的物已脫離原占有人之管領或原占有人已喪失對其管領力者,其施以協助之行為稱為撈救。查以:
⑴齊合公司二人於104年1月30日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並
於104年2月5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而燃化公司以其與鴻盛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為由,向大陸地區廈門海事法院聲請扣押系爭船舶,經該院於104年2月11日以(2015)廈海法保字第19號裁定,將系爭船舶扣押在廈門港。齊合公司二人提出異議,主張錯誤扣押,廈門海事法院認為主張成立,於104年2月26日以(2015)廈海法保字第19-2號裁定自當日起解除系爭船舶之扣押等情,有上開船舶國籍證書、廈門海事法院裁定、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申請執行復函、送達證書影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廈門海事法院裁定解除系爭船舶之扣押時起,燃化公司已非系爭船舶管理人,並無占有系爭船舶之權利,其未將系爭船舶返還予齊合公司二人,於占有期間自行僱用人員看管系爭船舶所支付之報酬,要非系爭船舶所有人即齊合公司二人聘僱船長等人員之僱傭契約所生債權,自非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海事優先權之範疇。
⑵又燃化公司自104年2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船舶,已如前
述,殆至105年9月15日,系爭船舶受莫蘭蒂颱風吹襲而斷纜,隨波漂流至金門縣古崗外海而擱淺,未見燃化公司有何「救援行為」,其主張符合「海難救助」之要件云云,已有未合。再者,系爭船舶擱淺後,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金門縣政府即參加人為防範油料外洩污染環境,由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召集相關機關及燃化公司,自105年9月17日起舉行數次應變會議,於第二、三、四次會議均決議由燃化公司將系爭船舶輕柴油往上層油櫃撥移,並派遣油駁船將該船全部燃油及廢油水全部移除,燃化公司乃依決議於105年9月21日起委由寶裕洲公司以油駁船駁油,有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9年3月5日中技字第1093200254號函暨附件歷次應變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至128頁)。可見燃化公司於占有系爭船舶期間,因系爭船舶漂流擱淺在金門縣古崗外海,經主管機關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等規定命為駁油,方委由寶裕洲公司進行駁油等工作,所為行為並非海難救助之舉措,其所支出之系爭清理費要非救助之報酬。是燃化公司主張系爭清理費為救助之報酬,屬前揭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云云,並非可採。
⒊燃化公司另於本院主張齊合公司二人於我國境內有可扣押之
財產,原審轄區有管轄權等語。然查,系爭船舶固曾一度經燃化公司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然經參加人於105年11月15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供擔保撤銷查封,經司法事務官於同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參加人即於同日供擔保提存完畢,民事執行處乃囑託塗銷系爭船舶查封登記及即解除禁止出航,而齊合公司二人委託之正力公司旋即將系爭船舶自擱淺地點拖往大陸地區廈門港錨泊區等情,有聲請狀、裁定等可考(見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第162至165頁、第167頁、第172頁,本院卷一第401頁)。
是齊合公司二人於我國境內並無可扣押之財產,燃化公司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據上,齊合公司為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在金門地區或臺灣
地區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李宣明為大陸地區人民,在金門地區或臺灣地區並未有住所或居所。又系爭薪資及系爭清理費用並非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規定,我國法院對於燃化公司本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㈢齊合公司二人反訴部分:齊合公司二人主張其就系爭施救費
用,對燃化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云云。經查:
⒈燃化公司提起本訴欠缺訴訟要件並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
齊合公司二人提起反訴即因本訴不合法,無從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其反訴為不合法,自應併予駁回。
⒉況且,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
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條規定,認被告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齊合公司二人固主張燃化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燃化公司為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在金門地區或臺灣地區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我國法院應無管轄權。又燃化公司否認於我國有何侵權行為。觀諸齊合公司二人所提出之前揭廈門海事法院裁定等可知,其等於104年1月30日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並於104年2月5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雖系爭船舶曾一度經燃化公司聲請廈門海事法院予以扣押在廈門港,然經齊合公司二人提出異議,而於104年2月26日經同院裁定解除系爭船舶之扣押,自該院裁定解除系爭船舶之扣押時起,燃化公司已非系爭船舶管理人,並無占有系爭船舶之權利,猶占有系爭船舶拒絕返還予齊合公司二人,縱認構成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地或損害結果發生地應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無從推認係在我國境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⒊據上,齊合公司二人提起反訴即因燃化公司本訴不合法,無從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其反訴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燃化公司主張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條等規定、齊合公司二人主張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云云,均不可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故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非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之情形,且燃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無從補正,其起訴自不合法,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燃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齊合公司二人在第一審提起反訴即因本訴不合法,無從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其反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其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本件既經原審為實體判決,兩造復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燃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主文第二項、併予駁回齊合公司二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固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但該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亦以該訴訟事件,雖不屬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屬於同級之我國其他法院管轄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兩造所提起之本訴、反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我國同級之其他第一審法院均無管轄權,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