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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恭偉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淑娟律師何謹言律師上列上訴人與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李宣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委任魏憶龍律師、林淑娟律師、何謹言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5條第l項定有明文。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即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才可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民國(下同)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

二、經查,本件上訴狀載明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林淑娟律師、何謹言律師具狀提起上訴,並提出委任書,然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企業法人,其提出之委任狀尚需經海基會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委任書並未經海基會驗證,爰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