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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王志豪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王再生被上訴人 陳志龍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屬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40.01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44之1地號土地(面積533.5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上訴人家族成員即訴外人王再生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借貸債務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家族就上開借貸所衍生之糾紛成立訴訟上和解,上開債務因和解而消滅,故上訴人擔保責任已告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生有爭執。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擔保王再生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6,000萬元,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伊所有,因伊家族多年來向被上訴人家族調借資金,雙方於98年11月3日由訴外人王再生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協議書,書明王再生向被上訴人借貸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清償利息外,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伊於同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王再生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由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共同發票、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用。另由伊家族關係企業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下稱和發預拌廠)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4張予被上訴人家族關係企業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龍公司)收執,以為系爭借款本息之清償。嗣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家族企業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公司)、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1年度城簡字第3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另和發預拌廠則就附表三所示支票24張對於杰龍公司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金門地院101年度城簡字第3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以下合稱系爭訴訟)。嗣系爭訴訟於103年9月26日達成和解,約定系爭借款新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家族拋棄該和解契約所未約定之權利,則伊擔保責任已告解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及就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一)確認上訴人為擔保王再生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6,000萬元,於98年4月10日以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亦未拋棄系爭2筆土地之擔保權,上訴人既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則其請求確認以系爭2筆土地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暨請求伊給付占有系爭不動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筆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二)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和發預拌廠為上訴人家族企業;秀中公司、杰思公司、杰龍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企業。

(三)訴外人王再生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借貸協議書),內容略以:茲有王再生君與陳志龍君借貸6仟萬元正,茲達成協議如下:1、本金6仟萬元,自98年12月9日起,起算利息。王君願開立以下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如附表一所示12紙支票,金額共1,350萬元)。另開立…本票1張(福威),以為擔保之用。…3、另原王志豪名下有約1500平方公尺土地,暫時過入陳志龍名下作為擔保。

(四)系爭借貸協議書第3點所指「原王志豪名下有約1500平方公尺土地」即為系爭2筆土地。該系爭2筆土地於98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系爭訴訟於103年9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1、就金門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福威公司、和發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秀中公司、杰思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和發預拌廠與被上訴人杰龍公司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2、和發預拌廠、福威公司、和發公司願連帶給付秀中公司、杰思公司、杰龍公司新台幣6,102萬6,336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同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福威公司、和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秀中公司、杰思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和發預拌廠與被上訴人杰龍公司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和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可在和解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用3分之2,分別為45萬2,000元、107萬5,776元,上訴人同意由繳納裁判費者即上訴人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和發預拌廠願將上開退還3分之2之裁判費當作清償條件之一,同意由金門地院直接將該退還之裁判費匯入杰思公司之存摺帳戶…。

4、除前項退費由杰思公司領取外,金門地院由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之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5、和發預拌廠同意杰龍公司取回因同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而向同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2,542,764元(提存書案號:101年度存字第56號),且對該提存金之權利不予保留。

6、有關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和發預拌廠與秀中公司、杰思公司、杰龍公司間有關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的債權均以本件和解金額61,026,336元作為結算。就金門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仍依法執行,直到61,026,336元及法定利息清償為止。兩造對於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事件)、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事件)其餘請求均捨棄。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及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未參與和解,自不受和解效力所及。

(一)查第10號事件其當事人為該事件之上訴人福威公司、和發公司,被上訴人秀中公司、杰思公司;福威公司、和發公司請求確認秀中公司、杰思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第11號事件,其當事人為該事件之上訴人和發預拌廠,被上訴人杰龍公司;和發預拌廠請求確認杰龍公司對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等支票,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10、11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之主體即當事人僅為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和發預拌廠、秀中公司、杰思公司、杰龍公司等人,並非本件訴訟之兩造,且其等亦非參加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三人,自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至為明確。

(二)至福威公司、和發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000萬元本票,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係負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責;和發預拌廠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和發預拌廠、福威公司、和發公司連帶給付秀中公司、杰思公司、杰龍公司6,102萬6,336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算5%之利息,固將福威公司、和發公司5,000萬元之擔保責任變更為6,102萬6,336元之本息清償責任,及6,000萬元借款本金變更為6,102萬6,336元之本金及自103年9月27日起算5%之利息,而有債之更改情事。惟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或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所生債之更改致系爭借款債權消滅並喪失其系爭擔保債權甚明。

(三)且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上開當事人所拋棄者係系爭2訴訟之其餘請求,並無片言隻字述及包括被上訴人或當事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擔保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捨棄系爭擔保債權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即拋棄系爭2筆土地之擔保債權云云,亦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文義不合,自無足採。

(四)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是以,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或第三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借貸協議書第3點約定「原王志豪名下有約1500平方公尺土地暫時過入陳志龍名下作為擔保」,所稱王志豪名下約1500平方公尺土地即為系爭2筆土地;又該系爭2筆土地於98年4月10日,以於98年4月6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3-14、15、16-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已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無疑。

2、至前述支票、本票屆期俱未兌現,嗣經債權人秀中公司、杰思公司、杰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於債務人之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和發預拌廠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借貸6,000萬元債權加計利息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認之和解金額6,102萬6,336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迄今受償金額兩造雖生有爭執,然上訴人亦不否認尚未完全清償(本院卷第264頁),並有金門地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0、271頁),復據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2467號案卷核閱屬實。系爭6,000萬元借款債權既尚未完全受償,則系爭2筆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未完全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系爭2筆土地之擔保原因既尚屬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2筆土地亦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第1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確屬存在,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及於兩造,又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自不得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應開立日期 │ 利息期間 │ 金額 │├──────┼────────────┼─────┤│99年1月9日 │98年12月9日-99年1月9日 │120萬元 │├──────┼────────────┼─────┤│99年2月9日 │99年1月9日-99年2月9日 │120萬元 │├──────┼────────────┼─────┤│99年3月9日 │98年2月9日-99年3月9日 │120萬元 │├──────┼────────────┼─────┤│99年4月9日 │98年3月9日-99年4月9日 │110萬元 │├──────┼────────────┼─────┤│99年5月9日 │98年4月9日-99年5月9日 │110萬元 │├──────┼────────────┼─────┤│99年6月9日 │98年5月9日-99年6月9日 │110萬元 │├──────┼────────────┼─────┤│99年7月9日 │98年6月9日-99年7月9日 │110萬元 │├──────┼────────────┼─────┤│99年8月9日 │98年7月9日-99年8月9日 │110萬元 │├──────┼────────────┼─────┤│99年9月9日 │98年8月9日-99年9月9日 │110萬元 │├──────┼────────────┼─────┤│99年10月9日 │98年9月9日-99年10月9日 │110萬元 │├──────┼────────────┼─────┤│99年11月9日 │98年10月9日-99年11月9日 │110萬元 │├──────┼────────────┼─────┤│99年12月9日 │98年11月9日-99年12月9日 │110萬元 │├──────┼────────────┼─────┤│ 合 計 │ │1,350萬元 │└──────┴────────────┴─────┘附表二:

┌─┬────────┬──────┬─────┬─────┬──┬───┬──┐│編│ 共同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載金額 │發票日及到│利息│ 利息 │備註││號│ │ │(新臺幣)│期日 │起算│ │ ││ │ │ │ │ │日 │ │ │├─┼────────┼──────┼─────┼─────┼──┼───┼──┤│一│福威航運股份有限│CH671359 │50,000,000│98年5 月4 │98年│年利 6│免除││ │公司、和發營造有│ │元 │日 │5 月│釐 │作成││ │限公司 │ │ │ │4 日│ │拒絕││ │ │ │ │ │ │ │證書│└─┴────────┴──────┴─────┴─────┴──┴───┴──┘附表三(發票人均為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編│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新│票載發票日│利息起算│利息 ││號│ │臺幣) │ │日(提示│ ││ │ │ │ │、退票日│ ││ │ │ │ │) │ │├─┼─────┼──────┼─────┼────┼───┤│一│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5 │ │年利 6││ │ │ │月 31 日 │ │釐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6 │101 年 │年利 6││ │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日 │ │├─┼─────┼──────┼─────┼────┼───┤│三│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7 │101 年 │年利 6││ │ │ │月 31 日 │7 月 31 │釐 ││ │ │ │ │日 │ │├─┼─────┼──────┼─────┼────┼───┤│四│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8 │101 年 │年利 6││ │ │ │月 31 日 │8 月 31 │釐 ││ │ │ │ │日 │ │├─┼─────┼──────┼─────┼────┼───┤│五│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9 │101 年 │年利 6││ │ │ │月 31 日 │10 月 1 │釐 ││ │ │ │ │日 │ │├─┼─────┼──────┼─────┼────┼───┤│六│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0 │101 年 │年利 6││ │ │ │月 31 日 │10 月 31│釐 ││ │ │ │ │日 │ │├─┼─────┼──────┼─────┼────┼───┤│七│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1 │101 年 │年利 6││ │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日 │ │├─┼─────┼──────┼─────┼────┼───┤│八│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2 │102 年 │年利 6││ │ │ │月 31 日 │1 月 3 │釐 ││ │ │ │ │日 │ │├─┼─────┼──────┼─────┼────┼───┤│九│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 │102 年 │年利 6││ │ │ │月 31 日 │2 月 7 │釐 ││ │ │ │ │日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2 │102 年 │年利 6││ │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日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3 │102 年 │年利 6││一│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日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4 │102 年 │年利 6││二│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日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5 │102 年 │年利 6││三│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日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6 │102 年 │年利 6││四│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日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7 │102 年 │年利 6││五│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日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8 │102 年 │年利 6││六│ │ │月 31 日 │9 月 2 │釐 ││ │ │ │ │日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9 │102 年 │年利 6││七│ │ │月 31 日 │9 月 30 │釐 ││ │ │ │ │日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0 │102 年 │年利 6││八│ │ │月 31 日 │10 月 31│釐 ││ │ │ │ │日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1 │102 年 │年利 6││九│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日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2 │102 年 │年利 6││十│ │ │月 31 日 │12 月 31│釐 ││ │ │ │ │日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1 │103 年 │年利 6││十│ │ │月 31 日 │1 月 31 │釐 ││一│ │ │ │日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2 │103 年 │年利 6││十│ │ │月 31 日 │2 月 28 │釐 ││二│ │ │ │日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3 │103 年 │年利 6││十│ │ │月 31 日 │3 月 31 │釐 ││三│ │ │ │日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4 │103 年 │年利 6││十│ │ │月 31 日 │4 月 30 │釐 ││四│ │ │ │日 │ │├─┼─────┼──────┼─────┴────┴───┤│ │ 合 計 │61,026,336元│ │└─┴─────┴──────┴──────────────┘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