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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洪志恒被上訴人 顧正德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根本不存在,竟至訴外人張鳴仁任職之金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張鳴仁陳稱上訴人向其拿30萬元,張鳴仁遂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關心金門者」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上訴人乃於翌(27)日,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對張鳴仁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上訴人竟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上訴人告訴張鳴仁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基於幫助張鳴仁脫罪之故意,虛偽證稱:「…實際借款是60、70萬,有30萬元是支票,兩造是借款關係」等不實證述,幫助張鳴仁對檢察官施詐術,使檢察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有30萬元支票存在,張鳴仁看到30萬元支票,經查證方於臉書張貼前揭文字訊息,於107年7月5日對張鳴仁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6至17行登載「...堪認被告(即張鳴仁)在臉書所貼文「告訴人(即上訴人)借錢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等語,致本應受刑事有罪判決及民事損害賠償判決之張鳴仁免除相關法律責任,並致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及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年間即一再向被上訴人藉詞借款,且借款金額越來越大,被上訴人幾均係由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匯入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共計借款66萬元,並簽發6萬元之本票及2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期間僅還款5萬,然幾經催款,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尚積欠61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之證詞係屬真實,上訴人請求之前提既不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8元云云,顯屬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為說明之便,文字略作修正):

㈠上訴人對張鳴仁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議字第3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上訴人對張鳴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文字略作修正):㈠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偽證、教唆或幫助張鳴仁妨害名譽等事實?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5年初起至106年6月6日止,

向其借款共計66萬元,簽發6萬元之本票及25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其由逸品公司帳戶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上訴人期間僅還款5萬,尚積欠61萬元未償等情,有卷附上訴人開立使用之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借款明細、臺幣網路交易查詢、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106年6月2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發票日106年4月20日、面額25萬之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61頁)。而逸品公司向上訴人催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61萬元,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安和郵局第00063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可據,堪認被上訴人確曾以逸品公司帳戶,將款項陸續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之帳戶之情,要非虛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是實際負責人,我有在金酒公司金寧廠跟張鳴仁講,我跟他說實際借款是6、70萬元,有30萬元是支票,也有開本票,洪志恒跟我是借貸關係,我跟洪志恒是朋友,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但最近我在跟他要錢。(你與告訴人洪志恒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借錢理由?目前借貸未清償金額?)有,純粹就是朋友關係借錢,實際借款66萬元,他還了5萬元,不算利息未清償61萬元。」等語,有卷存詢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其所述,與前揭借款明細、臺幣網路交易查詢、存摺類存款憑條、本票及支票影本等相符,足認並非捏造。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自承確實有開立前揭本票及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5頁),倘其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豈會無故自105年間至106年6月6日陸續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理由與必要簽發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由此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6月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6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9頁)。此適足佐被上訴人抗辯借貸乙情及於系爭刑事案件詢問時所言並非子虛,要難認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何不實證述之情。

㈢再查,張鳴仁固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

,然觀諸全篇內容從未提及關說二字,亦無法從其內容推論張鳴仁認為上訴人對訴外人車正國進行關說,上訴人憑其個人主觀臆測,即率認張鳴仁影射其關說車正國云云,並非可採。另張鳴仁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你對證人2人上開證述有何意見?)我聽到顧正德講是『拿』,而不是借。(告訴人向顧正德金錢借貸為清償金額為61萬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30萬元有何關聯?)當時顧正德告訴我是30萬,而不是6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雖張鳴仁上開供述係聽聞自被上訴人,惟其中有30萬元借款存在乙節與被上訴人上開證詞並無二致,並無加以渲染或虛增金額之情。至上訴人固主張「拿」是影射其拿被上訴人30萬元去關說車正國云云。然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乃至於嚴謹程度,亦可能產生差異,此歧異原因,並非絕對出於虛偽所致,上訴人憑其個人主觀認定,即率認張鳴仁影射其關說車正國,並遽而推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偽證、教唆或幫助張鳴仁妨害其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㈣據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

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偽證之情,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教唆、幫助張鳴仁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張鳴仁及周子傑等節,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

┌────────────────────────────────┐│「非常歡迎來告,請問洪志恆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 ││有關與鹿鳴的經銷合同我們早向大型律師事務所做合同審查意見書,明確││就是品項總經銷,第一我們是在設定好產品後再公告,不是合同簽定後再選││產品,第二大陸的中國地區總經銷是指國代,就是可賣全國,這只是標題,││重點還是在內文的設定,例如我們與某客戶簽定[經銷商]合同,內容如果 ││寫地區長沙就是長沙地區代理,如果再寫產品ABC就是長沙ABC代理,如果││只寫長沙不寫產品不寫獨家就是一般經銷商可再開發其他代理,本案寫中 ││國地區總經銷但同時註明清楚21品項就是設定這21品項可賣全國俗稱同一││品牌不同產品的國代,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造成假象及││造成我方困擾。有關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有關黑 ││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正式回文,你告什麼?而且根││本還沒開始,所以你被告誣告是一定的事!黑松銷售佔我們40%,鹿嗚佔4%,││黑松庫存41億,請問身為企業管理者應該如何處理?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 │└────────────────────────────────┘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