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惠鈴
林志錦被 上訴 人 李○○(即李志榮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涵嫣(即李志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榮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上訴狀雖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等語,惟於同書狀卻表明不服之範圍為79萬8,000元,並繳納以79萬8,000元計算之上訴裁判費,應認其上訴範圍為79萬8,000元,至其所稱「80萬元」係指其全部請求仍為80萬元,包括一審判決勝訴之2,000元及敗訴之79萬8,000元在內。準此,本件應以79萬8,000元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志榮(民國108年6月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2人承受訴訟)與上訴人甲○○因購買船舶致生糾紛,因而懷恨在心,竟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貼文,詆毀、霸凌伊2人(下稱如附表所示貼文)。並在105年7月27日以「李小志」之Facebook帳號,擷取乙○○拍攝「甲○○參與105年5月6日國登大橋公安事故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後,附註「人還在海裡,你想證明什麼」、「拍照的人裝屎,沒幫助的人,拜託不要有私心!讓費資源」等文字(下稱附註文字)於網際網路散佈上開訊息,暗示並汙衊伊2人並未實際參與救災、沽名釣譽。又李志榮所割裂使用之系爭照片,係乙○○所拍攝之攝影著作,應由伊2人共同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未經授權,自不得任意使用、改作系爭照片。故李志榮上開所為,已侵害伊2人著作人格權。又李志榮在網路上散布如附表編號1、6、7、8號之不實言論,造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不當競爭之事實。李志榮上開作為,侵害甲○○所經營之異念科技企業社(下稱異念企業社)之商譽及信用,造成營業額驟然下降,且使伊2人受到極大精神痛苦,因此罹患憂鬱症,必須長期服藥治療,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著作權法第17條、第26條之1、第28條、第93條第1款、第15至第17條規定、第92條、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李志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志榮如附表所示貼文及系爭照片附註文字,並未指涉上訴人或異念企業社等文字,難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者,本件李志榮就系爭照片所為國登大橋意外之言論,與公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李志榮自不負侵權責任。另異念企業社之營業損失、上訴人2人得憂鬱症等情,難認與李志榮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6日國登大橋工安事故救災活動現場,由乙○○拍攝照片數張,並於同日上傳至自己之臉書頁面。
(二)李志榮於105年7月27日,將上開圖片中之1張(如附圖一)修改、裁剪後,以圖案遮住甲○○之臉部,並在圖上附註「拍照的人裝屎? 沒幫助的人,拜託不要有私心! 讓(浪)費資源!」、「人還在海裡,你想證明什麼」等文字(如附圖二),並在訴外人陳瑜晟臉書上貼文的留言中,加上「要不要我公布,罹難者還在海裡面,生死未譜(卜),有人回去後,還在船上自照! 」等文字,並張貼上開圖片。
(三)李志榮於105年7月20日,於臉書頁面上張貼「為何一個金門金城北門林姓望族子孫,如此做生意」、「陳縣長呀,這樣的廠商,利用您的福政來騙取金門鄉親」等文字;於105 年
8 月 10 日,於臉書上張貼「優良的品牌商品! 不容許惡劣商人繼續誆騙消費者! 」、「金門經銷商:??? 跳過! 」等文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之問題
1、按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公平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2、24、30條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2、24、30條等條文,均在規範事業之行為,而所謂「事業」,限於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之行為主體方足當之,不包括自然人,李志榮僅為自然人,亦難認其係以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身分為上開行為,自非該等條文所稱事業,而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故上訴人主張李志榮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難以為採。
(二)李志榮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附表編號2、3、4之言論與李志榮並無關連:查上訴人雖主張李志榮以附表之言論攻擊其等,並對其等網路霸凌,然查附表編號2至4言論均非李志榮所張貼,且臉書之運作係各使用者得於自己版面撰寫內容後發表於網路,有權限觀覽之人得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回應;再發文者得將他人標註於其所發表之文章中,遭標註者將於其臉書介面上收受通知,進而知悉曾遭何人於何文中標註,並決定是否拒絕而移除該標註。是以,標註與否乃發文者單方決定,被標註之人雖得於收受通知後,檢閱該文並決定是否拒絕其標註。然單純遭標註本身,究與認同該文與否或散布該文之情形有別,客觀意涵上僅能解讀為「被標註者並未發表任何言論」,而僅係遭人標註而已。發布言論之人僅貼文者,其單方決定標註何人後,遭標註之人縱未拒絕,亦不代表認同該貼文或散播之,故上開言論雖標記李志榮,但李志榮既僅單純遭人標註而未發表任何言論,自無何侵害行為可言,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3、李志榮雖為附表編號5之言論,但其僅在表達對於他人文章分享次數之意見,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意,難認對上訴人造成如何之侵害。
4、附表編號7、8、9、10、11部分:此部分陳述並未具體指名上訴人,且其中所稱「金門經銷商:???跳過!」(附表編號7)、「優良品牌不容這種商人踐踏。」(附表編號8)、「冥紙,雞蛋,北提堵人,記者,都準備好了!挑個好日子,給他們全家紅。」(附表編號9)、「還有18個分享者!加油!Tina姐那邊記得」、「妳慢慢!颱風即將過境!大家都忙著要去千楓園尋秘」(附表編號10)、「我們夠仁慈了,要筆戰可以!妳敢刪留言,現在來這邊嗆什麼其他人留言!復興空難,您們都去幫忙了,有獎狀,跟[刻]市場合照也!當大頭貼大橋事故,人沒救到,照片卻一堆,現今社會需要什麼?生命共同體![黃金救援時間]啦,您們沒潛水救援,跟船去而已,拍一些照片回來!PO什麼文,有沒有尊重罹難者!再教您,去救援事故,要(同理心)有沒有[將心比心]站在家屬立埸,有沒有尊重[罹難者]? 有沒有想到祂在水裡的難受?肩膀不重嗎?唉,,商業行為!為己私業障啦!假的啦,我看到[陳]女士留言,好酸,也是假相:!,晚了,起床她又刪文了!」(附表編號11)等語,一般人無法從上述言論外觀或其他線索推測其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另所稱金門經銷商,並未具體指稱何公司或何產業之經銷商,範圍過廣,自難僅以李志榮陳稱經銷商要跳過等語,推論認定係在指稱上訴人或異念企業社。再者,編號11之言論雖係針對他人之回文所發表之再為回覆之文章,但因其所回應之回文業遭刪除,無法確認其所回應、指稱文章所指為何,且陳為我國之大姓,單純指稱陳女士,也難以使人聯想、特定至乙○○,從而,此等言論於客觀上無法特定其對象為上訴人,難以認定係在指涉上訴人,自難減損其等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暨對其等造成營業權、身體健康等之侵害。
5、附表編號1、6之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其違法性業經阻卻,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1)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稱兩造曾有船舶買賣糾紛,李志榮也稱其買了一艘船,到最後甚麼都沒有,刑事案件只是要求把配件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查甲○○、異念公司與訴外人楊武雄(下稱楊武雄)因船舶買賣糾紛,楊武雄於網路上張貼文章表達不滿,遭甲○○訴請損害賠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他案)認定在案,於他案中楊武雄辯稱:其與李志榮、陳瑜晟合資向上訴人購買「常聚號」船舶,但因資訊不對等,在與上訴人締約過程中吃虧而無能為力,始在臉書上留言發洩等語。經函詢總代理優利萊公司,其回函檢附之書證內容略為「上訴人為其金門經銷商,詎於銷售本公司船舶時未以原廠配備及標示賦予消費者,致嚴重損害本公司商品形象及消費者應有權益,特函知終止授權契約」、「上訴人未經本公司同意,私自竄改『常聚號』之認證申請案,誆騙認證單位核發認證報告書,本公司嚴厲譴責」、「上訴人為本公司金門經銷商,合作期間未經原廠同意,竟罔顧客戶安全,擅自更換原廠設備,致客戶一再投訴,甚至還未經授權變更驗證圖紙,為顧及原廠聲譽及避免客戶因『知識不對稱』買到遭變更設備之船舶,本公司已解除其代理」、「Smartl iner不管什麼尺寸的船,以下皆為所有該屬原廠標準配備,70公升油箱、LOGO方向盤、下水梯及原廠配駕駛椅、羊角、釣魚杆座、切魚板」(見他案卷第75至85頁)。另優利萊公司總經理李懿芳於金門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證稱:向上訴人買船的船主曾來投訴,反應他們所買到的船與優利萊公司網頁所載原廠配件不同。油箱、椅子、方向盤及逃生梯都被替換掉,但這些配件都是安全認證所必需。但他們的船都沒附兩把船長椅及逃生梯,原廠的75公升油箱也被換成中古的25公升油箱,原裝進口的方向盤也被換成中古的。之所以這些配備都是安全認證所必需,是因為若缺逃生梯,船舷較高,人若失足落海將無法爬上船。又油箱要夠大,才能保證出海的船有足夠的油返回岸上。再船長椅是全船最中心,椅子跟下面的支架還有底盤是整組牢牢鎖在船上,才不致因風浪過大,椅子被浪打斷後會飛出危險。這些進口的安全設備都經過歐洲認證。此外,上訴人還曾把「巨寶號」上原裝進口的不銹鋼槳,換成價格較低的鋁槳,因不銹鋼槳價格較高,鋼性較好,較不易壞。上訴人更換配備是事實,至於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刑案卷第116至118頁)。足見李志榮係因與他人合資購買船舶,然因賣家即甲○○於出售前更改船舶之零件及標示,導致李志榮等人所購得之船舶與原廠配備之規格不符,且甲○○更換之零件品質較原廠配件差,又更換部分安全設備,導致李志榮等人所購得之船舶欠缺歐洲安全認證規格。所提供之商品自不符合當時科技設備所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虞,並可能造成李志榮等人因此受到生命、健康、財產之損失。
(3)他案中甲○○固稱:這些都是我跟船舶買家間的契約,總代理憑什麼干涉。契約上既已標明不含座椅且已約定清楚價金,就代表消費者已接受,就不得事後指摘配備與原廠不符等語。並援引李志榮所提出之船舶買賣契約書及點交單為據(見他案卷第50至51、54頁)。甲○○為船舶之代理商,李志榮等購買船舶,未為其他特約,依交易習慣自為航行之用,甲○○所輸入之船舶,自應提供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航行安全性之船舶,雖依交易常態,身為代理商之甲○○確實有權修改商品之內容,但若其欲提供經過修改之船舶,因常人不具船舶之專業知識,甲○○也應提供原廠設備項目供李志榮等比較,並明白告知所提供之商品與原廠商品不同,安全性、零件品質皆所減損、所減損之程度、範圍、部位、使用上應注意事項、暨對於船舶正常使用可能之影響,方能認為其已提供消費者充分及正確之資訊。惟甲○○與李志榮等之契約書與點交單,其記載簡略,契約中僅記載價金、付款相關事項、含60HP二手引擎、操控系統、不含座椅等情;點交單中也僅記載各項配備之名稱(見他案卷第50、54頁),並未提供李志榮等人前揭事項,使其等之資訊劣勢獲得填補,且因此一資訊劣勢,導致李志榮等人簽訂未載明應提供原廠設備之契約而求償無門。
(4)綜觀上情,李志榮雖於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且其引用乙○○、優利萊公司所張貼於臉書之文章,且文章內容指稱「金門金城北門林姓望族子孫」、「惡劣商人」等情,雖足以使人透過搜尋、比對之方式,特定至甲○○及異念企業社,然觀諸甲○○出售商品之過程,交付不具正常安全規格之船舶,又未提供充足之資訊給買受人,導致李志榮等人買受之船舶不具有正常之使用價值,尚且求償無門,甲○○之行為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議之處,已屬事關公益而可受公評事項。又參諸首揭說明,李志榮於網路上之言論雖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更夾雜部分偏激之情緒性發言,然其主旨係要求縣長查證,言論內容已屬平和,且雖事後因前揭契約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訴訟,均因契約未明定應提供原廠設備,而認定甲○○並無責任,但李志榮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導致買入不具安全航行功能之船舶,因而認為自身遭到欺騙,尚難認其毫無所本,且衡諸甲○○身為以輸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未盡責彌平兩造之資訊不對稱,且本件事涉公益已如前述,非僅有損李志榮私益,且消費者本即有權於消費後對賣家之服務、提供之商品為評論,以提供其他消費者參考,此為現代市場機制合理運作之正當環節之一,李志榮所為此部分言論,尚未脫離合理行使言論自由之範圍,自不應使其負擔侵權行為之責。
(三)李志榮於系爭圖片上所添加之言論,足以侵害乙○○之名譽;其就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未經授權而擅自修改,已侵害乙○○之著作人格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違反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部分:李志榮於附圖二所加註之文字,亦係綜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係在指稱事故受難者尚未尋獲,上訴人參與救災並無幫助、浪費社會資源,而乙○○卻於返回途中拍攝甲○○在場之照片並上傳。再者,救難行為本不以成敗論英雄,積極參與、配合救災行為本身即具有相當之社會價值與公益性,不應以拍照當時尚未尋獲遇難者或遺體,而抹煞上訴人對公益之貢獻,縱上訴人拍照上傳行為,可能導致受難者家屬受到2次傷害,或有可議之處,但李志榮指摘上訴人參與救災無幫助,並稱拍照者(即乙○○)裝屎等語,其言詞內容足以造成拍照者名譽受損,已非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又雖此部分言論僅提及「拍照者」,並未直接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或人別,故無法特定其指稱無幫助、浪費社會資源之對象係在指涉甲○○,但兩造對於系爭照片為乙○○所拍攝、由乙○○上傳並張貼於自己之臉書等情並未爭執,而現今網路圖像比對、搜尋之技術進步,透過李志榮所張貼之圖片,以產生使他人藉此比對進而搜尋至乙○○之臉書,因而特定乙○○人別之可能性甚高,是李志榮此部分言論,已足以造成乙○○名譽受損,自應就乙○○之名譽損害負賠償之責。
2、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拍攝者就系爭照片之拍攝,已挹注個人精神情感思想在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可參)。審酌乙○○所拍系爭照片為其配偶甲○○參與105年5月6日國登大橋公安事故後站立碼頭邊,以搭載眾多救難人員之救生船為背景,就其個人而言,確有其特殊性及紀念性,堪認系爭照片業已挹注其個人精神情感思想在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而具有原創性,依上開說明,應屬前開著作權法規定所稱攝影著作甚明。系爭照片為乙○○所拍攝,加註文字亦係指摘拍照者行為不當業如上述,尚與甲○○無涉。甲○○亦未主張及舉證其與乙○○何以共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其該部分主張既乏依據,自無可採。同理,甲○○就系爭照片亦無著作人格權可言甚明。
(2)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所謂禁止不當修改權,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8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李志榮就乙○○所拍攝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未經授權,任意修改、裁剪而以圖案遮住甲○○之臉部,並在圖上附註「拍照的人裝屎? 沒幫助的人,拜託不要有私心! 讓(浪)費資源!」、「人還在海裡,你想證明什麼」等文字(如附圖二),業已違反上開禁止不當修改權之規定而侵害乙○○就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乙○○當時41歲,因參與救災行動後,拍攝配偶甲○○之照片並上傳至臉書,遭李志榮截取部分畫面,並於其上以圖面、文字,不當修改其攝影著作,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故意以裝屎、私心、浪費資源等文字辱罵,造成其名譽受損,心理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其於106年2月16日對此部分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時,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環境小康;李志榮於同一刑事案件中,自陳職業為公、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環境小康等情,認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李志榮於105年8月20日張貼文章要求他人散佈修改後之圖片等語,然觀其陳述之內容,係稱:「麻煩要傳到其他群組,或另外PO文發發牢騷,我是不太介意啦!但是公開我個人個資及單位,好像有點…保留。」等語,從其陳述之全文觀之,係要求乙○○不要提及其個人資訊,而非要求他人散佈修改過後之照片,乙○○此部分陳述,尚有誤會。
5、另上訴人雖主張李志榮之言論造成其受有營業損失並罹患憂鬱症,使其因此失去工作,且支出交通、醫療費用,並有精神上損失等語,但查李志榮此部分言論係在指摘乙○○拍攝系爭照片之不是,從文意上也難認與異念企業社之經營有何關聯,尚難損及異念企業社之經營,縱異念企業社確有營收減少之情事,也與李志榮此部分言論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2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乙○○確實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41至47、253之2、255之2、393至428頁),然乙○○於105年4月間即有因精神狀況就醫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5頁),早於如附表所示貼文及系爭照片附註文字之時間點,且其就醫時主訴:因船隻交易糾紛,對方一直打電話、口語威脅甲○○、擔心影響到甲○○的商譽、船主會在家門前等人、擔心影響小孩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406頁),是造成其情緒不穩之起因,係船隻交易糾紛所衍生之電話、口頭等接觸,與李志榮此部分言論無關,尚難認李志榮此部分言論與乙○○之憂鬱症間存在如何之因果關係,是乙○○主張對李志榮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尚難憑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李志榮已於108年6月8日去世,被上訴人等人為李志榮之繼承人一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自應承受李志榮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本件之損害賠償債務。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關於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
編號 張貼者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 頁碼 1 李志榮 105年7月20日 引用乙○○於臉書之貼文,並稱「為何一個金門金城北門林姓望族子孫,如此做生意「陳縣長呀!求證一下,這樣的廠商,利用您的福政來騙取金門鄉親」 原審卷一第441、443頁 2 楊武雄標記其他43人 105年7月20日 引用乙○○Facebook圖貼文「此家公司位於慈X路,異X科技,負資人您X錦與沉X玲,呼籲全金門鄉親不要再受黑心商人欺騙,在金門耀武播威,欺騙消費者在先,更無售後服務可言」。 原審卷一第444頁 3 陳瑜晟 105年7月20日 引用乙○○Facebook圖貼文「無良廠商:異X科技企業社負責人:林X錦,陳X玲」 楊武雄:「永遠有理由,他媽的爛公司」 陳智宣:「我本來也想要報名的好險有停看聽」 熊志新:「公司在那邊」 楊武雄:「慈父路」 沈冠宇:「X湖路嗎?」 邱士豪:「全X旁?」 原審卷一第445頁 4 陳瑜晟標記李志榮 105年7月31日 將地標設在全聯金門慈湖店,並表示覺得在旁邊 「他不在乎是否會有下一位顧客. 他只想在你身上挖更多錢,沒有任何一點專業可言,更對自己賣的產品一無所知,因為他只想要錢,要錢要到無良心,從他把你所有原裝配件a起來再轉賣這件事就看得出來」 原審卷一第445頁 5 李志榮 105年7月31日 李小志:快破百的分享也!!! 原審卷一第446頁 6 李志榮 105年8月10日 感謝優利萊對離島消費者的用心及愛護,文中:「優良的品牌商品!不容許惡劣商人繼續誆騙消費者!」,並引用優利萊之聲明,聲明中提及異念公司行為不當,為該優利萊所不認同,並已終止合作關係。 原審卷一第447頁 7 李志榮 105年8月10日 「金門經銷商:???跳過!」 原審卷一第448頁 8 李志榮 105年8月10日 「優良品牌不容這種商人踐踏。」 原審卷一第448頁 9 李志榮 105年9月10日 「冥紙,雞蛋,北提堵人,記者,都準備好了!挑個好日子,給他們全家紅。」 原審卷一第450頁 10 李志榮 105年8月20日 「還有18個分享者!加油!Tina姐那邊記得」 「妳慢慢!颱風即將過境!大家都忙著要去千楓園尋秘」 原審卷一第193、195頁 11 李志榮 105年7月27日 「我們夠仁慈了,要筆戰可以!妳敢刪留言,現在來這邊嗆什麼其他人留言!復興空難,您們都去幫忙了,有獎狀,跟[刻]市場合照也!當大頭貼大橋事故,人沒救到,照片卻一堆,現今社會需要什麼?生命共同體![黃金救援時間]啦,您們沒潛水救援,跟船去而已,拍一些照片回來!PO什麼文,有沒有尊重罹難者!再教您,去救援事故,要(同理心)有沒有[將心比心]站在家屬立埸,有沒有尊重[罹難者]? 有沒有想到祂在水裡的難受?肩膀不重嗎?唉,,商業行為!為己私業障啦!假的啦,我看到[陳]女士留言,好酸,也是假相:!,晚了,起床她又刪文了! 原審卷一第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