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奕泰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人 黃奕木
黃奕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黃章德(民國98年5月30日死亡)所遺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98年10月14日協議分割(下稱98年協議),,僅由兩造繼承。嗣兩造於99年5月23日另行協議(下稱99年協議),改定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5之建物(下合稱系爭5筆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黃奕木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回復登記為共有。另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改編前為20977之5地號)及其上同段第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下稱國中路店面),黃奕木已依99年協議之約定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而附表編號6之同段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地號土地),係同段305地號後方之水溝地,無法獨立使用,依99年協議之真意,亦應包含在上開協議約定移轉範圍內或黃奕木有移轉系爭309地號土地之附隨義務。另依99年協議,被繼承人黃章德所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分配予伊,該款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同保管,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99年協議、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1.黃奕木應將如附表編號第1至4及6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權利範圍移轉予伊,並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2.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餘聲明同前(上訴人另請求黃奕木應○○○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第4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未據黃奕木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黃奕木、黃奕儒則以:系爭5筆不動產係由黃奕木所繼承,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309地號土地不在99年協議約定應移轉予上訴人之範圍,且黃奕木亦無移轉之附隨義務。至99 年協議所載應予上訴人之70萬元,已於黃章德過世前,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楊木耳親手交付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玉治,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章德於98年5月30日死亡,而黃奕木、黃奕泰、黃奕儒、黃彩璇、黃彩珍、黃彩真、黃彩嬌(101年12月3日歿)、黃彩琳、楊木耳均為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於98年10月14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另兩造於99年5月23日立有協議書,依98年協議,黃彩璇、黃彩珍、黃彩真、黃彩嬌、黃彩琳,楊木耳未分得遺產。
(二)99年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一、新雙落大厝厝埕地列汶沙段575號(1/2)、汶沙段576號(1/2)、汶沙段577號(1/2)、汶沙段588號(1/3)、汶沙段579號連同地上建物金沙鎮后浦頭8-1號(1/2)列為祖業,由榮華叔、大哥奕展在父親靈前擲筊,同意由奕木辦理繼承管理,新雙落大厝之維修或整建費用則由兄弟三人(房)平均分攤;另地列汶沙段588號(1/3)繼承後,需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歸還奕展所有。
(三)99年協議書第三點記載:「三、國中路家具店地列沙字第00000-0號(含土地及建物)原登記在奕木、奕泰名下(各持分二分之一),今由奕木以贈與名義變更所有權人,贈與奕泰,贈與所需之各項費用由新所有權人負擔,斗門劃段463號及父親手遺現金存款70萬元併同分配給奕泰。」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請求黃奕木將系爭5筆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99年協議將系爭5筆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黃奕木名下,為黃奕木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由兩造及黃章德其他繼承人(楊木耳、黃彩璇、黃彩珍、黃彩真、黃彩嬌、黃彩琳)共同書立之98年協議記載:立分割協議書人茲同意將黃章德之遺產作如下分割,特立書為憑。不動產標示:汶沙段575號(1/2)、汶沙段576號(1/2)、汶沙段577號(1/2)、汶沙段588 號(1/3)、汶沙段579號連同地上建物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8 -1號(誤載為8號)(1/2)由黃奕木繼承等語,業已約定系爭5筆不動產分配予黃奕木繼承;至99年協議記載:一、新雙落大厝厝埕地列汶沙段575號(1/2)、汶沙段576 號(1/2)、汶沙段577號(1/2)、汶沙段588號(1/3)、汶沙段579號連同地上建物金沙鎮后浦頭8-1號(1/2)列為祖業,由榮華叔、大哥奕展在父親靈前擲筊,同意由奕木辦理繼承管理等語,亦約定系爭5筆不動產由黃奕木「繼承管理」,有該2份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依上開2份協議書之文義,並無上訴人將系爭5筆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黃奕木名下等語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即屬有疑,難以採信。
2、證人即99年協議見證人黃奕展證稱:當初上訴人申請調解是因為他認為98年協議書他吃虧,上訴人認為不妥並否認,所以才又聲請調解。上訴人原本向鎮公所申請調解,陳榮華說這樣不名譽,因為我們父執輩在鄉里是有聲望的人,所以兄弟爭產是很沒有面子的事,因此徵求上訴人同意後,由陳榮華召集兩造母子四人及我到后浦頭8-1號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329頁)。與證人即99年協議另名見證人陳榮華證稱:上訴人說要調解,我不建議他們到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怕破壞兄弟之間感情,後來經過兩造母親楊木耳、堂兄黃奕展及兩造同意,在他們家大廳討論如何解決遺產繼承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324頁)所述情節相合,堪信上訴人因對於98年協議內容不滿,兩造致生糾紛,方於99年間由兩造另行簽立99年協議甚明。關於99年協議之簽立過程,證人陳榮華證稱:協議書是黃奕木等到雙方講好才打好的,他們遺產的內容是怎樣我不知道,但當天是他母親及三位兄弟都同意協議內容,我們在場的5個人才簽名的(見原審卷一第325-326頁),證人黃奕展亦證稱:我與陳榮華當天一起到場,他們母子四人已經在家前廳,到場時協議書根本還沒寫,因為還沒開始談,當天是討論完再打字,由黃奕木打字,兩造先簽名,我們見證人再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28-330頁),由是足證99年協議確係經兩造討論協商之後,始由黃奕木現場繕打完成,並經兩造審閱內容完畢,始由兩造及證人簽名,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3、且證人黃奕展證述:99年協議書討論時沒有講得那麼詳細,但重點是上訴人希望有一塊土地,所以陳榮華就說把一塊田地給上訴人,黃奕木就說把一塊最大的土地(斗門劃側段第463地號)及國中路家俱店給上訴人。至於后浦頭8-1號本來有詢問上訴人這房子是否由他來繼承,但他不要,因為黃奕木是老大,所以就由黃奕木來繼承,因為黃奕儒也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0000000 頁);參以證人陳榮華亦證稱:
我當天有說在地人為何沒有分到田地,所以上訴人母親就說把過溪那塊地給上訴人(斗門劃側段第463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頁),足見協議當時,兩造間曾就黃章德所遺土地、房屋由何人繼承協商討論,結果由上訴人取得國中路店面及斗門劃側段第463地號等情;核與黃奕儒於偵查中陳稱:98年5月間,父親黃章德過世,我與黃奕木、黃奕泰及母親楊木耳協議遺產分配問題,我及黃奕木想要把遺產作個人的獨立分配,但黃奕泰堅持要3兄弟共同持有,我及母親、黃奕木商議後,決定採納我的意見,將父親遺產各自分配在3兄弟名下,當時我建議由黃奕木將其名下與黃奕泰共有○○○鎮○○路○號之國中路店面所有權贈與上訴人,剩下的遺產由我與黃奕木繼承,黃奕木同意,所以我就到上訴人位於○○鎮○○路○號的店裡,建議是否由黃奕木將國中路7號2分之1的所有權贈與給上訴人,剩下之遺產由我與黃奕木繼承,當時上訴人沒有說好或不好,但上訴人的太太許玉治說只要黃奕木同意的話,上訴人就同意這樣做,當時上訴人也在場,但沒作何表示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頁)情節,大致相符;再參證人楊木耳證稱:因為我先生留下的土地少,但是有留○○○鎮○○路一間透天厝的店面,上訴人講說因為他在做生意,所以把那間店給他做生意,把其他土地留給黃奕木、黃奕儒,所有女兒都沒有分給她們。國中路是建物連土地都分給上訴人,後來他跟我抱怨說他都沒有分到土地,所以後來才把斗門段的土地分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先生過世之後,我與三個兒子討論遺產如何分配,經過討論後,決定國中路店面房子要給上訴人,剩餘的土地給黃奕木與黃奕儒做分配,上訴人有同意要國中路店面的房子,剩下的土地他就不要分配;上訴人回到家裡,我有跟他說○○○鎮○○路○號他需要的話就給他,其他的遺產也沒幾塊農地,剩下的就給黃奕木及黃奕儒分,上訴人沒有表示意見,但上訴人的太太許玉治有○○○鎮○○路○號她要,就這樣辦等語(103年度偵字第623號卷第35、36頁;偵續卷第28 頁);再佐以證人許玉治陳稱:
黃奕儒有來國中路7號,說因為公公過世,所以要把1000坪的土地由婆婆繼承才能辦理農保,並問我需要怎樣,我跟他說我在做小吃店,是靠這家店在吃飯,我比較需要國中路7號,如果可以將國中路7號的店給我這樣比較好,其他的我就沒有再說了等語(偵續卷第29頁),益證,國中路店面之所以分配予上訴人是其極力爭取的結果;再者,國中路店面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黃章德當初出資購買而登記為上訴人及黃奕木二人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6頁),故國中路店面形式上雖非被繼承人黃章德之遺產,然實質上確為黃章德之遺產無訛,此何以國中路店面列為兩造遺產分配之項目(不爭執事項三)即明。
4、99年協議書簽立後不久,黃奕木即於99年6月11日將坐○○○鎮○○段第305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32建號即門○○○鎮○○路○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予上訴人,且上開贈與移轉登記程序為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104年1月13日地籍字第104000028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贈與登記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號卷第18-29頁)。綜上可知,98年協議並不採上訴人所倡由兩造3人共同持有黃章德遺產之建議,而係由上訴人取得國中路店面全部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黃章德其餘農地之方式分割。嗣因上訴人表示希望有一塊土地,而證人陳榮華於協議當時亦為相同建議,因此,訴外人楊木耳及黃奕木遂同意將463土地(面積800.05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因此訂立99年協議,此何以該協議書第三點載明:國中路家具店地列沙字第00000-0號(含土地及建物)原登記在奕木、奕泰名下(各持分二分之一),今由奕木以贈與名義變更所有權人,贈與奕泰,贈與所需之各項費用由新所有權人負擔,463號土地併同分配給奕泰等語之原因。
5、據上,兩造對於其父黃章德所留不動產之分配方式既達成由上訴人取得國中路店面房地全部所有權、斗門劃段463號土地,其餘農地則由被上訴人黃奕木、黃奕儒分別繼承之合意,準此,99年協議書第一點所載:一、新雙落大厝厝埕地列汶沙段575號(1/2)、汶沙段576號(1/2)、汶沙段577號(1/2)、汶沙段588號(1/3)、汶沙段579號連同地上建物金沙鎮后浦頭8-1號(1/2)列為祖業,由榮華叔、大哥奕展在父親靈前擲筊,同意由奕木辦理繼承管理等語,所謂「繼承管理」,亦即將系爭5筆不動產均分由黃奕木繼承甚明。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字即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即非事實,無足為採。
6、至上訴人辯稱:新雙落大厝之維修或整建費用由兄弟三人(房)平均分攤等語,即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云云。惟查,所謂「新雙落大厝」坐落之基地包括汶沙段第575、576、577、588、579地號土地,為黃氏家族祖業,由黃章德一房與其他房兄弟共有乙情,有上訴人所提黃章德財產對照表、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05-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頁),另99年協議書第一點後段亦載有:另地列汶沙段588號(1/3)繼承後,需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歸還奕展所有等語,可知所謂的「新雙落大厝」確係黃氏祖業,且維持各房共有關係甚明,是以,關於其維修或整建費用即應由各房子孫共同負擔,甚為灼然;而應由被繼承人黃章德這一房負擔部分,兩造約定由其三兄弟平均分攤,亦符合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從而,上開維修或整建費用平均分擔之約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文字即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無足為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請求黃奕木將系爭5筆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黃奕木應將系爭3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國中路店面即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沙字20977-5地號)及其上同段第132建號建物,係於73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予上訴人與黃奕木各2分之1,已如前述;又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位於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後方,而汶沙測段305地號原為汶字20977-5地號,係73年分割自20977地號;汶沙測段309地號原為20978-5地號,係75年分割自20978-1地號,又該國中路店面房屋係訴外人黃奕發於72年間以沙字第20977、20921、20978等地號土地申請新建3樓店屋共8棟(面積各16m×4.3m)(下稱系爭建案),其中20977地號方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後於73年經分割為20977-1至20977-8,而國中路店面之基地即為其中00000-0號;至於20921、20978地號均為20977地號之相鄰地,而分別由地主黃順良、黃章歲出具同意書,無條件提供黃奕發於系爭建案施工時使用,而20978地號後分割為20978與20978-1,再於75年由20978-1分割出20978-5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108年11月1日地籍字第1080008669號函及附件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鄉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9-169頁)、金門縣政府109年2月7日府建管字第1090010318號函及附件(72)敦建字第6613號建築令原卷(本院卷一第209-269頁)、金門縣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地籍字第1090002927號函及所附汶沙測段305地號及汶沙測段309地號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3-51頁)在卷可稽,足證,汶沙測段309地號原非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堪以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汶沙測段309地號原為汶沙測段305地號之水溝地,且係於73年間一併購得等語,即屬無據。
2、再依99年協議書記載「國中路家具店地列沙字第00000-0號(含土地及建物)原登記在奕木、奕泰名下(各持分二分之一),今由奕木以贈與名義變更所有權人,贈與奕泰,贈與所需之各項費用由新所有權人負擔...」,足證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即為上訴人所分得遺○○○鎮○○路○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與汶沙測段309地號無涉,是上訴人分得之範圍應○○○鎮○○路○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甚明,逾此範圍之汶沙測段309地號,自不在上訴人分配之列。
3、至於上訴人復主張移轉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應係移轉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之附隨義務等語。然查,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之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第二種商業區,使用限制為商業使用,此有金門縣政府107年4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7003165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2頁),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水溝用地,足徵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及309地號土地係兩塊產權獨立並可單獨作為交易客體之土地,二者間並無所謂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係為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而存在或具輔助關係之問題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4、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黃奕木應將系爭3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99年協議約定,黃章德手遺現金存款分配予其70萬元,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該款一節,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款項已清償等語。
2、經查,證人黃奕展證稱:討論當場我們沒有講得那麼詳細,但重點是70萬元給上訴人,70萬元已經從上訴人母親那邊拿走,這次是當做給他兄弟之間不要再針對70萬元說話,另外上訴人父親的看護費100多萬元,因上訴人一毛錢都沒有付,陳榮華建議兄弟間協議不要再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另兩造母親楊木耳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號審理時陳述:70萬元的部分是在我先生還未過世時,我去農會領取後直接給原告的太太,當時原告說他在台灣買房子要過戶,他沒有錢辦理過戶,他告訴他弟弟,由他弟弟告訴我後去領取給他,我先生過世後並沒有留下手尾錢,協議書上所說的70萬元,就是這一個部分(見該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卷第147頁)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先生過世後,在農會的存摺與印章都是由我在保管,我沒有交給其他子女,其所遺留之現金,都是我自己在處理,我沒有分給子女們,且我的女兒沒有分到任何財產。在我先生過世前,上訴人在臺北中和買了一間房,來跟我借了70萬元去過戶,我就直接去農會領現金70萬元,再拿去上訴人店裡面,親手交給他老婆許玉治,黃奕木、黃奕儒我沒有給他們任何現金,當初我先生有拿一筆幾拾萬元的錢給上訴人做生意,那時上訴人已經住在國中路的店裡面。該70萬元是拿我先生的定存單去解約的,已經超過十年了,這70萬元是我親手交給上訴人配偶許玉治,(問:許玉治在另案有證述她沒有收到你70萬元現金,有何意見?)我是親手將70萬元現金交給她,可以跟她對質。當初那70萬元我是要借給上訴人讓他買房子時週轉之用,並不是要送給他的,之後我沒有找他要,他也沒有說要還給我。那時我認為他是自己的兒子,以為他有錢就會還我等語所述各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衡以,證人楊木耳為兩造生母,而證人黃奕展為其黃家長房堂兄,與兩造均為至親骨肉,衡情應會公平對待,而無偏頗之虞,故證人楊木耳及黃奕展之證詞應屬可信,堪以為採。復參以上訴人確實曾於82年間在中和地區購屋一戶花費600多萬元一情,亦據證人許玉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由是足證,上訴人於黃章德去世前確因購屋而向訴外人楊木耳調借70萬元,又因黃章德在世時所支出看護等費用上訴人並未負擔,兩造遂協議將上開已先由訴外人楊木耳交付之70萬元,權充作為分配予上訴人之遺產,而兄弟間協議此70萬元是否為借款及應否返還乙事不要再提,以免傷害兄弟之情乙節,堪以認定。
3、反之,證人許玉治雖當庭否認有收受楊木耳所交付的70萬元現金,惟當場遭證人楊木耳駁斥【(證人楊木耳坐在證人席,直接對證人許玉治說:我親手拿給你的,你竟然說沒有?)(許玉治不語)(法官問證人楊木耳:在庭證人許玉治講說她沒有拿到這70萬元,有何意見?)(證人楊木耳對著證人許玉治講說:我是親手拿到國中路的店面交給妳,你敢說沒有,你不怕報應。證人許玉治稱:我如果有拿這筆錢,出去給車撞死(哭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審酌證人許玉治為上訴人之妻,是其立場已難免有偏頗之情,且其所證與證人楊木耳及黃奕展所述明顯不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黃章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往生時所遺存款部分僅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6萬7,216元,及中華郵政金門沙美郵局16萬7,030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二者合計為33萬4,246元,根本不足70萬元,益徵楊木耳所述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已交付70萬元與上訴人所述為真。至於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函詢原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存戶黃章德及楊木耳於80至90年間有無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資料乙案,雖據該行函覆:因該期間本行電腦系統無法查詢,歉難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惟難以否定證人楊木耳有解約定期存單提領70萬元之事實,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99年協議共同保管黃章德手遺現金存款70萬元,而請求共同給付7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99年協議書、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上述請求,俱無理由。原判決除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黃奕木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坐落位置 │ 應 有 部 分 │├──┼────────────┼─────────────┤│ 1 ○○○鎮○○○段○○○○號 │ 1/6 │├──┼────────────┼─────────────┤│ 2 ○○○鎮○○○段○○○○號 │ 1/6 │├──┼────────────┼─────────────┤│ 3 ○○○鎮○○○段○○○○號 │ 1/6 │├──┼────────────┼─────────────┤│ 4 ○○○鎮○○○段○○○○號 │ 1/6 │├──┼────────────┼─────────────┤│ 5 │金沙鎮后浦頭8-1號未辦保 │ 1/6 ││ │存登記之房屋(基地坐落同│ ││ │段第579地號) │ │├──┼────────────┼─────────────┤│ 6 ○○○鎮○○○段○○○○號 │ 1/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