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洪方妹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被上訴人 潘維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無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故主張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確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及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認而將之除去,並確認兩造訴訟法律關係,由是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並無借款50萬元之事實存在,故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不存在。再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103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向法院施詐術,騙取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該案件已拍定,致上訴人受有50萬1元以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有所不服,應依照抗告、再審程序解決,又上訴人本件攻擊防禦之內容,均以上訴人未借款為由,然此點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在案,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效力所及,再者,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以為系爭債務之擔保,係為第三人提供擔保,則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並不影響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設定「擔保洪方妹借款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曾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業已拍定。
(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上訴人從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自己或訴外人即其子洪志國債務擔保之意思,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佐)。又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爭議既涉及債權行為(借貸契約)與物權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問題,爰分別就雙方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分別探討,合先說明。
(二)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上訴人授權所為?經查:
1、查訴外人洪志國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1地號土地),曾於103年1月14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為「設定」,並以「潘維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期:105年1月1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乙情,有系爭451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80頁)。又上訴人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2地號土地),曾於103年1月14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為「設定」,並以「潘維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期:105年1月1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洪方妹」乙情,有系爭732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卷第43頁)。再參以上開系爭732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洪志國」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且其上寫有「洪志國」之署名,及蓋有「洪方妹」、「洪志國」及「潘維智」之印文,又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分別蓋有「洪方妹」及「潘維智」之印文,並檢附有「洪方妹」及「潘維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而上開「洪方妹」之印文為其個人所申請之「印鑑」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8月25日地籍字第105000676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在卷可佐(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111-118頁)。準此,即便上開系爭7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乙事並非上訴人親自所為,依上開卷證資料,亦足證係其委託其子即訴外人洪志國代理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參以上開設定程序上訴人一方所用印章既均係「洪方妹」之印鑑章,而一般人對於印鑑章之使用及保管,通常較為慎重,故依常情,堪信該「洪方妹」之印鑑應係在上訴人同意之下,始交由洪志國使用於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因此,上訴人既將其個人印鑑交由洪志國辦理系爭7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足徵,上訴人就上開抵押權設定乙事業已授與洪志國代理權甚明。
2、再參以上訴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7月29日起訴狀自述:洪方妹得知兒子洪志國向朋友借款未還,洪方妹曾同意提供「物保」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57號卷【下稱105城簡57 卷】第3頁),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志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審理時復陳稱:「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借給洪志國金錢,相約到小金門看土地,我有陪同,當時是一筆借款,兩筆土地擔保,我們有提供印鑑給他,提供印鑑是為了擔保洪志國的借款。」等語(105城簡57卷第32-3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既知悉洪志國向被上訴人借款須要提供「物保」(即不動產之擔保物權),因而提供其個人所有之系爭732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用,以便洪志國順利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用以週轉,才會將其印鑑章交付予洪志國,而由洪志國在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以本人「洪方妹」名義及代理人「洪志國」身分用印,並自行署名為「代理人」,由此即可推知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73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事,非僅知情,且係其授權洪志國所為,洵堪認定。
3、又被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案件偵查時陳述:洪志國於103年1月時,向潘維智表示要借款150萬,但因潘維智跟洪志國不熟,所以要求要提供擔保,洪志國就將其自己名下的土地權狀傳真給潘維智,潘維智請代書吳昱豪估價,代書說洪志國的土地不值150萬,潘維智跟洪志國說這樣只能借他100萬,後來洪志國又傳了洪方妹的土地權狀給潘維智,潘維智請代書估價後,以洪志國的地100萬,洪方妹的地50萬,全部借給洪志國150萬等情明確,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12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會說從頭到尾是洪志國借錢,是因為他跟我說他媽媽要拿土地來跟我借錢,也確實土地有拿出來,我沒有見過他媽媽。洪方妹我確實從頭到尾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我只有在要辦土地設定時到她家跟洪方妹拿土地權狀等資料,錢我是交給洪志國。」等語在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364-365頁)。由此可知,本件均由訴外人洪志國與被上訴人洽談借貸事宜,而上訴人係為擔保洪志國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而交付印鑑予洪志國,以供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上訴人顯有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7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供擔保之真意至為明確,由是足證系爭732地號土地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為上訴人授權洪志國所為,依前揭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應直接對其本人發生效力。
4、按物上擔保人乃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人,故其對債權人之責任為物的責任,而非人的責任。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但對於物上擔保人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初不因擔保物變價所得金額得否完全清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承上,上訴人既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732地號土地為其子洪志國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供擔保,準此,上訴人即為民法第860條所定之「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因此,被上訴人於其債權不能獲致清償時,自得就上開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5、承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32地號土地全部於103年1月13日所設定「擔保洪方妹借款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
(三)次應探究者,兩造間究竟有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由上可知,金錢借貸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貸與人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之交付,始能認為該借貸契約成立。而上述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被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案件時陳述:洪志國於103年1月時,向我表示要借款150萬,但因我和洪志國不熟,所以要求要提供擔保,洪志國就將其自己名下的土地權狀(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傳真給我,我請代書吳昱豪估價,代書說洪志國的土地不值150萬,我跟洪志國說這樣只能借他100萬,後來洪志國又傳了洪方妹的土地權狀(即系爭732地號土地)給我,我請代書估價後,以洪志國的地100萬,洪方妹的地50萬,全部借給洪志國150萬等語明確。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12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會說從頭到尾是洪志國借錢,是因為他跟我說他媽媽要拿土地來跟我借錢,也確實土地有拿出來,我沒有見過他媽媽。洪方妹我確實從頭到尾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我只有在要辦土地設定時到她家跟洪方妹拿土地權狀等資料,錢我是交給洪志國。」等語在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364至365頁),由此可知,本件借貸契約成立之初,係洪志國需款恐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連繫之對象亦僅為洪志國,從未與上訴人通過電話,在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前,亦沒見過上訴人。再參以,證人即代書吳昱豪於法院審理時曾證稱:103年1月13日因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前往洪方妹家中時,有與洪方妹見面,潘維智有與洪方妹打招呼,我只有跟她點頭,沒有講到話,當天在洪方妹家裡,我沒有看到潘維智交付金錢給洪方妹,我也沒有請洪方妹簽署什麼文件。…當天前往地政局的人有我、潘維智、洪志國,洪志恆開車載我們去,洪志恆有在地政局待一下才離開,…當天在「洪方妹」家裡,潘維智沒有交付金錢給洪方妹,又借貸契約書是我事先寫好二份,一份是「洪志國」的,一份是「洪方妹」的,洪志國是他自己簽名、蓋章,「洪方妹」的應該是洪志國蓋的機會比較大,我從潘維智得到的訊息是洪志國要拿他的土地向潘維智借150萬元用來付工程款,但洪志國的土地價值不夠,後來他又拿洪方妹的土地來,總共要借150萬元,潘維智給我看了之後我覺得可以,洪志國的土地價值比較高,洪方妹土地價值比較低就設定50萬元;我書寫借貸契約書是為了將來如果要強制執行時用的,因為辦理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法院會要求債權人提供借款證明,當天到地政局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本不需要附借貸契約書,但我接受當事人委託會幫當事人處理這個部分,不是簽本票就是寫借據等語綦詳(本件原審卷第94-96頁),堪認,兩造見面當天,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任何金錢給上訴人之情,且系爭借貸契約書既是代書吳昱豪在地政局時所寫就,事先又未請洪方妹簽署任何文件,由此可知,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方妹」印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8號卷第12頁),絕非上訴人本人用印,堪以認定。而系爭借貸契約書既非辦理系爭732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必需,此為證人即代書吳昱豪證述在卷,從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方妹」之用印及該契約書之簽訂,即不在上訴人授權洪志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之內。因此,自不得以該借貸契約書上有「洪方妹」之印文,而該印文為洪方妹之印鑑,即遽認該借貸契約書係上訴人所簽訂或經其同意而簽立;亦不能以該借貸契約書載有:「甲方洪方妹向乙方潘維智借款新台幣50萬元整,並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732地號土地供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並立此契約書為憑證」等語,即反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申言之,被上訴人仍須就其與上訴人雙方有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其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始能認為該借貸契約成立。
3、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100萬元之對象,及主張先前交付20萬元現金之對象均是訴外人洪志國(被上訴人主張該20萬元係150萬元借款之部分給付),有匯款單一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0頁),故其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伊曾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證以實其說,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即非無疑。至於證人陳秋陽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洪志國借錢的事是我介紹的,當初洪志國說工作不順,由我牽線介紹洪志國與潘維智認識,洪志國本來要借100萬元,後來洪志國打電話跟我說100萬元不夠,要150萬元,我要洪志國自己跟潘維智說,(你如何知道潘維智借給洪志國100萬元、120萬元或150萬元?)我有拿到2%,就是3萬元之紅包。因為洪志國說我牽線,不會失我的禮,會包紅包給我。」等語在卷(105年度城簡字第62號卷第46-47頁),是依證人陳秋陽之證述,按其所收受之紅包費推算被上訴人與洪志國間之借款總額應係150萬元,然此亦僅能證明洪志國與被上訴人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理甚明。
4、基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難認定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上訴人僅為洪志國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準此,上訴人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上,應僅為「設定義務人」,而非「債務人」,其所有系爭732地號土地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應為「擔保債務人洪志國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非「擔保債務人(洪方妹)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故上開系爭7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的內容應有錯誤,有系爭7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卷第43頁),然因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在當事人提起塗消抵押權設定之訴及就法院裁准已確定之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再審獲得勝訴前,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效力仍然存在,附此說明。
5、至於上開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難認定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認定,是否有異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而有違反「爭點效」之情形?經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就其上訴人洪志國及洪方妹(後者即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維智(即本件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第二審裁判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其理由略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洪志國間約定上訴人洪志國擔保其於屆期後未依約定清償時,被上訴人之可獲清償及賠償之範圍,就系爭451地號土地部分如設定之債權額150萬元之情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借款150萬與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未獲清償時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主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系爭7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主債權金額為50萬元至為明確;再者,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總計僅交付120萬元之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總計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9-134頁)。
是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債權150萬元,及系爭7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債權50萬元,因而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借款150萬與上訴人」,惟並未言明此「上訴人」究指「洪志國」或「洪方妹」或包括二人在內,更未認定「被上訴人潘維智有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洪方妹」之情,準此,本院就本件認定上訴人(洪方妹)與被上訴人(潘維智)間並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與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並無相違之處,故尚難認有違反「爭點效」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雖難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已如上述,然是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係以偽造之借貸契約書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向法院施用詐術?經查:
1、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方妹」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志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79頁),再參上訴人「洪方妹」之印鑑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天,由上訴人交付洪志國,並由洪志國陪同被上訴人、代書吳昱豪一起前往金門縣地政局一情,業據證人洪志國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71頁);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方妹」的印章應是洪志國在地政局當時所蓋等情,復據證人吳昱豪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此雖為洪志國所否認(106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71-72頁),然則,該印章既是上訴人交付予洪志國攜往地政局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即便當時「洪方妹」之印章非洪志國所親蓋,衡情亦是洪志國將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代書吳昱豪後,由渠等用印,堪以認定。
2、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借貸契約書持向原審法院聲請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難認有向法院施用如何詐術,而法院亦無陷於錯誤始核發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可言。
3、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103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向法院施詐術,騙取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因該案件已拍定,致上訴人受有50萬1元以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