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張雲進被 上訴人 金門縣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葉媚媚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董政煜
吳靜琪被 上訴人 楊淑昭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雲進(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所載之A1-A-L1-K1-J1-I-I1-H-G-F-E-D-C-B-A1範圍(以下為說明方便,就上開鑑定圖所載範圍內,屬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雲安、張雲成共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98土地;就上訴人指界經鑑定增加之同鎮段794、795、796、799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下分稱系爭794、795、796、799土地)應為上訴人與張雲安、張雲成共有(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36頁),嗣於原審撤回就系爭796土地部分之起訴,其他部分則經原審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表明任何聲明,嗣於本院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庭呈訴之聲明狀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不實舉證均駁回;㈢返還我,系爭794、795、799土地之祖遺土地。」再當庭陳明:「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原判決廢棄;聲明第二項撤回;聲明第三項更正為:確認系爭798土地及系爭794、795、799土地應為上訴人與張雲安、張雲成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2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系爭796土地上訴人主張係其與張雲安、張雲成共有,因與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忠孝新邨文教基金會達成和解,故無起訴之必要,而於原審撤回就系爭796土地部分之起訴(見原審訴字卷第345至349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各土地原為上訴人家族之祖產,上訴人家庭在民國68年舉家遷台定居,只留下高齡祖母看家。系爭土地遭國軍強佔及他人侵占,僅餘系爭798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張雲安、張雲成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張雲安另於97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798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於91年9月返回金門定居,方發現土地短少,多次前往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查詢,地政局答稱時效已過不能改。後經與當時的局長洽談,地政局長也感到奇怪,系爭798、799土地本係一塊完整的土地,係無人指界,就現有房屋為界,才變成四周都是國有地。其後被上訴人地政局為還地於民,於10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然因74年土地重測地籍圖登錄錯誤,與74年前土地重測差異極大,就104年地籍圖重測爭議召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卻多次不到,不配合協調。而被上訴人楊淑昭(下稱楊淑昭)本同意還地,但在協調會中卻不承認之前協議,因而無法於協調會中,洽談出合理之結果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794、795、798、799土地應為上訴人與張雲安、張雲成共有。
二、被上訴人等人抗辯:㈠地政局以:本件104年地籍圖重測期間,上訴人與鄰地所有
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爭執,屬於私權糾紛,經金門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年4月24日作成裁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以調處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上訴人將地政局同列被告,於法未合等語。
㈡國有財產署以:系爭794、799土地分於90年10月13日、91年
6月26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系爭798土地係於60年9月28日補登記,嗣於88年7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等人所有,於60年補登記時登記面積為180平方公尺,至74年間重測時登記面積變更為447平方公尺。地政局於104年再次辦理重測,上訴人指界面積變更為981.85平方公尺,將使毗鄰之土地面積減少。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798土地範圍非僅以其指界為唯一認定標準,需參照現存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為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應負舉證責任,況且系爭799土地於91年6月26日即登記為國有,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
㈢楊淑昭以:系爭795土地是我公公留給我先生,我先生於00年過世,我繼承取得,沒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794、795、798、799土地應為上訴人與張雲安、張雲成共有。被上訴人地政局、國有財產署、楊淑昭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798土地為上訴人與張雲成及張雲安三人共有,系爭794
、799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795土地為楊淑昭所有,系爭796土地為訴外人忠孝新邨基金會所有。
㈡上開土地於104年間辦理重測,重測後上訴人不服重測之結果,金門縣政府移送調處,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處不成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798土地及鑑定增積土地應為上訴人與張雲安、張雲成共有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以地政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就系爭798土地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以地政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調處辦法調處之,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經判決確定者,地政機關再依確定判決為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2條、第19條第3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等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對於上開界址爭議,依調處結果或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登記,乃係本於地政機關法定之權責所為,不生當事人私權爭執,即無從除去當事人間存否私權爭執之不安狀態,自不得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對其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否之訴。查上訴人因系爭798土地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處不成立,有本件調處案卷可參(外放)。上訴人主張系爭798土地及系爭鑑定增積土地為其與張雲安等人共有,係屬私權爭執,自應以否認其權利之人為被告,不得以地政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準此,上訴人以地政局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既無從除去所有權存否私權爭執之不安狀態,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798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
查系爭798土地為上訴人與張雲安及張雲成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6 3至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794、795、799土地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訴人主張系爭794、795、
799土地為其與張雲安等人共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楊淑昭所否認,足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上訴人對國有財產署、楊淑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794、795、799土地有所有權,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⑴金門縣金沙鎮沙字70932-1、70932-2地號土地(下分稱7093
2-1、70932-2土地)為毗連土地,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團分別於60年9月28日以補登記、於72年4月2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面積各為180、40平方公尺。嗣改制前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於73年間,就上開土地坐落之該地區土地開始賡續辦理地籍圖重測,於73年12月19日就上開2宗土地進行地籍調查,張清團之代理人張延微於調查時,以該2宗土地係張清團合併使用,請求將70932-2土地併入70932-1土地,合併辦理重測,地政事務所於74年3月20日經張延微指界,測量結果70932-2面積由40平方公尺增加為125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22日發給複丈成果圖,乃張清團再委由代理人張延微於74年4月9日,檢具土地登記保證書等文件,就70932-2土地申請複丈增加面積為125平方公尺,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17日辦理登記。之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月11日辦理補正地籍調查,並經張延微指界,於完成地籍圖重測後,於74年10月7日,將70932-1、70932-2土地合併登記為系爭798土地,面積再增加為447平方公尺,有卷附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保證書、複丈成果圖、分割契約書、聲請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簿等件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137頁,本院卷一第97頁、302至304頁、第320至336頁)。觀諸系爭798土地之登記及面積變化情形,張清團於歷次地籍調查及指界時,均委由代理人張延微為之,該兩宗土地原面積合計共220平方公尺,70932-2於74年3月20日複丈,面積由40平方公尺增加變為125平方公尺,兩宗土地面積合計增為305平方公尺,於地籍圖重測合併測量後,面積合計再增為447平方公尺,由原合計220平方公尺遽增為447平方公尺。又70932- 1、70932-2土地之地形原均為不規則多邊形,70932-2土地複丈增加面積後,與70932-1土地合併重測指界地形變更為近似長方形。由此可見74年複丈增加面積、2地於地籍圖重測合併測量時,張延微應以就張清團之所有權實際範圍或實際占有使用範圍為指界,其指界應已忠實顯現張清團之所有權,要無錯誤,方會出現2地之面積迭次擴大,面積增加逾倍,且地形由原本不規則多邊形變為較完整之近似長方形之情形。再者,70932-1及70932-2土地四周之圍繞之鄰地為70932-4地號土地,該地於重測後,地號異動編為系爭799土地,而與系爭799土地接壤之西北及北側土地則重測編定為系爭794、795土地,系爭794、799土地於91年6月26日方收歸國有,系爭795土地則由張廷籓於75年2月3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倘系爭794、795、799土地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團所有,其大可循上述以出具土地登記保證書方式申請複丈增加面積而取得所有權,並無任何困難或窒礙之處,然直至張清團88年間過世,歷經十幾年時間,均未見張清團再有主張其所有權應擴及其他地號土地,而申請複丈或登記之情,更可見系爭794、795、799土地應非張清團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794、795、799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要難採憑。
⑵又原審經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
人員到場,由上訴人現場指界,經測繪中心人員測量鑑定,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798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地政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798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地政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又上訴人於測量鑑定現場指界之各點,經以重測前汶沙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系爭土地(重測前汶沙段798地號)與毗鄰系爭799土地(重測前汶沙段799地號)間重測前74年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105年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相符,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31日測籍字第107060014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城簡卷第141至185頁)。
則測繪中心依據上訴人之現場指界,實施鑑測結果,系爭798土地與系爭799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重測前74年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既與105年重測時上訴人協助指界之位置相符,則上開鑑測結果自屬可採。是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地政局74年重測時,因地界上移,測量錯誤云云。然上訴人並非經訓練有素之專業地政測量人員,更無鑑測原圖、專業測量機器等輔助測量工具,其僅憑主觀臆測,主張74年重測錯誤,洵非有據,非屬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794、795、799土地為其祖遺財產
云云,並於原審舉證人張寄生、張國強、張延華、張延烈、張金福為證。而證人張寄生證稱:我是張雲進的鄰居,能證明確實有一排牛舍在路邊靠近原告的土地,其餘就不清楚了,以前的路是小路,現在的路比較寬等語;證人張國強證稱:我與張雲進是堂兄弟,以前有牛舍也有豬舍,位置現在已經記不起來,土地北邊的路與現在的路角度不一樣等語;證人張延華證稱:地方在哪裡,我不知道,我無法作證;證人張延烈證稱:我不知道汶沙測段798、799地號在哪裡。張清團的地界以前靠路,只知道他們地在那邊,其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50頁、第201至207頁)。綜合張寄生、張國強、張延華、張延烈之證詞,可知過往系爭798土地附近有一道路,路旁存有牛舍,為上訴人家族使用,但此道路已與現今所存在之道路不同,縱牛舍確實曾一度存在,然其坐落正確位置何在?並非明確,已難遽認係坐落在系爭79
4、795及799土地上。況且,縱使上訴人家族有使用牛舍之情,然與其就牛舍之占地是否有所有權,要屬二事,亦無從據以推論使用牛舍者必然擁有牛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張寄生等人之證述,也無法證明上訴人祖遺土地有遭他人或國軍侵占、系爭798土地之範圍應擴及系爭794土地等地各情。
至證人張金福固於原審證稱:(問:你知道過去原告的祖宗所占有的範圍為何?)實際的不清楚。(問:提示相關的圖片給你看,有辦法指出來嗎?)很難。(問:你要到現場看才能指出來?)沒辦法,因為現場已經變遷了。798、799地號應該是原告祖先所遺留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他們家所有權實際範圍不曉得,799土地全部都是他們家的,我確定,我是根據原告的為人推測的。因為他為人很正直,不是他的東西他不會強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9至242頁)。
由張金福證述可知,其對於上訴人之先祖就何地有所有權及其範圍為何,均無明確之認知,卻率然直稱系爭799土地為上訴人家族所有,且立論之基礎並非根據客觀之事實或證據,而係依據其個人主觀上對上訴人為人之評價,失之偏頗,所為陳述,要難採信,自難證明系爭799土地等地為上訴人之祖遺財產。
⒊據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794、795、799土地有所
有權存在,其請求確認該等土地為其與張雲成及張雲安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794、795、798、799土地為其與張雲成及張雲安共有,就系爭798土地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系爭794土地等部分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