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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張雲進被 上訴人 金門縣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葉媚媚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董政煜

吳靜琪被 上訴人 楊淑昭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亦未依同法第46

6 條之2 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108年度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701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