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王旺俤訴訟代理人 王良慈被上訴人 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盧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59年間,向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劉依木叔叔劉依林及上訴人岳父曹木容2人完成徵收,作為南竿鄉公所興建海水浴場之更衣室供縣民更衣使用。上訴人雖主張自44年9月至55年1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並非事實,且僅提出真實性有疑,由證人劉依木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而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僅憑土地四鄰證明書即認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實嫌速斷,被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內以此非事實依法異議,但遭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予上訴人登記,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一)連江縣政府於59年間將徵用系爭土地補償金發給訴外人曹木容及劉依林,足證被上訴人非原所有人,是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人未徵收或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適格訴請法院為裁判;何況本件辦理軍事徵用機關為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也不得申請土地返還,亦非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二)上訴人於44年9月至55年1月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供房屋使用,並提出劉依木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視為所有人」,自得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又馬祖地區自45年至81年間曾施行戰地政務,期間內連江縣政府隸屬馬祖防衛司令部管轄,縣長及各鄉副鄉(村)長均為軍職人員,而南竿鄉公所又為連江縣政府轄下機關,其徵用民地應依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下稱軍事徵用法)執行,系爭土地既然於戰地政務時被南竿鄉公所徵用,該徵用應屬軍事徵用。另南竿鄉公所徵收土地面積僅為68平方公尺,雖與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指土地面積為94.88平方公尺有異,其差異處在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為68平方公尺,其餘則為房屋四周空地及門前庭院面積共26.88平方公尺,依軍事徵用法之規定觀之,徵用補償對象僅針對房屋,未針對房屋四周空地及庭院,亦可證明南竿鄉公所所為徵用為軍事徵用,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土地徵收、購買或是贈與。又軍事徵用民地及民產,僅是暫時性質,其所有權始終應屬於原業主或占有人,被上訴人若認系爭土地是徵收、購買或贈與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三)此外,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曹木容所有,被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徵用,連江縣政府並將徵用補償金發給訴外人曹木容及劉依林,訴外人曹木容嗣於59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及其配偶曹寶玉,依當時民法規定屬夫妻共有財產,是系爭土地確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連江縣政府,登記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日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連江縣地政局審查後公告並徵詢異議,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於107年4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三)系爭土地前係由南竿鄉公所興建之介壽村海水浴場更衣室使用,現則係供作被上訴人所屬南竿介壽公車站使用。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連江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70010700號函暨所附連江縣南竿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連江縣政府96年7月6日連民地字第0960019845號函暨所附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連江縣政府107年11月26日府授車字第1070045763號函所附關於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徵用民地補償案相關資料(見原審107年度補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補卷】第5至6、9至12、16至49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32至41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故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系爭土地前是否為訴外人曹木容所有,並由上訴人繼受取得所有權?
(四)上訴人前是否業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視為所有權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管理者,而上訴人主張其業
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或繼受訴外人曹木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身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被上訴人以對其主張爭執之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二)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雖由被上訴人所提起,然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承上,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曹木容所
有,並由伊繼受取得所有權。(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登記請求權等事實,負責證責任。
(三)首應探究,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曹木容所有?⒈查訴外人曹木容曾於48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姜嫩妹購得「坐
落南竿鄉介壽村土名山隴澳中約可受種地瓜五百根之譜」土地乙塊(下稱上開「山隴澳中」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47頁);再者,連江縣即馬祖地區曾實施戰地政務,又為解決其奉令因軍事需要徵用民地(物)時補償之依據,乃依據軍事徵用法(已於93年1月7日廢止)第4條第3項授權,暨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之函令,於52年1月17日訂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下稱上開軍事徵用辦法),依上開軍事徵用辦法第4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為馬祖防衛司令部及所(配)屬之各單位駐防地區範圍內(含馬祖南竿、北竿、大坵、東莒、西莒、東引、西引),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在連江縣○○鄉○○段○○○○號,據此,自屬上開軍事徵用辦法之適用範圍;又按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者,得徵用之。補償金依左列規定發給:㈠墳墓…㈡房屋…㈢耕作地…㈣青苗…;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上開軍事徵用辦法第5條第3款、第11條第1至4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連江縣政府曾於59年4月間,因興建南竿鄉介壽村港口海水浴場更衣室,而徵用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山隴」屬地主劉依林所有面積36平方公尺、屬地主曹木容所有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兩筆,並分別補償劉依林新台幣(下同)500元,曹木容包括房屋拆除費用共計3000元整等情,有連江縣政府107年11月26日府授車字第1070045763號函及所附有關系爭土地徵用民地補償案公文檔案一份(含連江縣南竿鄉公所59年4月10日呈、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民申請補償民地(產)調查清冊、59年4月3日拆除民房協調會議紀錄、59年4月22日連江縣政府民政科簽呈、59年4月25日連江縣政府函稿、連江縣政府公文會簽單各一份)在卷可供憑參(原審訴卷第32、33-41頁)。由此即可證明,曹木容當初所購「山隴澳中」土地已於59年4月間經連江縣政府徵用作為興建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港口海水浴場更衣室無訛,而此次徵用,確屬依上開軍事徵用辦法所為徵用甚明。
⒉嗣曹木容及劉依林所有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山隴」之
上開二筆土地於75年4月26日經第一次登記,並整編為「連江縣○○鄉○○段○○○○號」,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連江縣」,登記之管理者為「連江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乙節,○○○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原審補卷第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系爭土地於75年由縣政府移撥做為公車站使用,從75年開始就開始做為公車站使用,之前是海水浴場的洗澡用地,移撥當時,更衣室還在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於連江縣政府於59年4月徵用作為海水浴場更衣室之後,至75年間始經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連江縣所有,復移撥予「連江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予以管理,且作為公車站使用等情,即堪認定。準此,系爭土地(即連江縣○○鄉○○段○○○○號)應包含有曹木容及劉依林分別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而非僅曹木容個人所有,堪以認定,此何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劉依林土地部分,由劉依木與他堂兄弟姐妹自己去協商,到時候協商好了,我會將土地還給他們等語(原審訴卷第46頁)。從而,系爭土地在連江縣政府徵用之前,原有一部分屬於曹木容所有,即可認定。
(四)次應探究,上訴人是否受讓或受贈取得曹木容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⒈就此,上訴人主張曹木容後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其女曹寶玉,
亦同時轉讓予其女婿即上訴人,並提出曹木容所立59年5月25日「分贈證書」一份為證(原審訴卷第48頁)。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視上開分贈證書內容載明:立分贈證書曹木容余有目置地皮壹塊,坐落介壽村…範圍闊四丈深三丈多,將…建築物暨全塊地皮贈與長女曹寶玉,自贈之後歸寶玉…,任何族親不得爭論,唯余夫妻兩人百年以後喪葬用費寶玉應負二份之一,但玉生下長子歸曹姓,此係余願…等語(原審訴卷第48頁),清楚敘明係將系爭土地連同房屋贈與長女曹寶玉,並交待其夫妻身後喪葬費用應由曹寶玉負擔二分之一,絲毫未提及將土地贈與其女婿即上訴人乙事,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可議。
⒊上訴人又提出由曹寶玉出具之立據書一份,主張曹木容生前
已於上訴人與曹寶玉於44年結婚時,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1、89頁),惟此非僅與上開分贈證書所載明之內容相違,苟曹木容已於44年間將系爭土地先行贈與或讓與上訴人,何以於59年間又會另立上開分贈證書將系爭土地贈與曹寶玉?況上訴人既為曹木容之贅婿,而岳家不將家產贈與兒女,反將家產贈與贅婿,與一般社會常情,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或受贈而取得曹木容就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乙節,即難採信。
(五)再應探究,上訴人是否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取得曹木容就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乃因與原所有人有親屬關係,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佐)。故本件次應探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⒉上訴人主張:伊係於44年間入贅於曹木容家,此後即一直居
住於曹木容家,並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證人劉依木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為證(見原審補卷第6頁、原審訴卷第44至45頁反面)。惟查:
⑴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上訴人提出由證人劉依木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一、茲證明南竿鄉介壽村王旺俤君於民國44年9月開始至民國55年1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介壽段655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王旺俤確實經證明人親自觀察在上列土地用作房屋使用。」等語,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上訴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2年度台上第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遽認上訴人確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⑵證人劉依木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係從北竿入贅到南
竿就住在該房子,一直住到那間房子拆掉為止,上訴人有居住過那塊土地,上訴人居住的時間就是入贅的時間等語(原審訴卷第45頁背面),固可認定上訴人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一段時間之事實;但證人劉依木同時證述:系爭土地上房子在上訴人入贅前是曹木容夫妻居住,之後是曹木容夫妻、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子女居住等語(原審訴卷第45頁),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子當初是曹木容自己蓋的(原審訴卷第44頁)。足見上訴人入贅時,房屋內尚有其岳父母即曹木容夫妻同住,且該房屋為曹木容所蓋,實難想像此種情形下,上訴人對於岳家的家產,會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上訴人並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甚為灼然。由此可證,上訴人自44年結婚而入贅於曹木容家始,至59年5月25日曹木容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曹寶玉止(系爭土地已於59年4月間經連江縣政府徵用作為興建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港口海水浴場更衣室),均未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訴人入贅曹木容家時,沒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原審訴卷第75頁背面),益徵當時上訴人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準此,顯與前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取得曹木容就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等語,殊屬無據,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自訴外人曹木容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能依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