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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再國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增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10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民事聲請再審補陳書狀聲請再審,未據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判(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145頁),已於同年10月3日具狀請求廢棄本院108年3月19日10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51頁;另請求廢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2月11日98年度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是聲請人不服之裁定即為原確定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11月2日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不合法為由,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29-330頁)。又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前訴訟程序係因聲請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聲明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經金門地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140萬1833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42頁)。

聲請人對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相對人則對上開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3-328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能對金門地院上開受敗訴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係獲勝訴判決(即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不能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雖未以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確不能就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從改變不能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結果。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定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