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方妹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維智間撤銷拍賣抵押物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撤銷拍賣抵押物等事件,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而有應予廢棄之情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抗告意旨」欄有漏未登載「擔保洪方妹借款50萬元」之顯然錯誤,請求更正系爭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聲請人先位之訴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備位之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以系爭裁定廢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要無不合。準此,系爭裁定「抗告意旨」欄未有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