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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椿江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上訴人 漢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宏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12月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金門陸島酒店變更使用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伊於105年3月間施作完成,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結算,上訴人尚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支付471萬元及460萬元,尚餘1,369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給付。其次,上訴人曾委託伊代為租賃機械等以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伊因而代墊104萬3,100元;上訴人曾向伊借款35萬元。因伊積欠上訴人40萬元購買組合屋之款項應予扣除,爰依承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468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工程尾款部分:兩造於105年3月30日簽立之「對工程結算

的幾點意見」(下稱意見書)已約定系爭工程「建造費採實作實算;營業稅(按建造費計算之3.5%)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唯一利潤為計提施工管理費(按建造費計算之7.5%),且工程直接費要依據票據(即被上訴人下包之單據)逐一核實;系爭契約僅用於監管部門報備使用,不得作為雙方結算依據」。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各工項之下包單據,供伊核實,故伊並無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公司設於金門縣,依離島地區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4、5條規定,免徵營業稅,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該營業稅。且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立「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工程尾款支付方式,需待上訴人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獲得許可後,資金正規渠道進入上訴人帳戶後支付給被上訴人等語,但伊未曾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故在此停止條件未成就下,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係因被欺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代墊款104萬3,100元部分: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與代墊款請

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且伊並未指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單據,伊自無給付義務。

㈢借款35萬元部分: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31日清償。㈣另被上訴人工程有諸多瑕疵,在未修補前,不得請求伊給付

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5頁)㈠兩造於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博治就本件工程,得全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月15日繕打「對工程結算的幾

點意見」,該意見之下方以手寫註記「經協商:雙方同意按上述約定之原則辦理結算。未盡事宜。雙方友好協商處理」,嗣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椿江與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博治於105年3月30日簽認。

㈣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最後工程

結欠尾款為新台幣2,300萬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㈤兩造及張元駿建築師於105年6月28日簽立工程結算表,其上記載「結算後本期應付金額2,300萬元」。

㈥兩造與張元駿建築師曾簽立被上訴人代墊陸島酒店款項104萬3,100元之單據。

㈦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以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組合屋一幢。

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所有請款單據都必須先經張元駿建築師簽名後,上訴人才願意簽認。

㈩上訴人未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

.對兩造所提證物(含簽名用印)之形式真實均不爭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工程尾款1,369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後於105年3月30日簽立系爭意見書,再於105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復於105年6月28日與張元駿建築師共同簽立工程結算表,又上開書表為前揭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所簽署,且載有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列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8,465萬7元整(未

稅)(全案依完工結算為準)等語,故系爭契約雖載有上開工程總價,但全案工程完工後,工程總價仍有待雙方「結算」甚明。至系爭意見書,其抬頭載明:「陳工」,內容載明:「我去安徽和上海出差,有關工程結算提供幾點意見:1、當時我和張設計師確定的原則是:⑴工程直接費實報實銷;⑵承擔法定稅金;⑶營造單位唯一利潤就是計提施工管理;⑷原簽訂的合同僅用於監管部門報備等使用,不得作為雙方結算依據。…7、以上意見請徵詢李董。」及以手寫註記「經協商:雙方同意按上述約定之原則辦理結算。」等語,有系爭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5頁),可見,此份文件上訴人原表意之對象是「陳工」,指示結算之方式,再與被上訴人達成如何結算之協議。

⑵嗣兩造於105年5月18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一、

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交承攬的系爭工程總造價新台幣11,766萬元,其中建造費10,600萬元,稅金371萬元(建造費×

3.5 %),管理費等其他費用795萬元(建造費×7.5%),工程總結算新台幣11,766萬元【按計算式:10600+371+795=11766】。二、雙方確認:甲方(即上訴人)截止2016年(即民國105年)5月18日已支付給乙方工程款新台幣9,412萬元,工程尾款還有2,354萬元,乙方同意扣除尾數54萬元,最後工程結欠尾款為新台幣2,300萬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7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既已進行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2,30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且關於工程尾款之結算,系爭協議書既載明「建造費」、「稅金」、「管理費」、「工程尾款」、「尾數」、「最後工程結欠尾款」等各項數據,與系爭意見書所載相符,足證雙方係依系爭意見書要求之結算方式所為精算之結果,否則不會有上開數字出現。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博治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是我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椿江在他的大陸辦公室簽的,雙方確認內容無誤之後才簽名,(問:這個工程結算尾款2,300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依照正式施工發包,到結算的時候,上訴人大約扣了550幾萬元。我認為因為上訴人不了解工地整個狀況,但又考慮到這個工程要趕快請款,所以我就讓上訴人扣了,也就是說,2,300萬元是我們因應上訴人要求,考量後退讓,最終確定是這個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益證,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精算後始行簽立而成立,對於被上訴人嗣後請款,並未要求應再提出單據,亦未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抗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工程各工項下包單據,供伊逐一檢核,卻直接開立自身發票向伊請款,伊無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工程有諸多瑕疵,已造成伊營運困擾,在未修補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語,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⑶再者,兩造再於同年6月28日會同張元駿建築師作成系爭結

算表載明:估驗時間104年7月15日至104年11月7日;估驗期數第12期;董事長吳椿江要求折扣款54萬元;結算後本期應付金額2,300萬元等語,有工程結算表及所附各工項之單價、數量、金額之估驗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9-63頁),復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博治、建築師張元駿、上訴人之結算人員吳金輝(實際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椿江簽名認證,並列有系爭工程各期撥款明細,同時檢附工程結算表、工程估驗明細表以為附件,以示慎重。且證人即建築師張元駿證述:系爭工程我幫上訴人協調與管理,我介紹建築師幫上訴人辦理變更使用和室內裝修,營造的部分我介紹被上訴人來承接,工地部分都由張博治負責,之所以由我在原證四、五(即系爭結算表、代墊款項明細表)簽名,是因為上訴人請我幫他看營造廠商的請款內容,上訴人要求說要看到我的簽名確認後,他們才會撥款給被上訴人,…本案全部請款過程,上訴人均授權由我先行簽認後,上訴人才願意付款(原審卷一第183、186頁)。顯見兩造於作成系爭協議書後,再經建築師之確認作為上訴人付款之依據,則2,300萬元之工程尾款扣除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0月24日給付之471萬元、460萬元(原審卷一第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9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471萬元-460萬元=1,36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請求之工程尾款既有退讓,系爭結算表據以調整,則系爭結算表所附工程款項目、單價等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自屬當然,難謂有何違誤或影響其效力。至張元駿建築師雖證述:我在簽立工程結算表之前,並沒有清點工程內容及金額,也沒有核算工程的數量與金額,當初因為被上訴人全神貫注在趕工,為了趕工也要花很多錢,有時隔很久才來請一次款,每次請款又很急,所以我就簽了,讓他拿去跟上訴人請款(原審卷一第183-184頁),仍應認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難認有何受詐欺與脅迫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欺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結算表而同意給付工程尾款2,300萬元,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該工程結算協議書及工程結算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

⒊其次,應探究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以

其未曾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乙案,故伊無給付工程尾款義務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按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工程尾款支付方式,需經上訴人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獲得許可後,資金正規渠道進入上訴人帳戶後支付給被上訴人,用於結算工程尾款(原審卷一第37頁)。準此,兩造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元工程尾款,業如前述,顯見前開約定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履行,而非以之為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債務之發生,此觀被上訴人嗣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存證信函表示:工程價款支付等條件雙方於2016年5月18日已作約定,我方會按約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並分別於同年12月31日、106年10月24日清償471萬元、460萬元即明,兩造係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債務約定不確定期限,且該期限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至,否則上訴人何須自該日起開始清償工程尾款債務。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係附停止條件,條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⒋再次,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經查: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完工時,被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或至遲於兩造簽訂結算協議書時(即105年5月18日),也應起算時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7年6月20日)已逾2年時效等語。

⑵上開約定係屬被上訴人同意寬限其清償期,而非使上訴人發

生給付義務之要件,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於該期日前既無清償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之債權已處於可行使狀態,時效自未開始起算。上訴人自不得任憑己意,以不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使清償期無限延長。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結算後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函覆:「我方會按約履行,我母公司已在申辦增資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有105年12月31日起兩次支付工程尾款,顯見上訴人係認其自該日起就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本訴,尚未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故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代墊款104萬3,100元部分:

⑴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許瑞芸(時任董事長特助)

證述,其有經手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有在上面簽名,因為當時工地現場只其一人,董事長吳椿江人在大陸,所以其常常向吳椿江回報工程的進度與狀況,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則是張博治跟其確認工程執行的狀況及完成的進度為何,其拿到文件之後就依照被上訴人所實際施作的工程項目來進行現場確認是否有執行,以及有無附上請款單做為附件,文件上面所列的十一個項目除了第六項(代墊台電費用)以外都有做,其在現場確實有看到工程施作,但施作是否完整就不知道了,因為其不負責做驗收,其只確認被上訴人有做了,其核對完工程進度並簽名之後,就把文件用微信傳給吳椿江,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後面有一個寫10月28日的簽名,看起來很像是總經理吳金輝的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356-366頁),可知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立之前,尚經其派駐在工地現場負責監督工程進度之證人許瑞芸逐項核對工程項目與金額,並經其總經理吳金輝簽名之後才進行簽署,準此,上訴人對於上開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所列項目、金額暨施作程度,應知之甚詳並已確認,否則,當無簽署之理。準此,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既經兩造與張元駿建築師共同簽立,該文件所表彰之由被上訴人先行施作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自已得上訴人之追認,且表示同意給付,兩造就此意思表示一致,應成立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代墊款104萬3,100元,自有理由。準此,上訴人事後辯稱:所列工項均屬小額零星工程,應為系爭契約所含括,又或各工項均係被上訴人依其判斷所自行墊支,並非出自上訴人指示,自與委任關係無涉,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即無理由。

⑵本件代墊款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證人張博治證稱:代墊款請款單上每個人的簽名都是在105年6月份拿到使用執照後,依序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另證人張元駿結稱:代墊款請款單上的簽名,依序先由張博治簽,他簽完後再拿給我簽,我簽完後再拿給被告在金門的經理李瑞芸簽,最後再拿給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吳椿江簽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再比對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上訴人大小章下方經總經理吳金輝書立10月28日(28/10)等字,再比對原證六之借據於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下方空白處亦經總經理吳金輝簽立10月31日(31/10)(原審卷一第

65、67頁),依上開日期書寫方式,可知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最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立之時點為105年10月28日。此時點既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代墊款請求權存在之時點,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07年6月20日尚未逾2年,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關於借款35萬元部分: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乙節既不爭執,上訴人僅抗辯其已清償云云。則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清償乙節,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稱:伊已於105年10月31日清償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博治所書立之支票存根一紙(原審卷一第173頁)為據。惟依證人張博治結證稱:這筆35萬元是上訴人租宿舍所須支付的租金,我先開我的支票幫上訴人墊付,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但事後上訴人根本還沒還;我在105年9月19日開票給他,上訴人要在10月31日還款,是因為當下上訴人說會在這個時間點還,並不是我在10月31日有拿到錢,才把這段補記進去的,是我借款給上訴人當下就寫好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另詳予檢視系爭支票存根(原審卷一第173頁)上之記載,其上依序書寫「金門陸島」、「借款」、「10.31還」、「350,000」、「105.9.19」等字,由其運筆、筆力、筆順、筆跡粗細、行距等書寫特徵觀之,堪信應為同一人於同一時間內接續書寫;堪認張博治確於105年9月19日之借款當下同時書立「(上訴人應於)

10.31還」,而非上訴人所稱其於10月31日還款後,張博治再於系爭支票存根上補記「10.31(已)還」等字。

⒊併審酌上訴人就其已清償借款此節,未再提出任何匯款或金

錢交付之證明以佐其說,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返還35萬元借款,則應認該筆借款債務仍屬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35萬元,自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369萬元、代

墊款104萬3,100元及借款35萬元,已堪認定。經扣除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組合屋購買款40萬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1,468萬3,100元【計算式:13,690,000+1,043,100+350,000-400,000=14,683,100】。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468萬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