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為黃怡凱、謝世傑,其等並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401至41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經武坑道內64座儲酒桶(下稱系爭儲酒桶)之施作及安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工期為210日曆天。伊於105年12月15日開工後,因系爭儲酒桶基座強度不足,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施作完成,增加費用433萬6,034元。而系爭儲酒桶運至坑道安裝時,發現施工空間不足,伊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其中9座儲酒桶規格,支出費用17萬8,800元。另伊依兩造合意,拋亮系爭儲酒桶,支出費用968萬9,227元,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就系爭儲酒桶重新進行滿水試驗,支出費用10萬7,200元。嗣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6日驗收完成,結算總價為6,954萬5,030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儲酒桶有焊道凹陷之瑕疵,予以減價782萬4,720元後收受,並扣減逾期完工148天之違約金1,390萬9,006元,然伊所施作之系爭儲酒桶並非每只均有瑕疵,且得展延工期236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被上訴人不得減價收受及扣減逾期違約金,仍應給付該部分未給付之工程契約價金。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合意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扣除伊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未給付契約價金2,159萬5,165元、㈡儲酒桶基座變更設計費433萬6,034元、㈢儲酒桶規格修改費17萬8,800元、㈣儲酒桶拋亮費968萬9,227元、㈤滿水試驗費10萬7,200元,合計共3,590萬6,426元之本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0萬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額外施作項目部分:
⒈儲酒桶基座變更設計費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儲酒桶係委請技
師以壓力容器之標準為強度計算,而認底部應力超出容許應力,告知伊建議改善柱腳設計,伊已明確表示原設計為「一般儲存容器」,上訴人依壓力容器之標準計算,與契約規範書所訂標準不符,不同意變更設計,而上訴人亦回覆願遵照辦理,無由因其事後單方決定強化柱腳設計,即遽認伊須配合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
⒉儲酒桶規格修改費部分:上訴人依約負有先至工區調查現場
地勢與環境之義務,不得事後以不了解工地現場自然條件及周圍環境為由要求補償。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24日、2月6日、3月6日多次前往現場會勘放樣,均未提出坑道高度不足之疑義,將儲酒桶運至現場後,始稱施工空間不足而須修改9座儲酒桶規格,對此衍生費用,具可歸責事由,不得對伊請求。
⒊儲酒桶拋亮費部分:伊查驗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儲酒桶,發現
有焊道未平整、鏽斑、運送過程產生桶身受損與刮痕等缺失,伊因而要求改善,並無額外要求拋亮。上訴人為修補瑕疵,自行決定就系爭儲酒桶進行拋光或拋亮,不得向伊請求相關費用。
⒋滿水試驗費部分: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儲酒桶,於106年8月1
1日辦理履約查驗時,發現有焊道不平整及焊道凹陷、無法改善等情事。兩造於同年9月26日召開檢討會,上訴人同意再次進行滿水試驗。惟其試驗結果,E型及A型桶槽仍有洩漏。嗣於同年11月1日,上訴人再表示已將A28桶槽滿水試驗時發現之焊道洩漏修補完成。由此可知,該滿水試驗係因上訴人施作不合乎契約要求,經其同意後再次進行,且試驗結果亦發現洩漏之情。故就其施作瑕疵所衍生之滿水試驗費用,不應由伊承擔。
㈡減價收受部分: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儲酒桶有焊道凹陷之瑕疵
,兩造達成「減價收受」之決議,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782萬4,720元後收受,並無不合。
㈢逾期違約金部分:上訴人履約逾期148天,伊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4項約定,僅扣罰契約總價20%上限之違約金1,390萬9,006元。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236天,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且始終未提出本件施工要徑圖,無法判斷各事由是否影響整體工程之施作,自難認定本件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且伊未曾同意上訴人所稱上開合意增加之工項,上訴人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伊自得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210天。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開工,106年12月13日竣工,較履約期限多出148天。
㈢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954萬5,03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4,564萬3,302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竣工前,未曾提出履約展期之申請。
㈤上訴人交付之儲酒桶因有瑕疵,兩造於106年8月14日召開檢
討會,依該會議記錄所載:該會議決議就64組儲酒桶焊道凹陷部分,採減價方式交付。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額外施作儲酒桶基座變更設計、儲酒桶規格修改、儲酒桶拋亮、滿水試驗,請求給付增加之費用。另主張被上訴人減價金額過高,且上訴人無逾期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工期為210日曆天。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開工,於106年12月13日竣工,較履約期限多出148天。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954萬5,03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4,564萬3,3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請求額外施作項目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追加儲酒桶基座變更設計等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合意,而本於該承攬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追加工程款,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儲酒桶基座變更設計費433萬6,034元部分:
⑴依系爭儲酒桶配置圖備註欄第15點約定:「承包商須提供
強度計算書及施工詳圖,供本公司確認後,據以施工及驗收。」(見原審卷一第303頁)上訴人乃委請技師計算系爭儲酒桶強度,經技師依上開配置圖圖面,參考壓力容器之胴體極端版國家標準,並輔以有線元素分析法計算結果,系爭儲酒槽槽體底部應力超出容許應力,建議改善柱腳設計,就底部圓形腳柱加大直徑及註腳改用直接固定方式降低應力,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核示辦理,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以系爭儲酒桶元規劃設計為一般儲存容器,上訴人係以壓力容器標準計算,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而予以否准後,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4日檢附變更後之系爭儲酒桶配置強度計算書及施工詳圖送請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函覆同意備查,有上訴人106年1月13日世鴻字第1060113002號函暨附件系爭儲酒桶強度計算書、106年2月14日世鴻字第1060214001號函暨附件系爭儲酒桶配置強度計算書及施工詳圖、被上訴人106年1月26日酒工字第1060000743號函、106年2月24日酒工字第1060002076號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41、145、151至185頁)。
⑵系爭儲酒桶是否強度不足而需變更設計等情,經兩造同意
由本院檢附附件一即上開系爭儲酒桶配置圖、附件二即前揭變更後系爭儲酒桶施工詳圖,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附件一、二之圖面,經以SOLID WORK軟體建立3D模型,再以該軟體內建有限元素分析軟體SIMULATION進行應力分析,附件一之圖面槽體底部與柱腳接合處之應力為1,998公斤/平方公分,超出容許應力1,260公斤/平方公分,有強度不足問題。附件二之圖面槽體底部與柱腳接合處之應力為1,132公斤/平方公分,未超出容許應力1,260公斤/平方公分,強度剛好足夠,廠商並無過度設計,有該公會鑑定編號TMPEA110001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吳洲平技師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只能使用有限元素去分析計算,應力的分析是為了證明安不安全,如果應力過大,會導致槽體破裂,次者會造成槽體永久變型,分析應力是為了避免使槽體跟柱腳會達到或超過永久變型的臨界值,會設計應力離該臨界值有一定的安全範圍,也就是容許應力。桶槽的材料是不銹鋼SUS304,降伏強度就是會產生永久變型的應力,數值是2,100公斤/平方公分,一般國內結構用鋼的規定就是降伏強度乘以0.6,是要確保不會導致永久變型,所以容許應力是2,100公斤/平方公分乘以0.6,等於1,260公斤/平方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5頁),並有其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本院衡酌鑑定報告書採用SOLID WORK軟體建立3D模型,再以該軟體內建有限元素分析軟體SIMULATION進行應力分析,並依相關技術規範,針對前揭圖面之容許應力進行分析,方法嚴謹,足堪採信。足見原系爭儲酒桶配置圖確實存在槽體底部與柱腳接合處強度不足問題,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儲酒桶之目的,既係供儲存所生產之高粱酒使用,若不予以變更設計,日後倘槽體破裂及槽體永久變型,將導致系爭儲酒桶失卻效用,當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儲酒桶強度不足需變更設計,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⑶觀諸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月26日函覆否准上訴人建議改善
柱腳設計,惟經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4日檢附變更後之酒桶配置強度計算書及施工詳圖送請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函覆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儲酒桶之變更並無過度設計之情,已據鑑定明確在案,上訴人並依變更後之設計施作系爭儲酒桶完成,被上訴人亦自承依變更後之設計為驗收(見本院卷二第47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儲酒桶基座變更設計部分,已達成承攬合意,應堪憑採。
⑷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其因變更設計,支出技師簽證
費1萬元及3萬9,236元、受地震力結構分析簽證費1萬500元、桶槽結構有限元素分析及簽證費5萬6,700元、儲槽(B槽)計算費4萬5,360元、儲槽(CDE槽)計算費7萬5,600元、管帽材料費33萬1,691元、管帽加工費64萬1,000元、不鏽鋼板費用268萬918元,合計389萬1,005元(計算式:
10,000+39,236+10,500+56,700+45,360+75,600+331,691+641,000+2,680,918=3,891,005),有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上訴人公司部門支出請款單、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統一發票、益高公司請款函、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益高公司工時估算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2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86、517、519頁),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設計費2萬5,000元、端板成型加工費58萬7,265元,固據提出請款單、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然別無其他如統一發票等交易憑證可供核對是否相符,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389萬1,0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⒉儲酒桶規格修改費17萬8,800元部分:
⑴按上訴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到工區地點調查安裝位置之地
勢、環境及相關之條件、危險性、意外事故、其他可能影響工作之環境,及其他應注意及瞭解事項,為系爭契約之規範書第壹點第四項第㈠款第1、2及6目所明定(見原審卷三第375頁)。則上訴人依約自需於投標前,先至工區地點調查系爭儲酒桶安裝位置之施工空間環境因素,以避免因施工空間不足或環境之危險性等,導致無法安裝系爭儲酒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投標前,自行為工區調查時,有發現施工空間不足,及應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其中9座儲酒桶規格等情,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開工後,兩造於106年1月24日及同
年2月6日至現場會勘,上訴人會勘後函請被上訴人協助相關進場施作事宜,並未反映施工空間有不足情形,此有上訴人之106年2月7日世鴻字第1060207001號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7日將現場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同年2月24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變更設計後之計算書及圖說,迄至兩造於同年3月3日召開施工檢討會議,猶未見上訴人有提出施工空間不足,需變更其中9座儲酒桶之要求,有被上訴人106年2月23日酒工字第1060001738號函暨附件106年2月17日交付會勘紀錄、106年3月8日酒工字第1060002873號函暨附件106年3月3日施工檢討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3頁)。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期表(見原審卷二第387頁)記載,其於106年2月27日即已完成經武坑道內之料架拆除,並於同年3月22日完成地板整平作業,斯時對於坑道內之空間狀況,應可全盤掌握施工空間是否存在不足之情況,而其係於同年4月6日方將板材送至大陸地區製作,板材於同年4月16日運抵大陸地區,至同年6月11日6座儲酒桶方運抵金門,前後長達3個多月,倘施工空間確有不足,需修改其中9座儲酒桶規格,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反映,然始終未見上訴人有何舉措陳明該情,亦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發現施工空間不足,應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其中9座儲酒桶規格云云,要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另行成立之承攬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費用17萬8,8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⒊儲酒桶拋亮費968萬9,227元部分:
⑴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規範書第壹點第1.6項第⑶款約明,上
訴人就系爭儲酒桶內、外部,應施以加工拋光,且粗糙度須達≦Ra0.4a,施工後其表面所留下之突出物或殘渣均須剷除磨光(見原審卷一第88頁)。系爭契約並未明文定義「拋光」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則指:將器物利用棉、麻或鋼製等拋光輪進行高速磨光,可使器物更加光滑的作業。適用於降低各種物體表面的粗糙度(見網址: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Vi
ew.jsp?ID=23308&word=%E6%8B%8B%E5%85%89)。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負有將所交付之系爭儲酒桶內、外部,施以加工磨光,以降低表面粗糙度,且粗糙度須達≦Ra0.4a標準之義務,甚為明確。
⑵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在料羅港進行查驗驗得「桶
身已有銹斑、桶身焊道未平整、桶身受損、支撐腳座已有銹斑」;於同年8月11日進行履約查證驗得「A型第二組焊道度平整及凹陷未改善完成、A型第二組表面粗糙度未改善完成、B型14組及E型1組缺失未改善、桶槽銹斑」等;於同年8月21日及31日,在料羅港進行查驗驗得「A型#5及#7支撐腳受損凹陷、桶身受損、焊道凹陷、表面銹斑」等缺失,有查驗照片、被上訴人106年9月5日酒工字第1060011335號函暨附件查驗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9、291至293、295、299至301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宏粟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廠長,剛開始負責被上訴人的經武坑道儲酒桶採購案桶槽的缺失改善,後來還有拋亮、安裝等工程,我負責到工程結束,全程參與。上訴人施作的儲酒桶有瑕疵,焊道研磨不確實、焊道龜裂等,我記得有四點,我也是因而來金門處理,後來又發現焊道有減薄的缺失、零星的碰撞、凹槽、刮傷等。我們處理的過程中有一個拋亮的動作,只要拋亮過就處理掉所有缺失,剩下沒有辦法改善的缺失,如焊道減薄、腳架碰傷等沒有辦法修理的部分,就用減價收受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見成於原審結證稱:經武坑道儲酒桶採購案我負責西工(按即鐵工),負責把桶槽槽底腳架的瑕疵做修補,把它磨平,我有做拋光的部分,是在坑道外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至53頁)。足見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儲酒桶確實存在上開瑕疵,其為修補瑕疵,決定採取所謂「拋亮」方式處理,顯係為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拋光」義務,尚非可逕認兩造有何變更契約或另行成立承攬合意之情。
⑶又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拋光儲酒桶之久華公司負責人賴國
飛於原審結證稱:我是久華公司負責人,幫上訴人把儲酒桶內外都拋光,到上訴人彰濱的工廠裏面拋光,沒有比對的拋光樣片存在,當下並不知道上訴人要求的拋光程度,我們直接現場拋給他們看,上訴人對試做成果滿意後,就依照這個標準把全部桶槽都拋光,我們就拋光的程度沒有做任何科學上標準的約定,全依上訴人現場人員目視為準。原審卷二第38頁契約書就是我代表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拋光儲酒桶之真準工程行負責人高平漢於原審結證稱:曾經承包上訴人公司的拋光業務,上訴人將儲酒桶交給我們進行拋光,當時拋光兩個儲酒桶,沒有拋光樣片做基準,約定好要達到300翻的標準,Ra0.4a相當於儀器認定為300翻的標準,原審卷二第39頁契約書就是我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至50頁)。細閱上開2份契約書第一點工程名稱均係記載「酒槽內外面拋光工程(拋亮)」(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可知上訴人及證人賴國飛、高平漢所稱「拋光」或「拋亮」所指內涵大致相同,參酌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應即為「拋光」之意。
⑷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黃建文於原審結證稱:我擔
任經武坑道儲酒桶採購案承辦人,履約過程全程參與。上訴人施作的儲酒桶有焊道凹陷、隆起、表面鏽蝕、碰撞、刮痕等瑕疵。就我印象所及,全部儲酒桶經海運後,表面都有鏽蝕,且運送途中幾乎都有碰撞跟刮痕。我們在查驗後有把缺失正式發函給上訴人,如何改善我沒有跟上訴人講,我沒有要求拋亮,因為拋亮不在契約要求,我只要求焊道、表面鏽斑、碰撞及刮痕要處理,我們要的是新品。涉及履約事項,兩造都會在工務會議上討論或用正式公函往來,我們都是依照公文、契約的程序,我不可能私下跟對方講這個,我們只要求桶身銹斑要除去,至於如何除去,由上訴人自己想辦法,我們並未下指導棋,修繕本該由履約之人自行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至64頁)。則上訴人主張係依證人黃建文之口頭指示拋亮系爭儲酒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⑸綜上,兩造就系爭儲酒桶之焊道凹陷等瑕疵之修補,並未
另外達成「拋亮」之承攬合意,上訴人本於承攬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儲酒桶拋亮費968萬9,227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滿水試驗費10萬7,200元部分:
⑴按系爭儲酒桶之桶槽於工廠施作部分,應於完成後作必要
之各項檢查,並於工廠內實施滿水試驗(48小時)測漏方可出場安裝。其他於現地施作之桶槽並需實施滿水試驗(48小時)測漏,系爭契約之規範書第壹點第1.3項第⑵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86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儲酒桶本有實施滿水試驗之義務。
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儲酒桶有桶身受損、焊道凹陷等諸多瑕
疵,已如前述,並經被上訴人履約查證結果仍無法改善焊道凹陷,有被上訴人106年8月15日酒工字第106001069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兩造嗣於同年9月26日召開改善會議,上訴人同意就已安裝完成之桶槽,再次進行滿水試驗,惟經試驗結果,A型及E型桶槽仍有洩漏,嗣至同年11月1日召開之改善會議,上訴人表示A28桶槽滿水試驗時發現之焊道洩漏已修補完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106年9月26日、10月30日及11月1日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3、339、345頁)。可知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儲酒桶存在桶身受損等諸多瑕疵,需進行修補,修補後再次進行滿水試驗業經上訴人同意,衡諸系爭儲酒桶係供儲存高粱酒之用,修補後是否存在肉眼無法察覺之裂縫而導致滲漏,自需進行滿水試驗不可。則上訴人同意再次進行滿水試驗,不過係其身為承攬人,於修補系爭儲酒桶之瑕疵後,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滿水試驗之義務而已,要難認兩造就重新進行滿水試驗,有何另外成立承攬合意可言。是上訴人本於承攬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進行滿水試驗費用10萬7,200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減價收受部分:
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儲酒桶有前揭如焊道凹陷等瑕疵,兩造乃
於106年8月14日召開檢討會,決議針對64座儲酒桶焊道凹陷部分,願以減價方式交付,有上訴人106年8月29日酒工字第1060010876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以世鴻字第1060109001號函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減價收受試算事宜,並提出其製作之「經武坑道儲酒桶焊道減價統計表」供參,該統計表上載明有焊道瑕疵之儲酒桶共計64座,即係其依系爭契約所製作之全部儲酒桶,有該函及統計表可據(見原審卷三第15至16頁)。又有關焊道瑕疵等無法修理之部分,係依減價收受辦理等情,亦據證人張宏粟於原審證述如前。且兩造於107年2月9日會同驗收,財物驗收紀錄明載「焊道缺失依多次檢討紀錄,顯無法改善,依契約第4條辦理減價收受」,有被上訴人107年2月26日酒工字第1070001988號函暨附件驗收紀錄、驗收表等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5頁)。嗣兩造就減價收受部分,於同年3月28日召開檢討會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與會,兩造確認符合減價收受條件,並確認減價收受項目包含焊道凹陷缺失、腳座碰撞受損及拋光受損共3項,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扣減減價及違約金,並確認依採購契約書價目表計算減價收受金額,亦有被上訴人107年4月10日酒工字第1070004200號函暨附件簽到表、會議紀錄及價目表等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7頁)。已足認上開焊道凹陷等瑕疵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既於當時自承系爭儲酒桶之全部即64座儲酒桶均有焊道凹陷等瑕疵之事實,且同意減價收受,自不得於事後再事爭執。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上開減價收受檢討會議決議,
本件減價金額係依採購契約書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計算,依價目表記載,系爭儲酒桶製作費總價為2,610萬2,600元(計算式:14,711,800+5,931,800+1,753,500+2,383,500+1,322,000+=26,102,600)。按其價金20%計算減價金額為522萬520元,並按減價金額50%計算違約金為261萬260元,兩者合計為783萬780元(原判決誤載為782萬4,720元,見判決第5、7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會議決議,予以減價783萬780元收受,且最後之減價金額為較低之782萬4,720元,核無違誤,有被上訴人付款憑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儲酒桶並非每座均有瑕疵,並爭執所減價之金額或違約金過高云云,洵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應付未付之契約價金782萬4,72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逾期違約金1,390萬9,006元部分:
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41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若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約即得計罰逾期違約金。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210天,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開工,於106年12月13日竣工,共逾期148天,而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954萬5,030元,有前揭財務驗收紀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087萬7,993元(計算式:69,545,030×3‰×148=0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30,877,993),逾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被上訴人乃依該上限,計罰逾期違約金1,390萬9,006元(計算式:69,545,030×20%=13,909,006),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36天,其並無逾期情事,並不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儲酒桶基座變更設計及遲延交付施工現
場,合計得展延71天。又依勞動基準法禁止星期天施工,得展延17天。另被上訴人額外要求拋亮系爭儲酒桶、重新進行滿水試驗,及修改儲酒桶規格,得展延154天。合計得展延242天,減去106年之春節6天,得展延工期236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系爭契約之規範書第壹點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在決標日翌
日起算15個日曆天內繪製詳細預定施工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提送被上訴人審查(見原審卷一第347頁)。
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有該款第⑴至⑺目所定事由,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且遇有得以展延工期之事由時,需視該事由是否影響系爭進度表所示要徑作業而定,如不至影響要徑作業者,自無須展延工期。
⑶查上訴人於竣工前,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05年12月14日決標,有決標記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訴人依約應於翌日起算15個日曆天內,繪製系爭進度表,提送被上訴人審查。嗣上訴人以106年1月19日世鴻字第1060119001號函及同年2月3日世鴻字第1060203001號函檢送系爭進度表予被上訴人審查,因系爭進度表有未標明要徑及未顯現浮時等缺失,被上訴人乃以106年2月17日酒工字第1060001036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57至359頁),請上訴人修正後提送。惟上訴人遲未提供,兩造遂於106年3月3日召開施工檢討會議,決議上訴人提送之系爭進度表無法顯示系爭工程要徑所在,不予同意備查。請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前再行提供被上訴人審查,如上訴人無法提出,則系爭契約後續如需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一律不同意請求,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被上訴人106年3月8日酒工字第10600025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1至365頁)。上訴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經被上訴人備查之系爭進度表,則系爭契約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惟該等事由是否影響要徑作業,即無法審查認定,自無從展延工期。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得展延工期236天云云,要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法人,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所簽定,上訴人於締約前已得知悉招標公告與締約內容,當對自身履約能力及系爭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等約定知之甚詳,並經評估而基於自主意志及商業經營判斷締結系爭契約,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設有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被上訴人依約計罰違約金,難認有過高之情。從而,上訴人指摘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有過高之情,請求予以酌減,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兩造之承攬合意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389萬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