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潔盈
李詩鵬尤鴻益黃欣梅上列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被上訴人 許玉芬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李潔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李潔盈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先大致皆如期還款,惟自105年4月19日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李潔盈並未還款,被上訴人不得已對上訴人李潔盈提出返還借款之訴訟(一審為原審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號事件、二審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事件),業經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人李潔盈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04萬3,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前往國稅局查詢上訴人李潔盈之財產,始知上訴人李潔盈於105年5月23日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其父親即上訴人李詩鵬訂定信託契約,上訴人等二人此舉顯已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其等信託行為係屬惡意脫產行為。爰依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上開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
(二)又被上訴人起訴後委由估價師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時,發覺上訴人李詩鵬以及上訴人李潔盈竟為避免財產經法院判決撤銷信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07年1月23日及同年1月18日虛偽登記於上訴人黃欣梅以及上訴人尤鴻益名下,該以買賣為由所為之登記是上訴人李詩鵬為幫助上訴人李潔盈所為之脫產行為,規避被上訴人向其二人提出撤銷信託之訴訟而與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買賣契約,假借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上訴人李詩鵬、黃欣梅、尤鴻益係為幫助李潔盈脫產而相互間所為之通謀意思表示,渠等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爰依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所持判決描述事實以觀,上訴人李潔盈自105年4至5月間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3,804萬3,000元,而上訴人李潔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上訴人李詩鵬時尚未陷於無資力,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而系爭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並非係以脫產為目的,依信託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委託人李潔盈於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其並未陷於無資力,並不構成損害及債權之情形,是該系爭信託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行為並不會詐害到被上訴人之債權,況且被上訴人尚不能舉證兩造間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前被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訴上訴人李潔盈與上訴人李詩鵬犯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調查後亦認定系爭信託行為並非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經再議駁回、交付審判聲請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尤鴻益與黃欣梅買受系爭房屋時均有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李詩鵬,並由上訴人李詩鵬兌領,上訴人黃欣梅更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上訴人李潔盈原有之貸款,又均有買賣契約、價款交付支票,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均向銀行轉貸清償李潔盈原有之貸款。而上訴人黃欣梅之母親身體欠佳,買房原為孝敬母親讓母親安享晚年、上訴人尤鴻益及父母戶籍均已遷入金門,上訴人尤鴻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遠高於鑑定價格,不可能為通謀,被上訴人指為通謀僅為揣測、誣陷之詞,其應就兩造有通謀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得代位李潔盈,李潔盈又得代位李詩鵬請求黃欣梅應將系爭慈湖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李詩鵬所有」,其自應就「李詩鵬對黃欣梅具有債權,並怠於向李詩鵬行使」及「被上訴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姑不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潔盈間之前案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前開事實,無法逕認被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權,是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上訴人李潔盈請求上訴人黃欣梅應將系爭慈湖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所有,況上訴人李詩鵬出售系爭慈湖路房地,乃係基於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李潔盈間之信託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不得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民法第242條、179條第1項、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李詩鵬返還出賣系爭慈湖路不動產之價金予上訴人李潔盈,並由被上訴人受領。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李潔盈間存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情形,其不得代位上訴人李潔盈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就知道本件之撤銷權,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信託法第7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上訴人李潔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潔盈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8萬1,000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96萬2,0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李潔盈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李潔盈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38/1000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2/10000)於105年5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
(三)上訴人李潔盈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56/1000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3/10000)於105年5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
(四)上訴人李潔盈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路○○巷○○號4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1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128土地(權利範圍1/10)於105年5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
(五)上訴人李詩鵬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38/1000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2/10000)於107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黃欣梅,原因發生日為107年1月17日。
(六)上訴人李詩鵬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56/1000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3/10000)於107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黃欣梅,原因發生日為107年1月17日。
(七)上訴人李詩鵬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路○○巷○○號4樓)暨金門縣○○鎮○○○段○○○○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10)及其坐落金門縣○○鎮○○○段128土地(權利範圍1/10)於10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尤鴻益,原因發生日為107年1月1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欣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所有,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尤鴻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所有,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詩鵬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5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李潔盈所有,有無理由?
(四)若第三項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詩鵬應將新臺幣1690萬返還予上訴人李潔盈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若第四項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詩鵬及上訴人李潔盈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69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之撤銷訴權有無罹於民法第245條或信託法第7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間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尤鴻益、黃欣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尤鴻益、黃欣梅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根本無所有權移轉及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尤鴻益、黃欣梅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詩鵬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賣與上訴人黃欣梅,並訂立買賣契約係出於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黃欣梅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不動產移交日期:以尾款付清之日現況點交。
」、第4條約定:「價款(以新台幣計)交付:總價額為:肆佰柒拾萬元整(一)簽約金:貳佰貳拾萬元整。(二)尾款:貳佰伍拾萬元整(過戶到買方(即上訴人黃欣梅)名下且貸款核撥之日起三日內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4頁);附表一編號4至6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不動產移交日期:以尾款付清之日現況點交。」、第4條約定:「價款(以新台幣計)交付:總價額為:伍佰萬元整(一)簽約金:貳佰伍拾萬元整。(二)尾款:貳佰伍拾萬元整(過戶到買方(即上訴人黃欣梅)名下且貸款核撥之日起三日內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7頁),雖上訴人李詩鵬分別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1日兌領上訴人黃欣梅所開立之220萬元及250萬元支票,有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2紙及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年7月27日金城存字第1075002078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第513至5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頁),是上訴人李詩鵬業已受領上訴人黃欣梅所交付之簽約金共470萬元,然上訴人黃欣梅尚有尾款500萬元尚未交付與上訴人李詩鵬。又上訴人黃欣梅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經土地銀行於107年5月9日核撥460萬元與上訴人黃欣梅,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年8月9日金城放字第1075002208號函文及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42頁),然遍閱上訴人李詩鵬於土地銀行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均未見該460萬元貸款匯入上訴人李詩鵬所有之土地銀行之帳戶,有前揭上訴人之李詩鵬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矧依系爭第一、二份買賣契約書第3、4條均約定,不動產以尾款付清之日現況點交,尾款需過戶到買方(即上訴人黃欣梅)名下且貸款核撥之日起三日內付清,然上訴人李詩鵬迄今僅收到2筆頭期款共470萬元,亦如前述,而上訴人李詩鵬卻於未收受尾款500萬元之情形下,於107年1月23日旋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與上訴人黃欣梅,上訴人李詩鵬此舉無非與系爭第一、二份買賣契約書第3、4條約定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保障之約款相違?另上訴人李詩鵬迄今未收到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卷內亦未見上訴人李詩鵬向上訴人黃欣梅催討尾款500萬元之相關證據,亦未見上訴人李詩鵬提出其他催收或收受500萬元尾款之證據以實其說?縱上訴人黃欣梅辯稱:伊申辦購屋貸款460萬元係為代上訴人李潔盈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依系爭第一、二份買賣契約第2條均約定:「保證責任:賣方(即上訴人李詩鵬)保證本不動產確為其所有,並無其他權利糾葛,如有他項權利或第三者提出異議時,由賣方負責清理,不得連累買方(即上訴人黃欣梅)如有糾葛至買方受損害時,賣方以違約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既約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其他權利糾葛,如有他項權利或第三者提出異議時,由賣方(即上訴人李詩鵬)負責清理自明,是上訴人李潔盈於104年12月7日雖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36頁),而上訴人李詩鵬於107年1月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17日出賣與上訴人黃欣梅,上訴人黃欣梅知悉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存在時,自可依系爭第一、二份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向上訴人李詩鵬主張權利,何須向土地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後始代上訴人李潔盈清償前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豈非多此一舉?又或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於轉貸後始移轉所有權?是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黃欣梅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悖,則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黃欣梅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不動產之真意,不無疑竇。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詩鵬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賣與上訴人尤鴻益,並訂立買賣契約係出於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尤鴻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三份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不動產移交日期:以尾款付清之日現況點交。」、第4條約定:「價款(以新台幣計)交付:總價額為:柒佰貳拾萬元整(一)簽約金:貳佰萬元整。(二)尾款:伍佰貳拾萬元整(過戶到買方(即上訴人尤鴻益)名下且貸款核撥之日起三日內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雖上訴人尤鴻益交付200萬元之永豐銀行本票與上訴人李詩鵬,並經上訴人李詩鵬兌領乙節,有永豐銀行帳戶收執聯影本1紙及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年7月27日金城存字第1075002078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第513至5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頁),是上訴人李詩鵬業已受領上訴人尤鴻益所交付之簽約金共200萬元,然上訴人尤鴻益尚有尾款520萬元尚未交付與上訴人李詩鵬。又上訴人尤鴻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18日向臺灣銀行申辦購屋貸款490萬元,並經臺灣銀行核撥490萬元與上訴人尤鴻益,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7年8月9日金門授密字第10700026431號函文及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3至547頁),然遍閱上訴人李詩鵬於土地銀行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均未見該490萬元貸款匯入上訴人李詩鵬所有之土地銀行之帳戶,有前揭上訴人李詩鵬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矧依系爭第三份買賣契約書第3、4條約定,不動產以尾款付清之日現況點交,尾款需過戶到買方(即上訴人尤鴻益)名下且貸款核撥之日起三日內付清,然上訴人李詩鵬迄今僅收到頭期款200萬元,亦如前述,而上訴人李詩鵬竟於未收受尾款520萬元之情形下,於107年1月18日旋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與上訴人尤鴻益,上訴人李詩鵬此舉豈非與系爭第三份買賣契約書第3、4條約定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保障之約款相違?另上訴人李詩鵬迄今未收到買賣價金尾款520萬元,卷內亦未見上訴人李詩鵬向上訴人尤鴻益催討尾款520萬元之相關證據,亦未見上訴人李詩鵬提出其他催收或收受520萬元尾款之證據以實其說?縱上訴人尤鴻益辯稱:伊申辦貸款490萬元係為代上訴人李潔盈清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依系爭第三份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責任:賣方(即上訴人李詩鵬)保證本不動產確為其所有,並無其他權利糾葛,如有他項權利或第三者提出異議時,由賣方負責清理,不得連累買方(即上訴人尤鴻益)如有糾葛至買方受損害時,賣方以違約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既約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其他權利糾葛,如有他項權利或第三者提出異議時,由賣方(即上訴人李詩鵬)負責清理自明,是上訴人李潔盈雖於102年10月1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0頁),而上訴人李詩鵬於107年1月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11日出賣與上訴人尤鴻益,上訴人尤鴻益知悉存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存在時,自可依系爭第三份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向上訴人李詩鵬主張權利,何須向臺灣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後始代上訴人李潔盈清償前開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屬多此一舉?又或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於轉貸後始移轉所有權?是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尤鴻益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悖。另上訴人尤鴻益辯稱:伊於100年間已設籍金門,伊之父、母親時常前來金門居住,故有購屋之需求云云。然查,上訴人設籍之地址與訴外人太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武公司)設立之地址相同,而該地址亦同為長鴻商務大飯店之地址,而太武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雷秋延,雷秋延同為上訴人李詩鵬之配偶等情,有太武公司基本資料與董監事網路列印資料及長鴻商務大飯店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1份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卷一第299頁),益徵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尤鴻益間關係密切,另上訴人尤鴻益倘有購屋之真意,豈會將其戶籍設籍在上訴人李詩鵬之配偶雷秋延所經營之太武公司或長鴻商務大飯店?另上訴人尤鴻益若係為了與父母同住而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建物實係訴外人金瑞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公司)之登記地址,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是上訴人尤鴻益購買金瑞公司之法人所使用之房屋供己及其父、母親居住使用,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尤鴻益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不動產之真意,尚非無疑。
(4)此外,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係分別於107年1月23日、18日,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完畢,然依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9年5月7日0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上訴人尤鴻益遲至107年2月23日才到臺灣銀行金門分行送件申請貸款,因貸款資料不全退件,並請上訴人尤鴻益補繳資料再正式收件。上訴人尤鴻益竟拖延至兩個多月後之107年5月10日才向臺灣銀行金門分行重新送件申請貸款,並於107年5月18日撥款490萬元乙情,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9年5月7日0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21頁;原審卷一第543至547頁),故上訴人尤鴻益顯係於買賣標的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經過戶完數月之後,才去辦理銀行貸款程序,此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規不符,而出賣人之上訴人李詩鵬在未取得尾款之情形下,竟爾先行辦理過戶,復任由上訴人尤鴻益遲不申請貸款,放任其不繳納尾款,而未予催收,此在一般正常不動產交易,絕無可能。再依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9年5月7日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上訴人黃欣梅遲至107年3月6日才到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送件申請貸款,後於107年4月26日核貸完畢而於107年5月16日撥款460萬元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9年5月7日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原審卷一第537至542頁),故上訴人黃欣梅顯係於買賣標的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經過戶完一段時日之後,才去辦理銀行貸款程序,此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規不符,而出賣人之上訴人李詩鵬,在未取得尾款之情形下,竟爾先行辦理過戶,復任由上訴人黃欣梅遲未申請貸款,放任其不繳納尾款,復未予催收,此亦與一般正常不動產交易之常情顯有不合。
(5)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審酌上訴人李詩鵬僅收受上訴人黃欣梅給付之470萬元頭期款、上訴人尤鴻益給付之200萬元頭期款後,未待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給付剩餘尾款,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足認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第一、二、三份買賣契約。準此,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2.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李潔盈,請求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上訴人李詩鵬所有,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黃欣梅間,及上訴人李詩鵬與上訴人尤鴻益間均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上訴人李潔盈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是上訴人李潔盈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塗銷並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潔盈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李潔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上訴人李潔盈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李潔盈行使上開權利,請求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李潔盈與上訴人李詩鵬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移轉行為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李潔盈與上訴人李詩鵬間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6年5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本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僅屬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2)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6年5月26日由上訴人李潔盈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66頁)。且上訴人李潔盈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103至150頁),是上訴人李潔盈自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又關於系爭信託目的,上訴人李詩鵬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他女兒(即上訴人李潔盈)金瑞旅行社有問題需要去大陸處理,所以才以信託,清償後才會解除信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8頁),是依上訴人李詩鵬之轉述,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僅為代為管理,待上訴人李潔盈處理完相關債務後,始終止信託關係,然上訴人李詩鵬卻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轉賣與上訴人尤鴻益與黃欣梅,導致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李潔盈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害及系爭借款債權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堪以認定。另參附表三所示之事實經過描述欄所示之時間序,上訴人李潔盈於106年5月23日與上訴人李詩鵬訂立信託契約後,上訴人李潔盈旋於翌(24)日出境,至109年3月4日始返臺灣,並因刑事案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等情,有上訴人李潔盈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2號卷核閱無訛可參,而被上訴人亦於106年7月22日對上訴人李潔盈起訴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全卷無訛,益徵上訴人李潔盈係為規避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上訴人李詩鵬後旋即出境,足認上訴人李潔盈與上訴人李詩鵬間藉成立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予以脫產,害及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至為明確,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李潔盈人與上訴人李詩鵬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上訴人李詩鵬雖辯稱:上訴人李潔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上訴人李詩鵬時尚未陷於無資力,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而系爭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並非係以脫產為目的,依信託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委託人李潔盈於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其並未陷於無資力,並不構成損害及債權之情形云云。查上訴人李詩鵬於信託期間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諸如租金收入甚至處分收益,反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轉賣與上訴人尤鴻益與黃欣梅,顯有悖上訴人李潔盈委託上訴人李詩鵬代為管理之信託目的,況系爭信託縱屬自益信託,上訴人李潔盈之總體財產固未實質減少,但被上訴人卻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致其債權無法受償,加上上訴人李潔盈於信託系爭不動產時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陷於無資力,準此,系爭信託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不可因系爭信託係屬自益信託即認無害於債權,否則上訴人李潔盈豈非可既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復可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難符公平,而本件事實亦與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係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4)上訴人李詩鵬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就知道本件之撤銷權,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信託法第7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按信託法第7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陳於106年1月17日知悉上訴人李潔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上訴人李詩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信託行為存在,然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上訴人李潔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上訴人李詩鵬之信託目的為何,是否存有損害其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等,況上訴人李詩鵬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及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黃欣梅及尤鴻益,距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李詩鵬與黃欣梅及尤鴻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罹一年(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未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所辯,核難憑採。
(5)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有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是被上訴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李詩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潔盈所有,均無不合。
2.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係以第三項聲明無理由為條件,準此,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既為有理由,則其第四、五項聲明,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欣梅、尤鴻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所有;併請求上訴人李詩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李潔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現在所有權人:黃欣梅):
┌──┬─────────────────┬─────┐│編號│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土地 │292/10000 │├──┼─────────────────┼─────┤│2 │金門縣○○鎮○○○段○○○號建物(門│全部 ││ │牌號碼:金門縣○○鄉○○路○段○巷3 │ ││ │號2樓) │ │├──┼─────────────────┼─────┤│3 │金門縣○○鎮○○○段○○○○號建物( │238/10000 ││ │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 │├──┼─────────────────┼─────┤│4 │金門縣○○鎮○○○段○○○○○○○○○○號 │313/10000 ││ │土地 │ │├──┼─────────────────┼─────┤│5 │金門縣○○鎮○○○段○○○號建物(門│全部 ││ │牌號碼:金門縣○○鄉○○路○段○巷5 │ ││ │號2樓) │ │├──┼─────────────────┼─────┤│6 │金門縣○○鎮○○○段○○○○號建物( │256/10000 ││ │編號5共有部分) │ │└──┴─────────────────┴─────┘附表二(現在所有權人:尤鴻益):
┌──┬─────────────────┬─────┐│編號│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號│1/10 ││ │土地 │ │├──┼─────────────────┼─────┤│2 │門縣○○鎮○○○段○○○○○○○○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74│ ││ │巷37號4樓) │ │├──┼─────────────────┼─────┤│3 │金門縣○○鎮○○○段○○○○○○○○○○號 │1/10 ││ │(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 │└──┴─────────────────┴─────┘附表三:
┌──┬────────────────┬─────────┐│編號│事件經過描述 │發生時間 │├──┼────────────────┼─────────┤│1 │李潔盈出境 │105年5月24日 │├──┼────────────────┼─────────┤│2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潔盈起訴清償借│105年7月22日 ││ │款(原審法院105重訴19號事件) │ │├──┼────────────────┼─────────┤│3 │原審法院105重訴19號事件一審判決 │106年1月4日 │├──┼────────────────┼─────────┤│4 │本院106年上易第5號事件判決(一審│106年12月14日 ││ │為105重訴19號事件) │ │├──┼────────────────┼─────────┤│5 │本院106年上易第5號判決確定日 │106年12月15日 │├──┼────────────────┼─────────┤│6 │上訴人李潔盈將附表一、二信託登記│發生日期: ││ │給上訴人李詩鵬日期 │106年5月23日 ││ │ │登記日期: ││ │ │106年5月26日 │├──┼────────────────┼─────────┤│7 │上訴人李詩鵬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給│發生日期: ││ │上訴人黃欣梅時間 │107年1月17日 ││ │ │登記日期: ││ │ │107年1月23日 │├──┼────────────────┼─────────┤│8 │上訴人李詩鵬將附表二不動產移轉給│發生日期: ││ │上訴人尤鴻益時間 │107年1月11日 ││ │ │登記日期: ││ │ │107年1月18日 │└──┴────────────────┴─────────┘附表四:
┌──┬──────────────┬────────────┐│編號│說明 │請求權基礎 │├──┼──────────────┼────────────┤│1 │上訴人黃欣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民法87條、242條、179條 ││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 ││ │所有。 │ ││ │ │ │├──┼──────────────┼────────────┤│2 │上訴人尤鴻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民法87條、242條、179條 ││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李詩鵬│ ││ │所有。 │ ││ │ │ │├──┼──────────────┼────────────┤│3 │上訴人李詩鵬應將附表一、二所│⒈信託法第6條 ││ │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5月26日│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項(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3││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 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 ││ │訴人李潔盈所有。 │ 意旨) ││ │ │⒊⑴民法第242條 ││ │ │ ⑵信託法第65條第2款、 ││ │ │ 上訴人李潔盈與上訴人││ │ │ 李詩鵬之信託契約書,││ │ │ 信託主要條款第7條 ││ │ │ ⑶民法第179條 ││ │ │ 以上第⑵、⑶請求權基礎││ │ │ ,敬請鈞院擇一為對被上││ │ │ 訴人有利之判決。 ││ │ │ 以上第⒉、⒊請求權基礎││ │ │ ,敬請鈞院擇一為對被上││ │ │ 訴人有利之判決。 ││ │ │⒋鈞院如認為信託行為不存││ │ │ 在,則請求權基礎如下:││ │ │ ⑴民法第242條 ││ │ │ ⑵①民法第113條 ││ │ │ ②民法第179條 ││ │ │ 以上第①、②請求權基礎││ │ │ ,敬請鈞院擇一為對被上││ │ │ 訴人有利之判決。 │├──┼──────────────┼────────────┤│4 │若第三項請求無理由,請求上訴│一、鈞院如認為應撤銷信託││ │人李詩鵬應將新臺幣1690萬返還│ 行為,則請求權基礎如││ │與上訴人李潔盈所有,並由被上│ 下: ││ │訴人代為受領。 │ ㈠信託法第9條第2項(││ │ │ 另參最高法院103年 ││ │ │ 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 │ │ 決意旨) ││ │ │ ㈡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 │ │ 條第4項(另參臺灣 ││ │ │ 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 │ │ 字第880號判決意旨 ││ │ │ ) ││ │ │ ㈢ ││ │ │ ⒈民法第242條(另參 ││ │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 │ │ 度重上更㈠字第105 ││ │ │ 號判決意旨) ││ │ │ ⒉民法第179條 ││ │ │ 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 ││ │ │ 、李潔盈與李詩鵬之││ │ │ 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 │ │ 條款第7條 ││ │ │ 以上第⒉、⒊請求權基││ │ │ 礎,敬請鈞院擇一為對││ │ │ 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 │ 以上第㈡、㈢請求權基││ │ │ 礎,敬請鈞院擇一為對││ │ │ 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 │二、鈞院如認為信託行為不││ │ │ 存在,則請求權基礎如││ │ │ 下: ││ │ │ ㈠類推適用信託法第9 ││ │ │ 條第2項(另參最高 ││ │ │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 │ │ 第1973號判決意旨)││ │ │ ㈡民法第242條(另參 ││ │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 │ │ 度重上更㈠字第105 ││ │ │ 號判決) ││ │ │ ㈢ ││ │ │ ⒈民法第113條、第215││ │ │ 條、216條 ││ │ │ ⒉民法第179條 ││ │ │ 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 ││ │ │ 、李潔盈與李詩鵬之││ │ │ 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 │ │ 條款第7條 ││ │ │ 以上第⒈、⒉、⒊請求││ │ │ 權基礎,敬請鈞院擇一││ │ │ 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 │ │ 決 │├──┼──────────────┼────────────┤│5 │若第四項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李│民法第184、185條 ││ │詩鵬及上訴人李潔盈應連帶賠償│ ││ │新臺幣1,690萬元予被上訴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