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增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本院108 年度再國易字第
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再審狀載明: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2日108 年度再國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108 年度再國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維護伊之權益提起本件再審等語(參本院卷第5 頁),是聲請人不服而為本件聲請再審者,即為原確定裁定。至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11月2 日99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明有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該院98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401,833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已確定,相對人則對上開命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兩份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33至184頁)。嗣聲請人對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3月19日10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1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1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此亦有上開兩份裁定存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85、第186頁、第191頁、第192頁)。聲請人於1號確定判決中,係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即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不能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聲請人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1號確定裁定,及駁回其對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均無從改變其為1號確定判決勝訴當事人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律上自亦不應准許而均非合法。是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