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增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