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篤標
楊意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上訴人 洪篤湖
洪彩鳳洪篤願洪能碧洪篤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洪篤標為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楊意旋為洪篤標之配偶。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不含楊意旋,下同)先父洪長浦所有,洪長浦於民國55年9月19日死亡後,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應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金門縣地政局竟於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洪篤標單獨所有。迨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洪篤標竟於同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意旋。故洪篤標贈與系爭土地予楊意旋之行為應為無權處分,其行為實屬惡意脫產並侵害伊等之財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36條之規定,請求塗銷金門縣地政局60年6月2日所為之重劃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嗣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除上開條文外,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更一卷第204頁),核屬訴之追加無訛,雖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本院更一卷第204頁),惟本院考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改變伊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來源與主張,其作為追加之訴請求權基礎的社會事實與本訴的基礎事實具有共通性,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本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苟能將先後兩訴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既無害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法院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篤湖、洪篤願、洪篤傑、洪能碧、洪彩鳳(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五人)與上訴人洪篤標為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楊意旋為洪篤標之配偶。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不含楊意旋,下同)先父洪長浦所有。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為死亡登記,繼承人即兩造及先母李雪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惟金門縣地政局竟於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洪篤標單獨所有。因當時兩造先母李雪嬌尚在世,除洪篤標外其餘子女皆未成年,系爭土地亦為李雪嬌耕種使用,伊等均不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及使用收益情況。迨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伊等為處理父、母親之遺產,經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已全部登記洪篤標名下。兩造乃於同年1月30日召開家族親屬會議,討論父、母親遺產處理相關事宜。兩造及楊意旋均參加會議,洪篤標於會議中自承系爭土地為先父洪長浦之遺產,同意轉讓部分土地予伊等;洪篤標明知系爭土地尚有產權爭議,竟於同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意旋。
洪篤標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應為無權處分,其行為實屬惡意脫產並侵害伊等之財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5日之贈與登記,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36條之規定,請求塗銷60年6月2日所為之重劃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一)上訴人洪篤標與上訴人楊意旋於105年2月15日就金門縣○○鎮○○段○○○○○○○○○號之2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楊意旋應將金門縣○○鎮○○段○○○○○○○○○號之2筆土地,於105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5年金登資3字第6750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上訴人洪篤標應就金門縣○○鎮○○段○○○○○○○○○號之2筆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於60年6月2日登記,登記原因:重劃,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洪篤標,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兩造於被繼承人洪長浦死亡時均未成年,同為繼承人之李雪嬌為法定監護人,相關登記事項均由李雪嬌決定辦理。上訴人洪篤標係由李雪嬌依先父洪長浦之遺願而辦理繼承登記為重測後延平段第940、941、1119、1128、1129、1159、689、728地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洪篤標於60年6月2日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因嗣後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或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增訂繼承登記申請文件而影響其效力。果系爭土地之贈與可得撤銷,其餘6筆土地之贈與李雪嬌亦屬無權處分。又兩造於69年間辦理山字第940、944、990等三筆土地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洪彩鳳及洪能碧二人業已拋棄繼承,豈能於本案再行主張公同共有關係,且兩造間實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再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先慈李雪嬌遺產繼承與分割協調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文書並非真正,何況本件繼承早於55年9月19日開始,依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起訴書中所附系爭會議記錄,可推知被上訴人於82年已知繼承權受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於84年間罹於時效,更何況洪長浦係於55年9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迄今早逾10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對伊主張物上請求權,縱得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遂撤銷上訴人洪篤標與楊意旋於105年2月15日就金門縣○○鎮○○段○○○○○○○○○號之2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楊意旋應將金門縣○○鎮○○段○○○○○○○○○號之2筆土地,於105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5年金登資3字第6750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洪篤標應就金門縣○○鎮○○段○○○○○○○○○號之2筆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於60年6月2日登記,登記原因:重劃,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洪篤標,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一)被上訴人等五人與上訴人洪篤標係兄弟姊妹,上訴人楊意旋係上訴人洪篤標配偶,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為死亡登記,自洪長浦死亡後至60年6月1日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系爭土地部分,於60年間經金門縣地政局辦理重劃,於60年6月2日重劃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洪篤標單獨所有。
(二)洪長浦所有之土地,於60年間辦理重劃時,因所有權人洪長浦已死亡,地政機關於「金門縣土地重劃區地籍複測量後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記載「權利人已亡,由其子洪篤標繼承登記」,遂登記為上訴人洪篤標所有。
(三)被上訴人等五人、上訴人洪篤標及兩造母親李雪嬌於洪長浦死亡時,依照民法第1138條等規定,均為被繼承人洪長浦之繼承人,而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過世。被繼承人洪長浦死亡時,其子女包括上訴人洪篤標等六人均未成年。
(四)上訴人洪篤標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其配偶即上訴人楊意旋,並於同年月24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上訴人楊意旋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洪彩鳳、洪能碧是否有拋棄繼承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金門縣地政局未依土地法第136條辦理重劃,土地登記有違誤,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該重劃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消滅時效之時點應自何時起算?
(四)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屬於惡意脫產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或渠二人行為可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之事實,有系爭土地(○○○鎮○○段689、728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洪長浦及李雪嬌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等五人戶籍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5年7月14日地籍字第100005491號函及所○○○鎮○○段689、728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洪篤標贈與系爭土地予楊意旋部分】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3、19、30、31-34、35-39、40-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當初洪長浦過世時就其遺產之分配是否留有遺囑?若無,則當時或之後所有繼承人就洪長浦所留遺產是否曾有分割協議?若有分割協議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洪篤標取得,則其嗣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楊意旋即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果爾,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反之,若無分割協議而並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洪篤標,則系爭土地應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地政機關於農地重劃時,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洪篤標單獨所有,,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項權利?經查:
1、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為死亡時,遺有金門縣山字第20地號一筆、山字第821、822、829、832、840、854、857、873、
894、895、898、1139、1140、1255、1473、1298地號等十六筆(以下稱山字第821號十六筆土地)及山字第940、944、990地號等三筆(以下稱山字第940號三筆土地),合計共二十筆土地,其中山字第20號土地於57年辦理重劃之前已登記為洪篤標所有,嗣於57年金門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山字第20號與仍登記為洪長浦所有之山字第821地號等十六筆共計十七筆土地參與重劃(以下合稱參與重劃之山字十七筆土地),經重劃改編為墅劃字第343、344、19、41、42、188、28、27地號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墅劃字八筆土地),後該八筆土地又改編為延平段第940、941、1119、1128、1129、1159(以下簡稱延平段940號六筆土地)、689、728地號(其中延平段第689、728地號即為系爭土地);上開參與重劃之山字十七筆土地經重劃改編為上述墅劃字八筆土地,嗣於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均登記為洪篤標所有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9月22日地籍字第1050007374號函暨附件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農地重劃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 -124頁)。再上開延平段940號六筆土地,於82年11月3復由洪篤標贈與李雪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金門縣地政局106年9月20日地籍字第1060007609號函及附件農地重劃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洪篤標及李雪嬌身分證影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考(本院前審卷第111-158頁)。
又上開山字第940號三筆土地,於69年8月11日經繼承人李雪嬌、洪篤標、洪篤湖、洪篤願、洪篤傑等五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洪能碧、洪彩鳳則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情,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09年5月26日地籍字第1090004273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供憑參(本院更一卷第141-173頁),故上開事實自堪憑信。
2、洪長浦去世時並未就其遺產之分配留下任何遺囑或書面,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一卷第205頁),然由上述事實可知,洪長浦所遺土地之處理方式,大略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㈠於57年重劃前即由長子洪篤標辦理繼承登記者(即山字第20號土地)、㈡於69年間由李雪嬌、兒子洪篤標、洪篤湖、洪篤願、洪篤傑辦理繼承登記者(即山字第940號三筆土地)【女兒洪彩鳳、洪能碧則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㈢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延平段940號六筆土地及系爭二筆土地)。準此,於第㈠、㈡類型之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有繼承人就上開相關土地顯已達成分割協議甚明。然則,第㈠、㈡類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既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即,第㈠類型由洪篤標一人繼承,第㈡類型由李雪嬌等五人繼承,且第㈢類型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要難認洪長浦之繼承人針對所有全部土地均已為分割之協議。因此,上開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延平段940號六筆土地及系爭二筆土地),雖於60年間因重劃而登記為洪篤標所有,然其餘繼承人就此既未拋棄繼承,復未就此另為分割協議,則上開土地依法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洪篤標嗣於82年間將延平段940號六筆土地贈與其母李雪嬌並完成移轉登記,亦難認其餘繼承人就此六筆土地有為分割協議;更難據此推論其母李雪嬌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曾為分割協議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洪篤標。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曾指摘上訴人洪篤標於原審曾抗辯謂其母李雪嬌依照遺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伊單獨所有等語,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當庭曉諭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此部分僅有登記之事實行為可以證明,並無書面的分割協議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5頁)。總之,編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兩造及李雪嬌就系爭土地曾為分割協議之事實,因此,此部分即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系爭土地應仍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堪以認定。
3、雖地政機關於辦理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時,就洪長浦所遺上開土地,於報告表「地籍調查後擬定處理情形」欄均記載「權利人已死亡,由其長子洪篤標繼承登記」,並據此於60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等重劃登記為上訴人洪篤標單獨繼承。然土地重劃乃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135條規定(89年1月26日修正僅就「市縣地政機關」文字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其餘部分相同),就管轄區內具備法定重劃事由之土地,所實施之土地地籍管理行政措施,重劃調查所為記載,或部分繼承人於調查時之單方聲明,不能因此變更或影響土地實質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加以判定。而土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依法仍應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是洪長浦所遺土地經重劃後之系爭土地等土地,仍屬上訴人洪篤標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雪嬌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於60年5月2日重劃登記時,因前述地政機關於調查時所為報告表之記載,即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洪篤標單獨所有,顯已侵害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雪嬌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公同共有),而訴外人李雪嬌業於105年1月22日過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洪篤標與被上訴人繼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其次,應進一步探討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競合,及其物上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並稱其未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原審卷第78、123頁;本院更一卷第204頁)。惟查,本件審理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拋棄繼承及分割協議而不得繼承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對此辯稱:被上訴人縱曾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惟此與民法關於拋棄繼承規定不合,且兩造間從無任何分割協議等語。準此,兩造間除物上請求權以外,併有繼承回復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故本件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確有競合之情形,只不過被上訴人僅選擇主張物上請求權而提起本件,依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法理,被上訴人既未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提起本訴,從而,本院自無須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示2年或10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合先說明。
2、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可供參照)。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略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則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基此乃謂: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即便是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3、承上,本件即便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或10年之短期時效,然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因此,本件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見解,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四)再次,應探討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開始起算?本件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經查:
1、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洪長浦於55年去世時,被上訴人洪篤湖、洪彩鳳、洪能碧、洪篤願、洪篤傑與上訴人洪篤標及其母李雪嬌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固承受洪長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惟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登記予洪篤標為所有權人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業已受到侵害,然斯時被上訴人中除洪篤湖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尚未成年(洪篤湖38年次、洪彩鳳41年次、洪能碧46年次、洪篤願49年次、洪篤傑52年次),此時應認渠等請求權尚未達「可行使」之程度,其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考量被上訴人中最年輕之洪篤傑為52年次,故至69年間,全體繼承人由李雪嬌、洪篤標、洪篤湖、洪篤願、洪篤傑就山字第940號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洪彩鳳、洪能碧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乙案時(即上述第㈡類型繼承登記),僅洪篤傑一人尚未成年,其餘諸人皆為成人,其法律上之障礙業已排除,自有能力為自己之權利而為主張。同理,自洪篤傑至72年年滿20歲起,亦應認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已達有能力為自己之權利而為主張之程度甚明。
3、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因當時兩造先母李雪嬌尚在世,除洪篤標外其餘子女皆未成年,系爭土地亦為李雪嬌耕種使用,伊等均不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及使用收益情況。迨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伊等為處理父、母親之遺產,經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已全部登記洪篤標名下云云。然則,兩造對於洪篤標於82年間將延平段940號六筆土地贈與其母李雪嬌並完成移轉登記乙節,並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386頁),而本次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為被上訴人洪能碧代理雙方所辦理,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143-14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卷之「第一次先慈李雪嬌遺產繼承與分割協調會議紀錄」(未經兩造簽名)上載明:民國55年先嚴(洪長浦)往生,當時繼承人除先慈(李雪嬌)外,六位子女均未成年,但先父所有財產全部登記於大哥篤標名下。民國82年,先慈需辦理農保,當時地政局主任轉告二姊能碧應將大哥篤標名下全部歸還先母,大哥篤標也答應全部歸還先母。然大嫂(楊意旋)以大哥辦理農保為由,希望先母保留延平段二筆土地(0728、0689)借給大哥申請農保,母親勉為答應,二姊能碧負責申辦等語(原審卷第14-16頁)。本院審酌至82年,被上訴人中年紀最小的洪篤傑業已30歲,是所有被上訴人均早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均足有相當之能力為自己之權利而為主張;再者,本次移轉洪篤標名下延平段940號六筆土地贈與其母李雪嬌乙事,雖係因李雪嬌辦理農保之需要肇始,然此等土地多達六筆,且由洪篤標名下移轉予李雪嬌名下,被上訴人等人均為法定繼承人,辦理過程中且曾出具「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則如此大事,被上訴人等人豈能不加關切?又豈能推諉為不知?況當時地政局主任既曾轉告洪能碧應將洪篤標名下土地全部歸還先母李雪嬌,衡情,如此關係重大之事,洪能碧自無可能不將此事提出與其母李雪嬌及其他被上訴人商量。由此即可推知,洪長浦所遺土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洪篤標名下(山字第940號三筆土地除外),及於82年間洪篤標將延平段940號六筆土地贈與其母李雪嬌並完成移轉登記,而保留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移轉而仍登記於洪篤標名下乙節,被上訴人等人均屬可得而知。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迨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伊等為處理父、母親之遺產,經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已全部登記洪篤標名下云云,顯與客觀之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委無可採。
4、承上,被上訴人竟遲至105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駁回其訴,即有理由。
(五)此外,應探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洪篤標與楊意旋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洪篤標於105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意旋之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2、查本件即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物上請求權,但因15年間不行使而已時效消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已取得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洪篤標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楊意旋,並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難認係無權處分及屬惡意脫產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準此,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規定之餘地。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洪篤標與楊意旋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其二人間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六)最末,應探討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追加部分,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2、承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固得對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然上訴人洪篤標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對上訴人洪篤標請求部分,即難認合於法律之要件;再者,即便認被上訴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此既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洪篤標與楊意旋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洪篤標於105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意旋之登記;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36條之規定,請求塗銷金門縣地政局於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洪篤標所有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