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 森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柯權洲律師上 訴 人 劉 蔚

許微微被 上訴 人 周子傑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洪瑞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森及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劉蔚、許微微(下合稱張森等3人)(訴外人張羽已拋棄繼承)應將原借名登記於渠等被繼承人張振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下稱系爭吉普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下稱系爭賓士車)(合稱系爭2車)之登記名義人由張振柱變更為被上訴人;暨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交付張振柱之修車或購車費用83萬4,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森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張森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劉蔚及許微微,爰併列故劉蔚、許微微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蔚、許微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3月購買系爭吉普車,復於104年8月4日購買系爭賓士車,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振柱名下,但系爭2車一直為伊所占有使用。系爭賓士車於109年5月間委託張振柱處理維修,及如維修費過高,即換購其他車輛等事宜,為此於109年6月12日交予張振柱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另委託訴外人巫秉修、謝美麗於同日分別匯款22萬1,000元及20萬元至張振柱設於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永豐銀行帳戶)內,合計交予張振柱83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張振柱突於109年7月3日過世,伊已另行支付修車費用給車行。

除拋棄繼承者外,上訴人為張振柱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伊與上訴人協商辦理系爭2車之更名登記及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2車之登記名義人由張振柱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森則以:系爭2車為張振柱所有,張振柱與被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張振柱之該永豐銀行帳戶固於109年6月12日有3筆共計83萬4,000元之匯款紀錄,然此僅可證該款項係巫秉修、謝美麗,及不知名人士匯入,無法證明該等人士是受被上訴人委託匯入,且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即為被上訴人囑託交付之修車或購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劉蔚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並對被上訴人主張為認諾之表示。另上訴人許微微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車登記之所有人為張振柱,惟系爭2車現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二)張振柱於109年7月3日歿,其子女為張森、許微微、張羽(已拋棄繼承),其配偶則為劉蔚,故除張羽外,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三)張振柱之該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2日,以現金方式存入41萬3,000元,並於同日由巫秉修匯入22萬1,000元,謝美麗匯入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張振柱間就系爭2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張振柱曾於69年5月10日與夏麗君結婚,於69年生有上訴人張森,嗣於94年10月24日離婚(此段婚姻期間另於81年間與他人生有上訴人許微微);再於95年5月12日與曲寶珍結婚,於97年生有一女張羽(已拋棄繼承),嗣於104年11月13日離婚;又於105年5月12日與上訴人劉蔚結婚,並於109年7月3日歿,有相關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5、205、22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3、查張振柱過世時之配偶即上訴人劉蔚陳稱:被上訴人所說的事確實都是真的,系爭2車都在伊跟張振柱結婚前買的,婚後張振柱曾跟伊說,這兩輛車是被上訴人的。印象中張振柱還提過這輛賓士車有貸款,有時是張振柱先墊款、繳付貸款後,再向被上訴人拿錢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再參證人即張振柱之前妻曲寶珍證稱:伊與張振柱在95年5月12日結婚,104年11月13日離婚,張振柱平日不曾開過賓士車或吉普車,伊從未看過。被上訴人在當議員前是在旅行社上班,跟張振柱是同事,二人互動頻繁。被上訴人競選議員時,張振柱有幫忙,事後並擔任被上訴人的議員助理。伊之前曾看過被上訴人開一輛吉普車,104年8月時,伊有看過被上訴人開一輛黑色賓士車。伊之前並不知道張振柱名下有這兩輛車,因這兩輛車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在開,也曾開到伊家,而張振柱沒有開過這兩輛車接送過伊與張羽,這兩輛車平日也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所以伊認為這兩輛車應是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第347至349頁)。鑑於證人曲寶珍並非張振柱之繼承人,其與張振柱所生之女張羽亦已拋棄繼承,堪認其與張羽已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任何一造之虞,故其證述,應值採信;以其證詞對照上訴人劉蔚上開證述,再參以系爭吉普車於86年即已登記張振柱名下,系爭賓士車則於104年登記於張振柱名下,然系爭2車平日均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張振柱長期未曾使用系爭2車,此顯與一般人買受車輛供己使用之常情不相符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車係伊借名登記於張振柱名下等語,尚非無由。

4、再審酌證人即車商吳在懿證稱:伊因出售系爭賓士車而認識被上訴人及張振柱,這部車是被上訴人買的,但都是張振柱幫他處理後面的事。張振柱來買的時候,有說是被上訴人要買的,其幫被上訴人處理購買系爭賓士車的相關手續,包括車子的維修、保養,不管伊跟張振柱說什麼,他都說要請示老闆即被上訴人,從買車的成交金額、付款方式、交車時間地點等,都是被上訴人決定的,張振柱就當下可確認的事,會直接在伊面前傳LINE或打電話問被上訴人。當初系爭賓士車是林千畬介紹被上訴人向伊公司買的,剛開始是林千畬與伊接洽的,並幫忙下定金5,000元,第二筆錢45萬5,000元,匯款紀錄顯示是被上訴人付的,錢伊公司有收,一定會跟對方確認,車子尾款一定會收,才會出車,車子也是伊公司請貨運運到金門的等語(原審卷第337至339頁)。衡酌證人吳在懿在商言商,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無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其證言自屬可採。由其證言可知,當初交易系爭賓士車之成交金額、付款方式、交車時間地點等,張振柱都無法作主,都要請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作決定,足見系爭賓士車當初確由被上訴人買受,張振柱僅係協助處理買受及後續事宜而已。再與前揭證人曲寶珍及上訴人劉蔚所述對照,堪可認定系爭2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與張振柱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2車係借名登記在張振柱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5、被上訴人與張振柱間就系爭2車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參照首揭說明,該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張振柱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既為張振柱之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2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由張振柱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二)該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2日以現金存入41萬3,000元,並由巫秉修匯入22萬1,000元,謝美麗匯入20萬元,合計83萬4,000元,是否為被上訴人為修車或換車而交付予張振柱之款項?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12日與大陸人士「林桂蘭」兌匯人民幣20萬元,依當時匯率4.168:1,金額共計新臺幣83萬4,000元,遂由林桂蘭委請其金門友人將41萬3,000元現金存入該永豐銀行帳戶,另請友人巫秉修匯入22萬1,000元,謝美麗匯入20萬元至該永豐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林桂蘭表示已收受20萬元人民幣,應付之83萬4,000元以上揭方式交付之微信通訊軟體手機截圖、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現金存入傳票、匯款單據照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3-171頁),堪信張振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所匯入前揭3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與林桂蘭兌匯20萬元之人民幣所得。

2、證人吳在懿證稱:因該賓士車壞了,張振柱請伊報價。在車子運回高雄檢查後,伊發現很多地方壞了,連電池都壞了,修理費要100多萬,被上訴人就表示要伊傳新的車型給他挑。但後來找到比較便宜的修車方式,只需20幾萬,經張振柱回報被上訴人後,就決定要修理等語(原審卷第339至34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原審卷第25頁)記載:客戶名稱周子傑、貨名:ANR-1299(即系爭賓士車);開船日分別為109年5月29日及同年8月4日;另備註欄記載「回運-吳在懿」等語相符,證人確屬維修系爭賓士車並將之回運金門之人無訛。其所稱由張振柱經手詢價及如須修理電池,修理費要100多萬等情,亦與被上訴人提出張振柱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截圖(本院卷第121頁)向被上訴人告知:S400總共11片需要烤漆,板金,建議全車板金,烤漆,費用總共7萬5千元,…鋰電池沒有叫到故障無法報價,不過原廠報價一顆全新的要將近100萬等語相符,足認張振柱接洽系爭賓士車維修事宜,如須更換原廠電池,修理費將高達100萬元一情為實。另上訴人劉蔚陳稱:因為被上訴人這輛賓士車出現嚴重問題,當時在金門檢測報價要40多萬元,被上訴人就請張振柱找高雄賣車的那家公司介紹修車廠。因涉及原廠電池是不是壞了要換,報價無法確定,若電池壞了要換就要 100多萬元,所以被上訴人當時給張振柱83萬4,000元,並告訴他如果20、30萬元可修就修,若超過這個數字太多,就不要修了,重新買一輛,這筆80多萬元是這樣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68頁)。可見係因負責維修之廠商曾報價,如須更換原廠電池,修理費將達100萬元,被上訴人始交付張振柱該83萬4,000元,以為支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交予張振柱修車或換車之費用乙節,應可採信。

3、證人吳在懿證稱:該賓士車於109年8月初修好,但那時張振柱已過世,所以修車費就由車主即被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卷第 340頁),並有109年8月1日估價單一紙(其上記載:

茲收到周子傑副議長付款取車等字)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張振柱以供修車或換車之後,已因張振柱過世,仍由被上訴人自行付清系爭賓士車之維修費,則張振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喪失。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2車之登記名義人由張振柱變更為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