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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滄江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及將其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金門日報(下稱蘋果日報等5報)頭版各1日之判決。上訴本院後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將原請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及蘋果日報等5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下稱系爭澄清聲明),僅屬請求回復名譽方法之更異,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訴人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已經撤回(本院卷第227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社團法人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下稱陳氏宗親會)之成員,並皆參選民國108年金門縣選舉區立法委員缺額補選,結果由伊當選。詎被上訴人不甘敗選,從此懷恨在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08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氏大宗祠舉辦陳氏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公開場所,於討論輔選動員宗親支持伊連任金門立委具體辦法之提案時,散發標題「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其第2頁品德問題,不實指稱伊於99年8月13日因偽證案件被法院判刑,並且發監入獄服刑,坐牢半年;第6頁道德問題,不實指稱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伊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30幾件等項。又於108年7月20日陳氏宗親會舉辦第11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審議有關輔選動員宗親支持伊連任金門立委具體辦法議案之公開場合,指稱伊之提名違背社會善良風氣,並稱:「你那是被判有罪,我是無罪,差別在這裡」,同時播放內容不實、足以毀損伊名譽之影片(內容與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大致相同) ,暨散播標題名稱「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內容略為:㈠品德問題,上訴人因為「偽證案」被法院判刑發監坐牢半年;㈣道德問題,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上訴人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30幾件,雖然起訴與否未必有罪,但是一個社會形象爭議性如此之大的人,道德問題值得探討等語之不實書面資料,被上訴人所為係惡意嚴重貶損伊之名譽,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及蘋果日報等5報刊登系爭澄清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關於上訴人品德及道德問題之言論,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縱事後證明與事實稍有不符,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該等言論並未以記者會或於網路上張貼,媒體亦未廣泛報導,在場成員僅有理監事與數名宗親,影響範圍限於金門及陳氏宗親間,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無明顯損害,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及容忍其於網路粉絲專頁及蘋果日報等刊登澄清聲明,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5頁、第225-226頁)㈠被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6日上午,在陳氏大宗祠舉辦陳氏宗親

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散發標題「國民黨為何不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內容包括品德問題、私德問題、宗德問題及道德問題等。

㈡被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20日,在陳氏大宗祠舉辦陳氏宗親會

第11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時,散發標題「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內容包含品德問題、私德問題、宗德問題及道德問題等。

㈢上訴人於本院僅就品德、道德問題部分為爭執,不再爭執私德與宗德問題部分。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㈠被上訴人於陳氏宗親會舉辦理監事聯席會、會員代表大會臨

時會,在有多數理監事出席或會員代表在場之公開場所,兩度散布標題「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後者場合並同時播放相類內容影片,而該等書面資料上記載「品德問題」部分,指摘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因偽證罪遭法院判刑,並發監入獄服刑,坐牢半年;「道德問題」部分,指摘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上訴人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30幾件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有各該會議資料記錄、系爭資料及臨時會現場錄製之光碟為證〔原證2至6,參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89號卷)第29-9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定屬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構成,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及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其粉絲專頁及蘋果日報等5報刊登系爭澄清聲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參照)。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倘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而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至於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上訴人為現任立法委員,因欲競選

連任,獲陳氏宗親會支持而提案討論動員輔選具體辦法,被上訴人為該宗親會之成員並資深理事,參選前屆立委補選落敗,欲再度參選,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其於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討論關於動員輔導上訴人參選立委議案之際,發表系爭言論,核其言論內容關於上訴人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坐牢半年與涉及賄選等刑事案達30幾件,屬於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且其內容負面,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甚為顯然。被上訴人雖意在打擊為競爭對手之上訴人,但於陳氏宗親會討論動員輔選上訴人連任立委議案時,發表系爭言論,提供宗親對此項議案為深層思考與討論,與國家舉辦立法委員選舉,重視選賢與能,並無違背,堪認與公益有關。茲系爭言論既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即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另兩造均曾任金門縣議員,當時上訴人且為現任立委,均屬公眾人物,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復與公益相關,應減輕其對於所陳述事實之查證義務。

㈣關於品德問題部分:

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因偽證案被法院判刑,並發監入獄服刑,坐牢半年,並附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號偽證案刑事判決

主文或事實節本(89號卷第33、69頁)佐證。雖上訴人實際上係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服刑,並未發監入獄服刑,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24日函(89號卷第139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法院109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卷第55頁)。惟前開判決之主文,僅記載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雖上訴人尚得依其他方式(如易服社會勞動)免受牢獄之災。但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此項命令並無公告周知或提供一般人查詢,顯非被上訴人所得查悉,且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參照)。被上訴人從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知上訴人遭本院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合理判斷認為上訴人曾遭發監入獄服刑半年,應認已盡其減輕後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上訴人因偽證罪遭法院判刑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而以已執行論,實際上究係發監入獄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其所犯偽證罪被判刑確定之基礎核心事實,並無顯著之差異,亦難認社會上之評價會因此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雖稍與事實略有不符,但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難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㈤關於道德問題部分:

⒈上訴人之前科記錄表固顯示11件刑事案件(查詢日期至109年

7月2日),但除前開偽證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外,其餘案件為無罪或不起訴確定。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所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30餘件,然參酌上訴人所提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原證8、89號卷第135-138頁),可知原審法院之裁判書,於查詢日期108年7月5日以「陳玉珍」檢索結果,民刑事案件雖共有32筆(最近之裁判日期為107年9月26日),且刑事裁判案由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貪污等、竊盜、妨害投票、違反公司法案件或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共約16筆,但各該刑事案被告是否均為上訴人,法院裁判結果有罪或無罪,無法從查詢結果列表看出,倘要查證上訴人涉及之賄選或其他刑事案,合理之基本查證義務,應進一步點選各該裁判以觀看裁判全文內容,再詳加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涉及之賄選案或其他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庭於前揭刑事案勘驗自訴狀所附錄影光碟,其中檔名000000000.735709之影片,於00:58處至1:00處,在被上訴人播放道德問題部分,亦有顯示原審法院103年度選字第 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部分〔參原審更審卷(下稱更審卷)第95頁勘驗筆錄列印本〕。被上訴人也稱其以「陳玉珍」及「金門」為檢索關鍵字,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預設將民刑事案件相加,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之案件相加共43件,僅顯示刑事案件則為24件等詞。是被上訴人既至司法院之法學檢索系統,以上訴人姓名及金門為檢索關鍵字,查詢結果列表內容雖僅有裁判字號、裁判日期、裁判案由及裁判部分摘要,但被上訴人檢索目的在查詢上訴人所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又豈有民刑事不分,且未再點選各該裁判以觀看裁判全文內容,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涉及之賄選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理。尤其,被上訴人就品德部分,已附有上訴人偽證案件本院第二審刑事判決全文節本,足證被上訴人有查詢及閱覽法院裁判全文之經驗及能力,並非使用裁判書查詢系統不熟悉或有何障礙。而被上訴人有博士學位,曾任縣議員及參選立法委員,競選實戰經驗豐富,且在大學兼任教職,必然深知涉及「賄選案」或其他刑事案件對於民意代表之政治生涯易生傷害。詎被上訴人竟悖於實際查詢結果,恣意發表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上訴人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多達30幾件之不實言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顯見未盡減輕後之合理查證義務,即無從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⒉被上訴人雖同時表明「雖然起訴與否未必有罪,但是一個社

會形象爭議性如此之大的人,道德問題值得探討」等詞,並抗辯其已盡一定之查證及篩選義務,因不具法律專業資料,引用法學檢索系統之查詢結果時,無法精確做出判讀,且由前科紀錄表觀之,上訴人確實曾因偽證、竊占、侵占、選罷法、偽造文書、公司法等罪嫌涉訟,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稍有不符,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云云。惟司法院提供之裁判書檢索系統,一般民眾輸入關鍵字詞後查詢所得結果列表,僅顯示裁判部分要旨,再點選各該裁判書即得閱覽除部分遮蔽字詞以外之全文,而明瞭各裁判意旨,並有顯示同一案件之歷審裁判明細,不具有專業法律知識或資料,仍可輕易進行檢索與查詢。尤其,被上訴人確有查詢裁判書全文之經驗與能力,前已敘述,顯非對於查詢結果無法適當做出判讀。是被上訴人查詢時即可知悉結果列表所示各該裁判之全文及歷審裁判,竟未揭露法院裁判之完整資訊,輕率誇大為上訴人所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多達30幾件,且說明起訴與否未必有罪,極易使一般人誤認為上訴人涉及之賄選案或其他刑事案件甚多,且未裁判確定,仍有待法院判決認定之負面觀感,進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就關於指摘上訴人因偽證案遭法院判刑入獄

坐牢部分之言論,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部分不構成名譽之侵權行為。惟關於上訴人所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多達30幾件部分之言論,則悖離事實,且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盡其減輕後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事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正當。又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年齡60多歲,曾任金門縣議員,學歷為淡江大學管理博士,在金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教職月平均收入約8000元,108年度各類所得(含薪資、利息、租賃及股利)108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投資及小客車;上訴人40多歲,學歷日本九州大學國際公法碩士、北京大學國際經濟法學碩士,現任立法委員,108年度各類所得(含薪資、股利)約230萬元,名下有存款數十萬元、不動產數筆及股票投資、房貸餘額逾200萬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禁閱卷)及上訴人所提第10屆立委選舉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參(更審卷第125-131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及上訴人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當。

㈦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權被侵害者,除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立法理由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故名譽權受侵害,必須慰撫金賠償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權時,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此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即須依行為人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項,以為酌定之標準,認為必要且適當者,始得准許之。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所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達30幾件之言論,係在陳氏宗親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時所為,理監事聯席會議時,被上訴人發言時並要求將相關聲明資料列入會議資料(參89號卷第48頁),但究與召開記者會或於網路上張貼散布有別。且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均一致照案通過直接提名上訴人競選連任,並由宗親全力輔選;中國時報於108年7月29日更以「金門立委陳玉珍拼出口碑」、「陳氏宗親會提名競選連任」為標題,正面報導上訴人以優異問政表現,獲得鄉親普遍支持,陳氏宗親會召開全島13股會員代表大會,會中一致通過直接提名上訴人代表陳氏宗親會競選連任,完全沒有提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內容,有聯席會議資料及中國時報之報導(參89號卷第48頁、更審卷第99-101頁)可證。甚至當屆立法委員之選舉結果,上訴人仍以46.64%極高得票率當選連任,被上訴人得票率則僅有

15.57%(更審卷第141頁)。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媒體廣泛報導系爭言論之相關資料佐證。明顯可知,被上訴人前開不實言論,影響所及範圍,僅限於金門縣陳氏宗親間,有其侷限性。就結果而論,對陳氏宗親及其他金門鄉親仍以選票支持上訴人連任,可以說影響有限。審酌上情,本院認由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精神慰撫金,即為已足,並無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臉書粉絲專頁及蘋果日報等5報刊登系爭澄清啟事,尚非必要,亦不適當,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在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他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件: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刊登之澄清聲明

陳滄江未經查證,兩次在金門陳氏大宗祠中散布標題名稱「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業經○○法院○○○年度○○第○○○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書面資料內容不實、與事實不符,且造成本人名譽權受損,爰以本澄清聲明向社會大眾說明事實並回復本人名譽。

澄清人: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