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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王再生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洗選石設備等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金門縣○○鎮○○○0號經營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下稱和發預拌廠),並購買相關設備以進行混凝土拌合程序。被上訴人為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財產時,竟未經查證,將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洗選石設備等物(下稱系爭財產),誤為和發公司或福威公司所有,而聲請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予以查封,損害伊之權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伊與訴外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債務人為和發公司、福威公司;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訴外人杰龍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龍公司),均為兩個家族之關係企業,且無提出資產負債表證明地上物設施為何事業體之資產,系爭財產為營造業可能用到之生財器具,縱非福威公司所有,仍非無可能為和發公司所有而無指封錯誤問題。況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財產為其所有,且查封當時和發預拌廠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周育玄,上訴人係110年8月24日始變更為和發預拌廠之負責人,難以現在登記負責人證明其為財產所有人。又和發預拌廠亦為伊之債務人,縱系爭財產非福威公司所有,上訴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伊仍得重新聲請查封系爭財產,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系爭財產業經執行查封逾9年,上訴人於和發預拌廠變更負責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生失權效果,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再者,周育玄在擔任和發預拌廠負責人時,於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請求確認支票不存在事件,與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和伊成立訴訟上和解,願連帶給付伊、杰思公司及杰龍公司新台幣6102萬6336元本息。上訴人既主張和發預拌廠係其借名周育玄登記為負責人,則其為實際權利義務主體,和發預拌廠之債務即上訴人之債務,系爭財產縱為和發預拌廠所有,因在查封狀態,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亦不發生查封物財產讓與上訴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22頁)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福威公司、和發公司間系爭執行

事件,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0號,以系爭財產為福威公司所有予以查封。系爭財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和發預拌廠於76年12月2日經核准商業登記,組織獨資,負責

人王再穆,所在地金門縣○○鎮○○○0號。嗣先後於95年8月7日、98年8月21日、99年11月22日、100年6月14日及 107年1月8日,因轉讓而依序變更負責人為張淑姿、陳志璿、王志豪(即上訴人之次子)、周育玄及上訴人。

㈢和發預拌廠於80年5月29日經核准工廠登記,負責人王再穆,

廠址金門縣○○鎮○○○0號。嗣先後於95年8月30日、98年9月22日及110年8月24日,依序變更負責人為張淑姿、陳志璿及上訴人。

㈣福威公司於83年11月10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金門縣○○

鎮○○街00號,系爭財產查封時負責人為黃思金,於104年1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志豪迄今。

㈤和發公司於90年2月6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金門縣○○鎮○

○街00號,負責人王再生,嗣變更為黃進福,再於97年變更負責人為王秀伶(即上訴人之姪女)迄今。

㈥福威公司、和發公司與被上訴人、杰思公司間原審法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1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與杰龍公司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請求確認支票不存在事件於103年9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如本院卷二第95-98頁所示。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以系爭財產為債務人福威公司所有為由,聲請執行

法院於102年9月10日在金門縣○○鎮○○○0號將系爭財產查封(查封筆錄節印參原審卷第139-147頁、本院卷二第183-204頁),現該財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為其所有,而非福威公司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為和發預拌廠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金

門縣政府102年5月17日函檢送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金環操證字第W019-03號,內含各項污染源設備名稱及平面配置圖)、金門縣政府109年3月12日函、和發水泥混凝土預拌廠77年7月26日申請增設瀝青預拌廠申請書、計劃書、和發預拌廠於81年6月7日申請承租或價購縣有公地之申請書、同年5月23日訂購混凝土預拌廠1套契約書、90、95年間購買設備零件之統一發票、相關土地租賃契約書、維修統一發票、86年財產目錄、訴外人山駿公司報價單、品名規格數量表及位置圖、簽收支票存根、訴外人潤東公司76年估價單、設計圖、基礎位置圖及簽收支票存根、金門日報76年、80年之報導、和發預拌廠78年增設瀝青預拌廠陳情書、金門縣政府79年1月12日簡便行文表、訴外人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80年錐碎機報價單、和發預拌廠與訴外人81年水平振節機訂貨合約及簽收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衡以系爭財產屬預拌混凝土廠相關生產設備,其操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應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和發預拌廠於76年12月經核准商業登記、80年經核准工廠登記,商號所在地及廠址均設於金門縣○○鎮○○○0號(參金門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函送之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抄本資料,本院卷一第433-461頁);福威公司於83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以船舶運送、食品什貨、菸酒、飲料、農畜水產等批發為所營事業(其中船舶運送之業務於104年4月遭經濟部廢止),公司所在地金門縣○○鎮○○街00號;和發公司則於90年2月6日設立登記,為營造業,公司所在地與福威公司同址(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章程等資料參同上卷第323-422頁),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均顯非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之業者,足證系爭財產於查封時確為和發預拌廠所有(當時負責人為周育玄)無訛。又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自周育玄受讓和發預拌廠之營業,並於107年1月8日辦畢商業轉讓登記,及於110年8月19日辦理工廠負責人變更登記(工廠部分前負責人陳志璿將商號轉讓王志豪、王志豪再讓與周育玄後,均未辦理工廠負責人變更登記,故由陳志璿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有金門縣政府函送之商業轉讓登記申請書、商業轉讓契約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轉讓契約書等足參(本院卷二第357-368、389-392頁),可見上訴人為就和發預拌廠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人,不論其所稱和發預拌廠為伊原始出資設立,歷次負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是否屬實,依前揭各項證據,亦堪認上訴人為和發預拌廠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人,並已辦畢商業變更登記(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

又被上訴人為周育玄即和發預拌廠之債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及訴訟期間,已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周育玄為和發預拌廠負責人且聲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上訴人為該預拌廠現負責人之商業登記資料,表明和發預拌廠為其獨資所有等情,則應解為已對為周育玄即和發預拌廠債權人之被上訴人為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之通知,依法亦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為其所有,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財產為營造業可能用到之生財器具,非

無可能為和發公司所有云云。惟和發公司為營造廠,公司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處並未設於系爭財產之地址,並無占有系爭財產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憑空臆測該財產可為和發公司所有,顯非有據。而系爭財產遭查封時,和發預拌廠之商號(商業)、工廠負責人分別為周育玄、陳志璿,嗣於查封後再概括讓與上訴人,並辦畢商號變更登記。系爭財產乃以債務人福威公司所有之名義遭查封,而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惟該查封物倘為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即不受查封效力之限制。系爭財產確係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始變更登記為和發預拌廠之工廠負責人,難以證明其為財產所有人,且系爭財產是在查封狀態讓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不發生查封物財產移轉之效力等詞,即不足取。又周育玄擔任和發預拌廠負責人時,曾與被上訴人、杰思公司及杰龍公司於原審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和發預拌廠亦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固有和筆解筆錄影本可按,但此屬被上訴人得否以周育玄或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債務人,另案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實施查封問題,系爭財產既非福威公司所有,而為上訴人所有之責任財產,所擔保者為上訴人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償,而非福威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訴之利益或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不足採。又系爭財產雖已實施查封多年,然其指封既與實體權利狀況不符,執行結果將損及上訴人或其債權人之權益,上訴人於概括受讓系爭財產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無失權效或權利濫用、違反誠信等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各節,均難以採取。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財產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