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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被 上訴 人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廈小三通套票價金新台幣(下同)259萬7410元部分,於本院以兩造間前開套票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停飛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之給付一部不能為原因事實,追加併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5-28、76、445-446頁),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

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就該套票買賣關係所衍生,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該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即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遠航公司之金廈小三通套票(含紙本套券及電子套券,下稱系爭套票),共給付價金259萬7410元。詎遠航公司於同年12月13日無預警宣布停飛,致系爭套票有滅失其價值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前開價金。縱認遠航公司停飛,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伊亦得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又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套票,除以現金匯款購買實體票券外,亦有於遠航公司之B2B商務平台(下稱系爭商務平台)預先儲值,再於購買套票後由被上訴人從儲值金額扣款之交易方式,伊於系爭商務平台尚有儲值金10萬0120元,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及消費寄託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69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遠航公司關於機票買賣之事項全權授權訴外人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行公司)銷售,而有關系爭套票等業務,遠行公司則交由伊代理銷售,雙方並訂有金廈小三通電子及票券代理須知(下稱代理須知)。伊基於代理遠行公司出售遠航公司之機票,所收取之款項均全部交付遠行公司,並無從中取得任何金額或賺取差價,僅依代理須知第5條向遠行公司收取仲介傭金或退傭,該代理套票之買賣效力直接發生在上訴人與遠行公司間,兩造間就系爭套票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此由伊收取價款後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給上訴人即知。而於遠航公司停飛後,相關退票統計事宜係由遠行公司出面與各旅行社處理,遠行公司召開退票會議,上訴人亦到現場參加並提供相關資料供遠行公司辦理後續退票事宜。另系爭電子商務平台,乃遠航公司所有之電子商務訂票系統,伊僅為代理,並有一個總帳號,再由伊代其他旅行社(包含上訴人)向遠行公司申請之一個子帳號,伊收到上訴人交付儲值金額後轉給遠行公司,遠行公司會在上訴人之子帳戶內登錄儲存金額,該子帳戶有原始帳密碼,只有上訴人知悉,伊無法進入查看,只能從總帳號系統看到上訴人的訂票金額,系爭電子商務平台儲值金,並非由伊保管,兩造間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價金及儲值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6頁)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取得遠航公司之機票(系爭套票),共給付259萬7410元。

㈡上訴人於遠航公司之系爭電子商務平台預先儲值金錢,於取

得機票後,系爭電子商務票平台進行扣款,該平台之上訴人帳戶尚有儲值金10萬0120元。

㈢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停飛。

㈣上訴人另案向遠航公司及遠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套票由包含海、陸、空運輸事業客票所組成之交通客票

,被上訴人受遠行公司委託代為販售,性質上屬民法上代辦商之一種。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交付之票價,將系爭套票交由上訴人銷售,係為遠行公司代辦事務,其交易行為之法律效果對遠行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因遠航公司停飛,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票價,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被上訴人票價而取得系爭套票,雙方成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套票係遠航公司發行並授權遠行公司銷售,伊接受遠行公司委託代售,所收取款項均全部交付遠行公司,並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交上訴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遠行公司與上訴人,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代理須知為證。

⒉查系爭套票為遠東公司發行,由遠航公司之機票(台北/高雄/

台中-金門)、金門機場-碼頭接送、船票(金門-大陸地區)所組成,此參酌代理須知記載:「遠東航空金廈小三通電子及票券代理須知」、以「代理旅行社」指稱被上訴人、新套券樣式表明遠東航空、金門廈門任我行小三通套券等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5-259頁〕,及該紙本套票實體票之機票聯載明:遠東航空、旅客姓名、身分證號、訂位代號、飛機日期/時間、船班時間等項,並備註:本套票內含金門機場至碼頭間接送服務,不含碼頭清潔費及綜合服務費等字(本院卷第425-428頁);證人陳奕淞(時任遠行公司經理)於原審證稱:當初遠行公司認定被上訴人作為代理之旅行社,在金門及廈門作為票券及櫃台,票券部分包含電子小三通的票券販售、車輛接駁及船票;這個電子票券代理須知是由遠行公司統一出具;遠航公司是印製小三通票券,販售部分只能由遠行公司販售,遠行公司又外包給被上訴人;通常是被上訴人告知需求量及匯款進來,遠行公司看到款項才會出票,出票名義部分被上訴人會告知那些旅行社有需求,有些時候遠行公司會直接拿票給其他旅行社,有些時候是交給被上訴人再轉送;被上訴人只有代理全票的部分,其他票種還是由總公司販售;所稱代理係指代為販售;代理須知包括遠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販售機票,以及直接將機票賣給被上訴人兩種行為都有等語(北院卷第100-109頁);證人許之蓉(訴外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證稱:被上訴人賣的小三通套票裡面含有船票、機票與接送(從機場接送到碼頭),旅客是拿套票去跟被上訴人換實體船票;被上訴人的人員則來伊公司以現金購買船票,一手交錢,一手交付船票等詞(本院卷第386-38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套票係遠航公司推出的一條龍服務,有關船票購買代墊及陸運接駁費用,都由伊先幫遠航公司〔對照其於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同上院卷第372頁)及另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號事件之主張,應係遠行公司之誤稱)支付,再向該公司請求等語(同上卷第389頁)即明。

⒊兩造均為旅行業,並非旅客運輸業者,業務範圍包括接受委

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參照)。而系爭套票由包括台灣-金門-廈門往返之海、陸及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所組成,為遠航公司所發行,客戶不論向遠東公司、遠行公司或其他受託代售之業者購買系爭套票,乃與提供該項運送服務之遠航公司訂立旅客運送契約,其因此取得之紙本實體套券或電子套券,則係客戶與遠航公司訂立旅客運送契約之付款憑證。換言之,被上訴人受託出售系爭套票,目的並非由自己承擔或履行該套票所示旅客運送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至於機場往返碼頭之運送及金門往返大陸船票部分,先由被上訴人墊付費用再向遠航公司之全權代理商遠行公司請求償還,係基於該當事人有關代理銷售契約,先預付或支出處理代辦事務之必要費用,再請求償還,並非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履行該部分之旅客運送契約。參以系爭套票之機票聯本身標示遠航公司,顯示發行及履行套票所示旅客運送契約者為遠航公司;代理須知用代理旅行社指稱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得交給同業販售,小三通電子套券被上訴人為主帳號,若申請子帳號需通報遠行金門分公司;及證人陳奕淞於原審證述:遠航公司印製系爭套券,只能由遠行公司販售,遠行公司將全額票種外包給被上訴人代理銷售,通常是被上訴人告知需求量及匯款進來,遠行公司才會出票,被上訴人會告知那些旅行社有需求,有時候遠行公司直接拿票給其他旅行社,有時候交給被上訴人再轉送等情,被上訴人乃係接受遠航公司代理商遠行公司委託,於金門地區以遠行公司名義,代為銷售系爭套票事務之代理店,其性質為民法第558條第1項之代辦商。此由上訴人除以現金匯款購買實體票券外,購買系爭套票(電子套券)時,於遠航公司之系爭商務平台預先儲值,再於購買套票後由被上訴人從儲值金扣款之交易方式,該上訴人之儲值金帳戶(子帳戶)雖歸被上訴人主帳戶之下,但其儲值金扣款結果係直接由遠航公司取得,與購買實體票券時,被上訴人收取票價後轉付遠航公司代理商遠行公司之情形相當,益見被上訴人就銷售系爭套票事宜,核係非經理人而受遠行公司之委託,以遠行公司之名義,辦理銷售該套票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遠行公司代辦商至明。參諸上開代理須知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以遠行公司之名義銷售系爭套票,上訴人於事前並已知悉上情,則被上訴人既有代理銷售系爭套票權限,其以遠行公司本人名義為銷售系爭套票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遠行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本件銷售系爭套票契約,自係存在於遠行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不論系爭銷售套票契約是否為單純之買賣契約,或同時涵蓋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銷售套票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遠航公司或遠行公司並無任何代理

關係,前開代理須知就系爭套票切票均稱為「販售」,被上訴人將系爭套票轉售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且有價差獲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販售交通客票,不論是旅客運輸業者自行出售,或委託旅行業或其他合法業者代售,一般用語均稱為賣票或售票,致與買賣契約之概念混淆,實則買受交通客票係與運輸業者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交通客票為與運輸業者訂立旅客運送契約之付款憑證,並非表彰彼此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兩造同為旅行業,上訴人倘若不知被上訴人係受遠行公司委託代售系爭套票之全額票種,豈有向其切票之可能?況B2B電子套票部分,系爭商務平台係以被上訴人為主帳號,上訴人部分須申請並通報遠行公司後始列為子帳號,客觀上均顯示被上訴人將套票轉由同業販售,乃以代辦遠行公司事務之名義,將系爭套票交給上訴人代為銷售,對此交易方式,上訴人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證人魏郁娟(上訴人之員工)證述其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時,被上訴人沒有表示是代理遠行公司或遠航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尚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乃以自己之名義及計算,將系爭套票售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開立「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予上訴人(原證3,北院卷第57-134頁),乃係依財政部函核准旅行業於代收轉付之營業項目範圍使用(包括機票款、交通、食宿、觀光、簽證費、旅行團之團費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惟倘收取與轉付之間有差額或佣金者,就該項差額或佣金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乃屬行政機關針對旅行業特性,就其定義之代收轉付項目為達稅捐稽徵目的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套票所收取之票價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縱使票價內包括一部分差額或佣金,代理須知亦有回餽或退佣之約定,亦屬依約收取手續費或報酬(民法第560條),並就該差額或佣金應否補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之問題,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套票成立買賣契約之論據。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2號上訴人與遠航公司、遠行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於本件訴訟並不受拘束。

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套票之交易行為,直接對遠

行公司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切票時代收之款項轉付遠行公司,嗣因發行系爭套票之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無預警宣布停飛,致不能履行該套票所示旅客運送契約,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失,應憑票逕向遠行公司或遠航公司為請求。其以兩造間就系爭套票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條買賣標的物瑕疵之規定,解除該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票價259萬7410元,於法即非有據。

⒍另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或全

部不能,而他方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參民法第266條第2項),其適用以雙方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間就系爭套票之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遠行公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付之票價(對待給付),亦轉付遠行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票價款,乃因代辦事務而為,嗣後發行系爭套票之遠航公司無法履行套票所示之旅客運送契約,亦無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已給付之票價,亦難認為正當。

㈡系爭電子商務平台為遠航公司建置及所有,上訴人子帳戶之

儲值金額非被上訴人保管,兩造就儲值金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儲值金餘額10萬0120元,亦屬無據。

前開代理須知之⑴付款規章約定:「(A)小三通電子套卷(B2BS)儲值餘額水位低於30萬元將提出告示,華興(即上訴人)需於次日中午12點前將需定額匯入,不可低於1,000,000元整,匯款水單請於2點前送達本司,以利儲值額度。(B)每月(船票+車資費用),僅限折抵1,200張全額套卷款,儲值B2BS,其餘需折換套券,不可庫存於遠行。(C)華興為主帳號,若需申請子帳號則需通報遠行金門分公司,開通作業時間為1-2日(假日順延)。(D)此電子票價扣款為代理價(主子帳號同步),電子代理售價不可外洩,機票將統一印出建議售價。」等語(北院卷第255頁)。另證人陳奕淞於原審證稱:遠行公司還有系爭電子商務平台的預先儲值金,各航空公司都有出所謂電子票券,所以遠行公司就出電子小三通套券,運作模式是被上訴人為代理,會有一個總帳號,其他旅行社應該有合約,雙方達成後由被上訴人跟遠行公司申請其他旅行社的子帳號,遠行公司審核後就會開通,供其他旅行社直接線上訂票使用,這些儲值金遠行公司認定被上訴人儲值金有進來的話才會讓他們繼續使用,因為這個性質就是實支實付,其他旅行社使用的金額會扣到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一個總帳號,底下的子帳號也會扣款,遠行公司認列的是總帳號有多少錢,裡面要有錢才能扣款,被上訴人是總帳號,其他旅行社是子帳號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是依代理須知付款規章之約定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電子商務平台運作模式為,被上訴人向遠行公司申請一個總帳號,其他旅行社(包含上訴人)若有需求欲申請子帳號,則由被上訴人通報遠行公司金門分公司進行審核並開通,供其他旅行社(包含上訴人)線上訂票使用,扣款方式由從被上訴人之總帳號扣款,上訴人之子帳號亦跟著扣款。參以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節錄影本1份,內容略以:「遠東航空B2B訂票系統退票款…-金環球.pdf、金環球.xlsx」等語(北院卷第279-28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審卷第82頁),該LINE對話節錄影本留言所附檔名為「遠東航空B2B訂票系統」,上訴人亦陳稱系爭電子商務平台係由遠航公司設置(本院卷第372頁),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任意動用該電子商務平台內儲值金額之權限,堪認系爭電子商務平台屬於遠航公司設置及所有,被上訴人僅代其他旅行社(包含上訴人)向經銷代售套票之遠行公司申請並開通,上訴人於系爭電子商務平台所屬之子帳號儲值金錢,若有下訂遠航公司機票之需求,則在系爭電子商務平台下訂,被上訴人之總帳號及上訴人之子帳號即一併進行扣款,自難認該平台儲值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保管。至於被上訴人經理高德智於109年1月7日在回答上訴人員工B2B裡面的餘額對話稱「…,但無論結果如何,華興會認這筆帳,請放心。」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非訴訟上認諾,且所稱認這筆帳亦非表明願將該儲值餘額給付或返還上訴人,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電子商務平台之子帳戶儲值金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據以請求返還其帳戶內儲值金餘額10萬0120元,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59條第1款及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萬7530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其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59萬7410元本息,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系爭套票之票款259萬7410元部分,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其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