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何應權被 上訴 人 林黎娜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91萬7777元以下、逾37萬6952元範圍對於上訴人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原審誤用通常程序為審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金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嗣伊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如附表二)以清償系爭借款,已兌現200萬元,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餘額僅為15萬元。又伊另積欠被上訴人支票款3張、共94萬8000元,暨利息債務4萬8700元,扣除被上訴人委託伊進行土地規劃設計等項事務之勞務工資,雙方於108年4月8日結算,伊因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金額114萬67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編號2本票),故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詎被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本票,竟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215萬元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1萬7777元範圍不存在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23萬2223元範圍)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91萬7777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亦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借貸系爭借款後,仍持續向伊借款周轉,並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之11張支票為擔保,該等提示獲付款之支票,非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用。且其中合計70萬元兌現資金為伊提供,上訴人因此另簽發同金額支票換票,但提示遭退票。又上訴人亦另曾分別於107年3月6日、3月15日、6月7日,向伊借款74萬元、41萬4000元、2萬8000元,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僅有系爭借款。至於上訴人簽發編號2本票,乃因另積欠伊94萬8000元及其利息遲未還款,雙方結算後簽發,與系爭借款無任何關聯。再者,經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系爭本票債權尚有63萬2303元未獲清償,就因執行獲償而不存在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52-353、374-375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原審
卷第73頁),約定被上訴人願貸與上訴人215萬元,並於訂立契約時給付,借貸期限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利息每萬元月息200元,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及同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
㈡上訴人曾簽發或以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力公
司)代表人身份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1張,其中6張、金額共200萬元已提示獲付款。
㈢被上訴人現仍執有上訴人交付之票據,計有系爭本票及編號2
本票各1張,暨創力公司簽發之支票3張,發票日期各107年9月15日、107年10月7日、107年10月15日,金額依序30萬元、30萬元及34萬8000元(合計94萬8000元),票號AG000000
0、AG0000000、AG0000000號。㈣編號2本票,係因前項3張創力公司之支票未獲付款,而由上
訴人於108年4月8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惟兩造對於差額19萬8700元之原因關係有爭執)。
㈤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及編號2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聲請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4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結果,共分配受償182萬7890元:
⒈系爭本票部分,受償利息18萬8535元、本金151萬7697元,未
獲償本金63萬2303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編號2本票部分,受償12萬1658元(含利息11萬2722元、本金
8936元),未獲償本金113萬7764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㈠前開金額共200萬元之6張支票是否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用
?⒈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
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其中200萬元以附表二所示6張兌現之支票償還,未償還之餘款15萬元經雙方於108年4月8日結算時併入編號2本票,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附表二所示之11張支票,係上訴人持票另筆向其借款周轉,均非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且其中編號2、3、金額各30萬元、40萬元之2張支票,兌現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上訴人再簽發70萬元支票換票,但未兌現等詞。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已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31
日止,利息每萬元月息200元,按時繳付,借款期限屆滿時,應將借貸金錢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有借款契約(原審卷第73頁)為憑,並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則在107年3月31日前,上訴人無須償還本金,僅每月應繳付利息4萬3000元,借款期間按13個月計算,利息共55萬9000元。而附表二所示之11張支票,發票日期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計至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編號1-4之支票、金額共180萬元,與雙方約定借款期間每月按時繳付利息,屆期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者,顯有不同。系爭借款償還期限既未屆至,且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對需要資金周轉之上訴人而言,衡情應無反於契約約定,在借款期限未屆以前,即交付前開支票,以提前償還部分本金之理。而經詢以系爭借款在106年2月20日以後,是否按約定支付利息,上訴人陳稱:都有按約定支付利息及本金,用支票方式支付,每期給付金額不一定,要看兌現的支票等詞(本院卷第348頁)。倘若前開11張支票係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各該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均已確定,並為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理應知之甚詳,然卻無法陳述各該支票清償之利息或本金數額為何,實悖於常情。
⒊附表二之11張支票,固已兌現其中6張、金額共200萬元。但
編號2、3、金額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70萬元讓該2張金額合計70萬元的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再另開立70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換票者,為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350頁)。被上訴人抗辯編號2、3支票兌現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另簽發編號4之70萬元換票,該70萬元支票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堪認定屬實。編號2、3、4之支票,並非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甚為顯然。況編號10、金額30萬元之支票,經更改票期為107年10月7日,現仍由被上訴人執有,嗣後並與其他未兌現支票換開編號2本票〔不爭執事實之㈢、㈣〕,有支票影本(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5頁)可參。
上訴人亦陳稱前開11張支票,部分為即期支票,部分遠期支票,在借款時如有約定1個月後兌現,就會含1個月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49頁)。若該等支票係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非另外持票借款,焉有簽發交付部分遠期支票,並在借款時如有約定1個月後兌現,就包含1個月利息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前開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難信為實在。
⒋除系爭借款外,兩造間確實有其他借貸或金錢往來,有前開
金額合計94萬8000元之3張未兌現支票(已換開編號2本票)、106年2月20日50萬元借據(原審卷第47頁,已經結算還款)、107年3月15日41萬4000元支票(上訴人之受僱人鄭嘉鈴提示領款,票根及支票參本院卷第201-204頁)及107年6月7日2萬8000元支票(同上卷第231-232頁)為證。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已兌現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尚難採信。系爭本票債權在191萬7777元範圍,無從據以認為已因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而消滅。
㈡編號2本票,是否為兩造結算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債權債務而
簽發?⒈上訴人主張編號2本票,為系爭借款以前開6張、共200萬元支
票償還後之餘額15萬元,加計其他未兌現之3張支票票款 94萬8000元及利息債務4萬8000元,並扣除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土地規劃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等事務之勞務工資,雙方於108年4月8日結算而簽發,當時由被上訴人之子王柏翔與伊對帳云云,並聲請傳訊王柏翔及提出創力公司接受委託工作單、現有巷道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267-287頁)為證。
⒉惟已兌現之6張、共200萬元支票,其中有70萬元資金來自被
上訴人,已認定如前。證人王柏翔亦證稱:上訴人簽發編號2本票後就直接交付伊父親王博玄,其金額計算都是王博玄處理;支票的計算都是上訴人與王博玄談好,王博玄要伊拿空白本票給上訴人簽,伊負責拿空白本票與印泥,先前他們如何計算出金額,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王博玄與上訴人間之借貸計算、金錢往來,都由王博玄處理,伊只做跑銀行存票的跑腿工作,未曾與上訴人對過帳等語(同上卷第259-261頁)。而王博玄委託創力公司進行土地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等事宜,委託日期為108年7月1日,被上訴人申請現有巷道證明書為同年12月18日(同上卷第267-273頁),均在前揭結算日期以後,此部分即使被上訴人應支付勞務工資,衡情當無可能在受委託以前即進行結算。據此可知,上訴人主張編號2本票之簽發原因及其金額計算,除其中包含94萬8000元支票款外,其餘均無確切證據。其主張編號2本票金額包括系爭借款未償還餘額15萬元云云,尚難採取。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全部清償而不存在?就被上訴人因強
制執行受償部分,是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確認23萬2223元部分因清償而不存
在,並已確定外,其餘191萬7777元部分,並無因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之情形,亦無結算併入編號2本票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4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結果,系爭本票部分受償利息18萬8535元、本金151萬7697元(即共受償170萬6232元),未獲償本金63萬2303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之㈤〕,並有債權憑證影本1份及分配表影本3份(本院卷第295-296頁、第127-129頁、第309-318頁、323-324頁)可稽。
⒉查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時,係以本金215萬元列入分
配。惟分配表並無實體確定效力,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23萬2223元範圍不存在部分,既已確定,認定被上訴人受償情形,即應以本金191萬7777元為準。而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170萬6232元,參照歷次分配表記載,110年2月5日分配表之利息計算期間,為108年6月5日至109年10月 19日(本院卷第310頁),按本金191萬7777元計算,利息為15萬8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被上訴人於當次分配受償163萬8621元,應先充利息15萬8571元,其餘148萬0050元則充本金,即此時未受償本金為43萬7727元。其他110年5月11日以後之分配表,計算利息期間為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22日,按本金43萬7727元計算,利息為6836元。此部分受償金額共6萬7611元,先抵充利息6836元,再抵充本金後,系爭本票尚未受償本金為37萬6952元。故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後,系爭本票債權在191萬7777元以下、逾37萬6952元部分,即已因清償而消滅。
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附表二之支票兌現及簽發編號2本票而全部清償,其原因事實發生在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部分受償以前,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此不存在,兩造既有爭執,且此項爭執並不因被上訴人持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執行部分受償而消失,復與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多寡,暨被上訴人就執行受償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否正當攸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上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即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事證,雖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在
191萬7777元範圍,因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已兌現而清償,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系爭本票債權未受償金額本金為37萬6952元。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191萬7777元以下、逾37萬6952元範圍部分,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果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一:發票人何應權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號 1 106年2月20日 215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 108年4月8日 114萬67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說 明 ⒈以上本票2紙,金額合計329萬6700元,執票人林黎娜主張均於108年6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稱金門地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利息均自提示日108年6月5日起按年息6%計算)確定。 ⒉林黎娜以前項本票裁定於金門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3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結果:共受償182萬7890元。 ⒊編號1、金額215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部分,受償利息18萬8535元、本金151萬7697元,未獲償本金63萬2403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⒋編號2、金額114萬6700元之本票部分受償12萬1658元(含利息11萬2722元、本金8936元),未獲償本金113萬7764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二:上訴人何應權交付被上訴人林黎娜之支票明細表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備 註 1 何應權 106.10.15 GB0000000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已付款 2 106.11.30 GB0000000 30萬元 已付款 3 106.11.30 GB0000000 40萬元 已付款 4 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應權) 107.3.15 AG0000000 70萬元 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提示退票 5 107.4.10 AG0000000 7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 6 107.4.22 AG0000000 30萬元 已付款 7 107.5.15 AG0000000 45萬元 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8 107.6.10 AG0000000 80萬元 9 107.7.7 AG0000000 30萬元 已付款 10 107.8.7 AG0000000 30萬元 更改票期 11 107.8.15 AG0000000 30萬元 已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