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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楊洺權

楊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肅涵

楊肅淦楊逸紋楊大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6項關於命上訴人就各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5項所為確認各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之記載,應更正為「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人丙○○於訴訟中成年,業據其本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43頁);被上訴人楊應梁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戊○○、己○○、庚○○、乙○○及上訴人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85-97頁)可稽,亦據丁○○以外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法律行為之有效與否,僅屬判斷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前提問題,除符合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要件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及同鄉鎮西段24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233地號土地、系爭2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楊應梁所有,嗣於109年2月24日分別贈與丙○○及上訴人丁○○,並已辦畢移轉登記,但該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下同)無效等情,提起確認之訴,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丙○○、丁○○各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贈與行為均無效(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嗣後誤稱「應予撤銷」),核其真意實係以上開贈與行為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該贈與行為不存在。法院認其訴有理由時,祇須依其真意更正聲明為確認前開贈與行為不存在即可,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皆為楊應梁所有,其所有權狀均委託兒子己○○代為保管。而楊應梁因失智症等項疾病,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而無意思能力,並於109年6月12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詎丁○○趁楊應梁無意思能力之際,未獲其授權或同意,冒領新土地所有權狀後,於109年2月24日將系爭233、 248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其子丙○○及自己,於同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贈與行為,係楊應梁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丁○○無權代理或違反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而為,依法均為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楊應梁與上訴人間分別就系爭233、248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3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命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應梁所有之判決(原判決關於原審共同被告許彩鳳之訴部分已判決許彩鳳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楊應梁在被監護宣告以前仍意識清醒,其土地權狀、印鑑均自己保管,由於丁○○長期照顧楊應梁,楊應梁乃許諾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丙○○及丁○○,並將權狀及印鑑章交付丁○○,由代書辦理贈與登記,其贈與時有意思能力,贈與行為有效,楊應梁不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頁)⒈系爭土地原均為楊應梁所有,嗣於109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丙○○、丁○○。

⒉高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楊應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子戊○○擔任監護人。

⒊丁○○為丙○○之母,因離婚而於103年11月18日約定由丁○○單獨行使對於丙○○之親權。

⒋楊應梁於101年8月31日曾自行書立遺囑全文(繼承書),並

召集全部子女(當時長子楊肅楨已歿,由其子即長孫乙○○替代)到場,由楊應梁與全部子女共同在該遺囑上簽名並蓋指印(原審卷一第239頁)。

⒌丁○○於原審曾委任李榮堂等3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李榮堂

等律師並曾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以傳真方式向原審遞送答辯狀、委任狀、同意書影本。嗣經原審承辦書記官於同年月16日電話聯絡確認後,知悉丁○○已解除對前揭律師之委任(原審卷一第467-477頁)。

⒍原證6之108年9月17日委任書及原證10之109年2月11日委任書(委任丁○○申領印鑑證明),是丁○○牽著楊應梁的手簽名。

⒎原審卷一第207頁之107年3月27日切結書,是丁○○向金門縣地

政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㈠系爭土地由楊應梁分別贈與丙○○、丁○○之贈與行為是否無效

而不存在?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所稱「無意識」,係指全無權衡利害、辨別是非、判斷當否之意思能力,即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偶然發生精神異狀,致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楊應梁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109年2月24日分別以贈與

上訴人為原因,並委由代理人即地政士陳淑慧於同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當時楊應梁年滿93歲且未受監護或禁治產之宣告,而係於同年6月12日始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有高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金門縣地政局109年9月21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1-33頁、第129-248頁、第313-365頁)為證。系爭土地由楊應梁贈與上訴人時,如其為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依法即屬無效。

⑶高少家法院審理前開楊應梁監護宣告事件時,囑託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於109年6月2日對楊應梁為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壹、疾病簡史,楊應梁為93歲男性,過去曾在化工廠工作多年並退休,2年前開始陸續出現疑似幻聽和妄想症狀,於最近半年症狀更趨明顯,對於人物及時序經常混亂,且有日夜顛倒、睡眠紊亂等問題,於109年1月18日開始在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獨立進行,皆需他人協助。貳、心理衡鑑,楊應梁於同年4月14日在該院進行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其除了簡單的物體命名能力尚可外,其餘能力皆表現不佳,簡易智能量表結果為4分,低於切分點16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結果為21分,低於百分之5臨界點(38分),表示楊應梁與同年齡、同教育程度常模相較,有明顯退化情形。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為2分,表示其失智症狀已達中度障礙程度,測驗過程中楊應梁對時、地之定向感經常有問題,事物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有嚴重障礙,無法勝任家庭內外事務;綜合上述測驗結果,評估目前楊應梁之整體認知功能已達失智症程度併有行為困擾;參、結論,根據楊應梁於該院之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與會談之綜合評估,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楊應梁有認知障礙症即失智症,且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之退化,已達中度障礙程度,其記憶力、問題解決、社交判斷、家庭生活及興趣活動皆明顯障礙,已無法自理其生活,穿衣、個人衛生皆需專人協助,根據以上,判斷楊應梁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摘要(本院卷223頁)可參。原審函詢大同醫院楊應梁精神狀況,亦據該醫院檢附病歷資料於110年1月11日函復略以:楊應梁最早於109年1月18日至該院就診,當時病歷紀錄顯示為意識混亂,屬波動性,疑似譫妄;109年1月23日回診檢查發現有認知退化,電腦斷層顯示腦萎縮,因此懷疑合併有失智症狀。近幾個月經治療,同年3月左右病歷顯示譫妄已改善,但認知退化仍呈中度障礙為持續性,至今仍有明顯退化症狀等情(原審卷二第169頁)。再由楊應梁109年1月18日門診病歷記載,可知楊應梁當時有「說神明/電腦跟自己說話」、「別人想害自己」、「自己是神,等一下別人就看不見自己,別人知道我是神」、「觀世音菩薩已退位,現在輪我在當,我可以活800歲,到時再退位給別人當」症狀(同上卷第185頁),意識混亂情形甚為明顯。

⑷由大同醫院之鑑定摘要及函復意見與病歷資料,可知107年間

楊應梁開始陸續出現疑似幻聽和妄想症狀,108年下半年症狀更趨明顯,對於人物及時序經常混亂,且有日夜顛倒、睡眠紊亂等問題;109年1月18日門診顯示意識混亂,屬波動性,疑似譫妄;同年月23日檢查發現認知退化,電腦斷層顯示腦萎縮,懷疑合併有失智症狀;經治療後,同年3月病歷顯示譫妄已改善,但認知退化仍呈中度障礙且為持續性;同年4月14日進行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除了簡單的物體命名能力尚可外,其餘能力皆表現不佳,簡易智能量表4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21分,有明顯退化情形,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僅為2分,顯示失智症狀已達中度障礙程度,且測驗過程對時、地之定向感經常有問題,事物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有嚴重障礙,無法勝任家庭內外事務。而所謂譫妄,又稱急性意識錯亂狀態,是一種急性發作的症候群,特徵主要為意識清醒程度降低、神志不清、注意力變差、失去定向感、語無倫次、情緒激動或呆滯、睡眠-清醒週期混亂、有時清醒有時又變得昏睡、常常伴隨妄想、幻覺等,其發生之原因是生理異常,導致大腦功能發生混亂,失智症患者由於大腦功能狀態較差,罹患身體疾病以及合併多種藥物使用等因素,是發生譫妄的高危險群。綜合楊應梁前開病症,顯見楊應梁於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時,已罹患失智症數年,症狀越發明顯,於109年1月18日、23日門診檢查時意識混亂、疑似譫妄症狀,認知退化並腦萎縮,經治療後同年3月譫妄始改善,認知則仍持續退化呈現中度障礙程度。則於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同年2月24日及移轉登記之同年3月3日時,楊應梁之精神狀態係處於失智症狀持續惡化,並有急性意識錯亂之譫妄病症下,甚為明確。楊應梁此時之精神狀態,堪認已達全無權衡利害、辨別是非、判斷當否之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贈與行為時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中所為,洵屬有據。

⑸證人即楊應梁兒媳陳盈足於原審證稱:伊與配偶己○○在丁○○

結婚(90年1月7日)搬離後,就搬回與楊應梁同住;伊發現楊應梁精神不正常是因為101年間楊應梁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新陳代謝科看糖尿病及高血壓,有次就診時跟醫生說忘記他了,醫生就說楊應梁有稍微老人痴呆;楊應梁回來後就親筆寫下遺囑把身後事交代好,並請全部繼承人回來在該遺囑上簽名蓋手印,因為楊應梁怕他之後會全部忘記;楊應梁那時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一開始會認錯人、忘東忘西。後來大概在103年開始惡化,會拿抓背的扒子亂打人,或以為自己是神,有人在跟他講話,也說會飛到玉山再回來;己○○每晚打地鋪陪他睡;109年1月18日楊應梁到大同醫院身心科初診時的精神狀況已經很嚴重,越來越多暴力行為,甚至整晚都睡不著等詞(原審卷二第80-88頁)。又楊應梁確實曾於101年8月31日自書遺囑全文,並召集次子戊○○、長女丁○○、三子己○○、長孫乙○○(長男楊肅楨之子)到場,由楊應梁與到場子孫共同簽名及蓋指印,有繼承書彩色影本(原審卷二第239頁)為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而由該繼承書,可知斯時楊應梁字跡尚稱平順、流暢及連貫。對照106年5月3日由邱江隆律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之楊應梁代筆遺囑(原審卷一第75頁、第455頁),及107年10月1日楊應梁因糖尿病在大同醫院就診時於護理衛教記錄之簽名(同上卷第77頁),暨109年9月19日楊應梁與上訴人、戊○○、己○○所簽同意書(同上卷第459頁),明顯可見楊應梁於106年5月3日以後簽名字跡,已潦草到難以輕易辨認。楊應梁經法院監護宣告後,於109年9月19日在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同上卷第459頁)時擔任見證人之簽名字跡,也同樣潦草難辨。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109年2月4日楊應梁簽署同意書時,他的手會發抖,沒有簽名,就改蓋手印等詞(原審卷二第212頁)。至原證6之108年9月17日委任書及原證10之109年2月11日委任書(原審卷一第73頁、第81頁,均記載委任丁○○申領印鑑證明),其上楊應梁簽名清晰可辨,則是丁○○牽著楊應梁的手簽名者,為其自認(不爭執事項第6項),足見當時楊應梁因失智症狀、認知退化,病情甚嚴重,連簽名都有顯著障礙。綜合陳盈足之證言及楊應梁原能自書遺囑全文並簽名,筆跡亦平順連貫,至106年簽名已有顯著障礙,字跡潦草難辨,與經監護宣告後字跡無異等事實,亦堪佐證於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時,楊應梁已達無意識而無意思能力之狀態。

⑹上訴人雖提出前揭106年5月3日代筆遺囑、109年2月4日同意

書(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抗辯楊應梁在監護宣告以前意識清醒,有意思能力,並聲請傳訊見證人甲○○。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國小肄業,並無精神醫療相關背景或照顧老年人經驗;與丁○○是在高雄市廟宇拜拜認識的,請乩童辦事過程,她如果不懂就會問伊;她的律師說要找人幫忙見證,她覺得伊很熱心,就請伊幫忙;當時邱律師沒有帶電腦,伊看到代筆遺囑及同意書時都已打好字;邱律師會唸給楊應梁聽並拿給他看,看完楊應梁再簽名或蓋手印,他那時講話、意識都還OK;伊家裡沒有老年癡呆這種症狀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10-215頁)。於本院則證稱:伊不認識楊應梁,是丁○○要伊去當見證人,才見到楊應梁本人;前開代筆遺囑是在楊應梁於高雄的家2樓親自簽名,指印是丁○○牽著楊應梁的手去蓋的;當時楊應梁神智清楚,還跟伊說之前做何工作,伊問這些財產都要給丁○○,她回答「嗯阿,因為攏是伊低顧(閩南語)」;上開同意書是伊看著楊應梁簽的,伊有問楊應梁這500多萬元不是小數目,為何都給丁○○而沒有給兒子,他回答嗯阿,要給女兒;當時楊應梁神智普通等詞(本院卷第170-174頁)。惟證人甲○○為丁○○友人,原不認識楊應梁,受丁○○之邀擔任見證人才首次見到楊應梁,代筆遺囑及同意書內容均單純有利於丁○○,其立場難免偏向丁○○,無從期待能為公正無私之見證或證述;且甲○○並無精神醫療背景及照顧老年人之經驗,充任見證人時短暫相處,衡情對於楊應梁失智病況及認知障礙之程度,也無正確認識的可能,所稱簽立代筆遺囑時,楊應梁神智清楚,即難遽以採信。況楊應梁當時確有認知障礙病症,手會抖動,代筆遺囑之簽名字跡潦草,蓋指印是由丁○○牽著蓋,109年2月4日意識混亂之譫妄症狀仍積極治療中,簽同意書時甚至無法簽名,因此只蓋指印,證人甲○○證述楊應梁當時意識清楚,對其詢問能回答「嗯阿」、財產或錢要給女兒云云,恐悖於實情。尤其,證人甲○○受丁○○之邀請,於3年間兩度擔任見證人,內容均有利於丁○○,見證律師皆為邱江隆律師,甚至後來於110年間將戶籍遷入邱江隆律師事務所地址,亦啟人疑竇。

綜此各節,尚無從依楊應梁曾簽立上開代筆遺囑、同意書及證人甲○○之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楊應梁於109年9月19日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見證人簽名(原審卷一第459頁),因楊應梁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以抗辯楊應梁已承認其前之贈與,其贈與之法律行為應有效力云云,難以採取。

⑺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楊應梁因中度失智症及譫妄症狀,

認知退化並腦萎縮,其精神狀態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其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係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其真意乃主張該項贈與行為無效而不存在,自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贈與之移轉登記,並回復楊應梁所有,有

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楊應梁就系爭土地分別與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由於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法無效,楊應梁即不因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喪失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現仍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妨害楊應梁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正當。

⑶另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

前之楊應梁所有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為楊應梁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應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其另請求回復登記為楊應梁所有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命上訴人將土地回復登記為楊應梁所有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主文第 3項、第5項所載確認各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核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