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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蔡增勤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上訴 人 彭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則上固以當事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途期間,然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倘法院已依法向有受送達權限並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則應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陳士綱律師、陳德弘律師(事務所均設台北市大安區),有委任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463頁)。而上訴人居住於本院轄區之金門縣金湖鎮,其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之金門縣金城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加計以上訴人住居所為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之在途期間1日後,上訴期間應於同年9月12日屆滿。另金門縣金城鎮、金湖鎮、金沙鎮、金寧鄉及烈嶼鄉等地區於同年9月10日至12日期間,並無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之情事,有金門縣政府113年2月16日府人二字第1130012174號函可證(同上卷第503頁)。上開不變期間之末日,亦無因法院停止辦公,而有須以次日代之之情形。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狀遲至112年9月13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