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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慧姈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清雲

許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金門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係伊等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A支票以為清償,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借款伊等已以如附表所示B、C支票完全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系爭200萬元借款外,被上訴人許碧珠前於106年8月31日、9月7日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D支票、E本票交伊收執。D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50萬元,餘250萬元交付如附表所示H本票,以為擔保。詎屆期仍未清償,伊以H本票所獲107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下稱第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金門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下稱第300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碧珠之財產。後第3009號執行案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中,因許碧珠賣掉其所有位於金寧鄉寧湖一劃段房地以清償債務,伊受償250萬元,故尚餘250萬元債權未受償。至訴外人董淑勤於107年2月9日交付伊B、C支票交換F支票,故B、C支票並非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附表所載各票據內容不爭執。

(二)上訴人以第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250萬元),於107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三)上訴人另以第4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250萬元),於107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第3009號執行事件受理,當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以第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金門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許碧珠、陳清雲之財產,上訴人再以第42號本票裁定,聲請第3009號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程序及第3009號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及第3009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其執行標的及執行經過,以下分述之:

1、上訴人對於許碧珠執行部分:

(1)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先就許碧珠下列財產聲請執行:①城北段186、187建號(全部)、城北段256、258-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②寧湖一劃段257-3、257-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經金門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受理在案。

執行程序中又追加③寧湖一劃段872、873、874、875建號(門牌號碼:埔邊142號地下1樓至地上3樓)(應有部分2分之1),為執行標的。嗣上訴人以第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金門地院就許碧珠上開編號①②③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第3009號執行事件,並於同日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裁定、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執行案卷面在卷可稽(系爭執行案卷一第13-17、25、33-59、335-337頁;第3009號卷皮及附表、附件),可堪信實。

(2)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具狀撤回編號②③之執行,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於108年5月14日函覆編號②③之查封登記業已塗銷完畢,故編號②③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編號①部分,歷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復經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拍賣程序,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11年4月20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經地政局於110年4月27日函覆編號①部分之查封登記已塗銷完畢,故編號①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等情,有撤回狀、拍賣筆錄、拍賣公告、地政局函文在卷可佐(系爭執行案卷三第551-555、559-563頁;卷四第163、395、513頁;卷五第187-190頁;卷六第193、207頁),應堪信實。

(3)準此,上訴人對於許碧珠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

2、上訴人對於陳清雲執行部分:

(1)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載之執行標的物,包括陳清雲下列財產:①金寧北二三劃測段318建號及同段625-5地號(均全部)、金沙東珩段149-1、174地號土地。②如附表一A至J所示土地,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系爭執行案卷一第19-23、61-131頁)。

(2)上開①②所示標的先於107年3月6日經地政局完成查封登記在案;其中編號②部分,經拍賣後,其中F、G由訴外人翁立奇拍定,繳足價金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經地政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其餘A、B、C、D、E、H、I部分,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經特別拍賣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經地政局於110年11月8日函覆塗銷A、B、C、D、E、H、I部分之查封登記完畢;另J部分,亦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經特別拍賣公告,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0月15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由地政局於110年11月24日函覆塗銷J部分之查封登記完畢。故上述②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至編號①部分,經現場查封後,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於109年7月6日通知上訴人及併案債權人王志宏7日內提出拍賣有實益之證明,因逾期未提出,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地政局撤銷編號①之查封登記,經地政局於同年月24日函覆編號①之查封登記已辦理塗銷完畢,故①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拍賣筆錄、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政局函文在卷足稽(系爭執行案卷一第19-23頁;卷五235、295、377、403頁;卷六第49、251-253、277-278、341、319-320、359、419、437頁),亦堪認定。

(3)據此,上訴人對於陳清雲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

(三)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許碧珠、陳清雲名下所查封之財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或經拍定、或經撤銷查封、或依法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俱經地政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已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渠等名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然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渠2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不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代號 類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號 卷證頁數 本票裁定及執行案號 系爭本票 本票 被上訴人2人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20日 250萬 WG0000000 原審卷第57頁 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 107年度司執字950號 A 支票 許碧珠 250萬 B 支票 邵維強 107年6月14日 125萬 AK0000000 原審卷第85頁 C 支票 邵維強 107年7月14日 125萬 AK0000000 原審卷第85頁 D 支票 許碧珠 107年1月14日 300萬 AG0000000 原審卷第53頁 E 本票 許碧珠 106年9月22日 107年1月14日 300萬 CH798905 原審卷第55頁 F 支票 世全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9日 200萬 EQ0000000 原審卷第59頁 G 支票 邵維強 107年5月15日 200萬 AK0000000 原審卷第181頁 H 本票 許碧珠 107年1月17日 107年4月14日 250萬 WG0000000 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卷末 107年度司票字第42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附表一:

鄉鎮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A 金寧 安岐村段 305 1/2 B 金湖 中四劃段 206 全部 C 金湖 陳坑段 16 3/6 D 金城 小西門劃測段 53-1 全部 E 金寧 長寮段 80-1 1/2 F 金寧 寧湖二劃測段 747-2 1/2 G 金寧 寧湖二劃測段 747-3 1/2 H 金沙 浦邊段 1200 全部 金沙 浦邊段 1207 全部 I 金寧 青山 1011-1 全部 J 金寧 盤山村 378 1/2 金寧 盤山村 379 1/2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