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聲請人 李增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10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者,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10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卷第405頁);此裁定不得抗告,於108年11月12日即確定。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9日始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件卷第5頁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