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長鴻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將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20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塊土地出租予相對人林長鴻,依該租約之約定,相對人應於租約終止後,一併遷除地上之物,包括甲、乙區塊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植物及土堆等,並回復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地勢。擋土牆為相對人應拆除圍牆之基礎,自在前述回復原狀之範圍內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依執行名義內之記載為限,法院之執行行為不得逾越執行名義。又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土地,經金門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又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圍牆、鐵欄杆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之命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於同年8月17日會同兩造、金門縣地政局人員至現場就甲、乙區塊土地實施鑑界,以確定相對人是否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經勘驗及鑑界結果,確認相對人於同年7月27日已部分履行,除應再拆除如附圖所示d-e線段間之門柱、h-v線段間之鐵欄杆、s-l線段間之鐵皮屋外,就抗告人聲請就其餘甲、乙區塊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含人工及天然的地上物)、植物及土堆,相對人亦應一併拆除、挖除、剷平,回復至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一樣之地勢部分,則認逾越執行名義,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金門地院民事庭復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本院審酌依系爭判決主文記載,相對人僅負有將系爭土地上

方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圍牆、鐵欄杆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之義務,並未及其他。觀諸執行法院會同兩造勘驗及鑑界結果,上開e-f-g線段及g-h-v線段下方之牆面係屬擋土牆,與上方之水泥圍牆明顯可區分為上下兩層建築,可見兩者要屬不同,擋土牆非屬相對人應拆除之水泥圍牆範疇。又系爭判決主文並未命相對人應一併遷除甲、乙區塊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植物及土堆等,及回復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地勢,相對人即不負有履行該等行為之義務,抗告人此等部分之請求,要屬另一事件,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範圍,自無從以系爭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應拆除擋土牆,及一併遷除甲、乙區塊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植物及土堆等,並回復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地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