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志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涵嫣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466 條第1 、3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自明。又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涵嫣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9萬8,000元(參本院卷第5、6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裁定,應屬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抗告人自不得為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