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篤標 住○○市○○區○○街00號6樓
楊意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篤湖
洪彩鳳林明翠洪能碧洪篤傑(以上5人除林明翠外均兼洪篤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庚○○於民國110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與被
上訴人戊○○、丙○○、乙○○、丁○○(下合稱戊○○等4人)及上訴人己○○,業據甲○○與戊○○等4人檢附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二卷第100、283-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重劃後金門縣○○鎮○○段000○ 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洪長浦之遺產,應為兩造(除辛○○外)繼承而公同共有,但在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前,於60年6月2日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金門地政)以重劃為原因,逕行登記為上訴人己○○單獨所有,己○○明知此情,竟於105年2月15日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辛○○,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惡意侵奪全體繼承人財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辛○○塗銷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己○○塗銷前開重劃而為之土地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更一審時追加主張己○○擅自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辛○○之物權行為乃無權處分行為,因伊不承認而無效,爰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辛○○塗銷該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更一卷第204、227- 228頁),核其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無須得他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己○○塗銷系爭土地因重劃而為之登記及返還土地部分,僅係補充原訴請求權基礎(公同共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完整法律規定,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㈢所謂訴訟標的之捨棄,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捨棄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雖陳述本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部分捨棄(本院更二卷第213頁)。但於言詞辯論時陳明仍主張此部分請求權(同上卷第264頁),其於準備程序捨棄上開訴訟標的,不生捨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死亡,全部繼承人為訴外人李雪嬌(配偶)及其子女即戊○○等4人、庚○○(與戊○○等4人合稱戊○○等5人)與上訴人己○○,上訴人辛○○則為己○○之配偶。系爭土地為洪長浦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於60年6月2日經金門地政以重劃為原因,逕登記為己○○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後,經伊向金門地政查詢資料而發現上情,兩造乃於同月30日召開家族親屬會議,討論遺產處理相關事宜,戊○○等5人及上訴人2人均有參加,己○○自承系爭土地為洪長浦之遺產,並同意轉讓部分土地予戊○○等5人。詎己○○竟擅於同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辛○○(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月26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屬無權處分並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辛○○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暨命己○○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洪長浦死亡時,己○○與戊○○等5人均尚未成年,相關登記事項皆由母親李雪嬌決定辦理。己○○係李雪嬌依洪長浦之遺願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及重測後延平段940、941、1119、1128、1129、1159地號等共8筆土地之所有人,不因嗣後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或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增訂繼承登記申請文件而影響其效力。倘系爭土地之贈與可得撤銷,其餘6筆土地之贈與,李雪嬌亦屬無權處分。又兩造於69年間辦理金城鎮山字940、9
44、990地號等3筆土地繼承登記時,丙○○及乙○○2人業已拋棄繼承,豈能於本件再主張公同共有關係,且兩造間實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先慈李雪嬌遺產繼承與分割協調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文書並非真正。況本件繼承早於55年9月19日開始,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於82年間即知繼承權受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己○○並無以契約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或拋棄時效利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卷第263-264頁):㈠戊○○等5人與己○○係兄弟姊妹,辛○○係己○○之配偶,洪長浦於
55年9月19日死亡後至60年6月1日止,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經金門地政於60年間辦理重劃後,於同年6月2日登記為己○○單獨所有。
㈡洪長浦所有之土地,於60年間辦理重劃時,地政機關於「金
門縣土地重劃區地籍複測量後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記載「權利人已亡,由其子己○○繼承登記」,遂登記為己○○所有。
㈢戊○○等5人、己○○及李雪嬌均為洪長浦之繼承人。李雪嬌於10
5年1月22日死亡。洪長浦死亡時,其子女戊○○等5人及己○○均未成年。
㈣己○○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辛○○,並於同月2
6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辛○○所有(筆錄記載24日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洪長浦之遺產,雖因重劃而逕登記為己○○所有,但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被繼承人洪長浦死亡時,遺有重劃前金門縣○○鎮○○00地號1筆
;山字821、822、829、832、840、854、857、873、 894、
895、898、1139、1140、1255、1473、1298地號等16筆(下稱821號等16筆土地);及同鎮山字940、944、990地號等3筆(下稱山字940號等3筆土地),合計共20筆土地,其中山字20地號土地於57年辦理重劃前已登記為己○○所有;嗣於57年農地重劃時山字20號與仍登記為洪長浦所有之821地號等16筆共計17筆土地參與重劃(下合稱山字17筆土地),經重劃改編為墅劃字343、344、19、41、42、188、 28、27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墅劃字8筆土地),後改編為延平段940、94
1、1119、1128、1129、1159(下稱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及689、728地號(即系爭土地);上開參與重劃之山字17筆土地經重劃改編為上述墅劃字8筆土地,並於 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均登記為己○○所有等情,有金門地政105年9月22日地籍字第1050007374號函暨附件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農地重劃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可稽(原審卷第99-124頁)。上開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嗣於82年11月3日由己○○贈與李雪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金門地政106年9月20日地籍字第1060007609號函及附件農地重劃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己○○及李雪嬌身分證影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考(本院前審卷第111-158頁)。又上開山字940號3筆土地,於69年8月11日經李雪嬌、己○○、戊○○、庚○○、丁○○辦理繼承登記,乙○○、丙○○則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情,復有金門地政109年5月26日地籍字第1090004273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可供憑參(本院更一卷第 141-17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洪長浦死亡時並未就其遺產之分配留下任何遺囑或書面,此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一卷第205頁),然由上述事實可知,洪長浦所遺土地之處理方式,大略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⑴於57年重劃前即由長子己○○辦理繼承登記者(即山字20號土地);⑵於69年間由李雪嬌、兒子己○○、戊○○、庚○○、丁○○辦理繼承登記者(即山字940號等3筆土地)【女兒丙○○、乙○○則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⑶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準此,於第⑴、⑵類型之辦理繼承登記時,不論所有繼承人就上開相關土地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然則,第⑴、⑵類型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既有不一致情形,亦即前者由己○○一人繼承,後者由李雪嬌等5人繼承,且第⑶類型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要難認洪長浦之繼承人針對全部遺產土地均已為分割之協議。至丙○○、乙○○00年0月00日出具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同上卷第163頁),內容除誤載洪長浦於54年1月26日死亡外,其拋棄繼承權僅就洪長浦之一部遺產即山字940號等3筆土地為之,為繼承性質所不許,自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參照),且逾洪長浦死亡後近14年,亦難認無違反當時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為之之規定。故上開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及系爭土地),雖於60年間因重劃而登記為己○○所有,然其餘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上訴人復未證明繼承人就此部分土地有分割之協議,該8筆土地依法即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己○○嗣於82年間將延平段940號 6筆土地贈與李雪嬌並完成移轉登記,尚難據此推論李雪嬌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曾為分割協議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己○○,上訴人亦表示此部分僅有登記之事實行為可以證明,並無書面的分割協議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堪採憑。
⒊金門地政於辦理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時,就洪長浦所遺上
開土地,於報告表「地籍調查後擬定處理情形」欄均記載「權利人已死亡,由其長子己○○繼承登記」,並據此於60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單獨繼承。然土地重劃乃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135條規定(89年1月26日修正僅就「市縣地政機關」文字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其餘部分相同),就管轄區內具備法定重劃事由之土地,所實施之土地地籍管理行政措施,重劃調查所為記載,或部分繼承人於調查時之單方聲明,不能因此變更或影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加以判定。而土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依法仍應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是洪長浦所遺土地經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仍屬己○○與李雪嬌及戊○○等5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於60年5月2日重劃登記時,地政機關以權利人死亡由其長子己○○繼承為原因,逕行登記為己○○單獨所有,並非本於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為之,顯已侵奪妨害戊○○等5人與李雪嬌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公同共有),而李雪嬌業於105年1月22日死亡,李雪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再由其繼承人即己○○與戊○○等5人繼承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辛○○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及請求己○○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同上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於繼承財產被其他繼承人侵害事件,即便該繼承財產為已登記不動產,其真正繼承人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遭其他繼承人己○○侵害,而依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侵害(塗銷登記)並返還,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不足採取。
⒉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⒊本件被繼承人洪長浦於55年去世時,戊○○等5人與己○○及其母
李雪嬌自被繼承人洪長浦死亡開始,承受洪長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惟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登記予己○○所有時起,戊○○等之所有權(公同共有)已受侵奪及妨害,然斯時除戊○○(38年次)外,其餘被上訴人尚未成年,應認渠等之請求權尚未達「可行使」之程度,其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考量被上訴人中最年輕之丁○○為52年次,故至69年間,全體繼承人由李雪嬌、己○○、戊○○、庚○○、丁○○就山字940號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丙○○、乙○○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時,僅丁○○尚未成年,其餘諸人皆為成年人,其法律上之障礙業已排除,而有能力為自己權利為主張。同理,丁○○至72年年滿20歲起,亦應認其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已達有能力為自己之權利為主張之程度甚明。
⒋被上訴人雖稱:因當時李雪嬌尚在世,除己○○外其餘子女皆
未成年,系爭土地亦為李雪嬌耕種使用,伊等均不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及使用收益情況,迨李雪嬌105年1月22日死亡,伊為處理父母親之遺產,經向金門地政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己○○名下,並於發現後即行使權利,未逾時效期間云云。然則,兩造對於己○○於82年間將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贈與李雪嬌並完成移轉登記乙節,並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386頁),而本次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為乙○○代理雙方所辦理,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43-144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民國55年先嚴往生,當時繼承人除先慈外,六位子女均未成年,但先父所有財產全部登記於大哥篤標名下。民82年,先慈需辦理農保,當時地政局主任轉告二姊能碧應將大哥篤標名下全部歸還先母,大哥篤標也答應全部歸還先母。然大嫂(辛○○)以大哥辦理農保為由,希望先母保留延平段兩筆土地(0728、0689)借給大哥申請農保,母親勉為答應,二姊能碧負責申辦等語(原審卷第14-16頁)。審酌至 82年間,戊○○等5人中年紀最小的丁○○已有30歲,渠等均早已成年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客觀上皆有相當能力為自己之權利而為主張;且本次移轉己○○名下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贈與李雪嬌乙事,雖肇因李雪嬌辦理農保之需要,然此等土地多達6筆,且由己○○名下移轉予李雪嬌,彼等均為洪長浦之繼承人,辦理過程中且曾出具「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則如此大事,渠等豈能不加關切?又豈能推諉為不知?況當時金門地政主任既曾轉告乙○○應將己○○名下土地全部歸還李雪嬌,衡情乙○○亦無可能不將之提出與李雪嬌及其他被上訴人商量之理。由此可知,洪長浦所遺土地全部登記於己○○名下(山字940號3筆土地除外),及於82年間己○○將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贈與李雪嬌並完成移轉登記,而保留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己○○名下乙節,戊○○等5人均屬可得而知。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迨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後,為處理父母親遺產,經向金門地政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己○○名下云云,顯與客觀之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委無可採。
⒌據上析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最遲在丁○○7
2年間年滿20歲起即可行使,渠等遲至105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原審卷第6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即屬有據。另己○○既有拒絕履行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及返還該土地於全體繼承人之抗辯權,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辛○○,即非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辛○○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及請求己○○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於法均無理由。
㈢、己○○於時效消滅後,並無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表示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月30日丁○○召開親屬會議時,上訴人
均出席該會議,己○○並自承系爭土地屬洪長浦之遺產,承諾會再過戶給全體繼承人,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己○○於同年2月1日申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同年2月26日發出之親屬會議開會通知單、同年3月10日第2次李雪嬌遺產繼承與分割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第2次會議紀錄)佐證,並聲請訊問己○○、乙○○及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會議紀錄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抗辯系爭會議紀錄未經任何出席者簽章,且該日為李雪嬌頭七祭拜儀式,並無召集會議,僅於祭拜後順便交換意見,伊未擔任會議主席,且無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庚○○更於當日下午2點半前即即搭乘金星輪前往大陸地區,無可能參與會議,況於金門縣政府105年府訴決字第8號土地登記訴願案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亦記載「召開家族親屬會議第1次與第2次會議,大哥不敢發言,全由其妻指導,會議過程其數度以各種理由要求大哥離開並指導己○○的意見(有錄音)」等語。
⒉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如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析言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單方承認該債務,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倘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須債務人與請求權人有此項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非可由請求權人以多數決替代。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月30日丁○○召開親屬會議時,己○○自
承系爭土地為洪長浦之遺產,承諾轉讓部分土地給全體繼承人,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為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107年12月14日公布前,依釋字第108號、第 164號解釋意旨,認無民法第125條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衡情己○○於105年間絕無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其時效完成之可能,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己○○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親屬會議時,己○○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即難以採取。
⒋次就己○○,是否有於不知時效完成事實情形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敘述如下。
⑴105年1月30日為李雪嬌頭七祭拜儀式之日,為兩造陳明(本
院更二卷第214頁),參酌被上訴人陳明該日會議係丁○○召集(同上頁),且無法提出該日之開會通知,對照同年3月 10日第2次親屬會議,由丁○○任聯絡人並於同年2月25日發出開會通知,主持人暫定為己○○,發文字號椿萱堂第0001號(同上卷第125頁);且庚○○搭乘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金星輪前往大陸地區,有金星輪購票證明(最高法院108台上2231卷第61頁)及庚○○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本院更二卷第131頁)為證。可知上訴人抗辯該日並無召集親屬會議,僅於李雪嬌頭七祭拜後交換意見而已,較符合實情,堪值採信。
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當日13時30分至1
6時30分,記錄丁○○,未經主席或其他參加人員簽名確認,且紀錄之內容並包括會後分工說明、會後重要事項辦理記事(記至同年2月25日)等項,最末2行附註:「ps 0129先慈安葬,0130祭拜先慈,同時召開第一次親屬會議,第一次與第二次親屬會議,大嫂(辛○○)均在客廳旁邊指導大哥己○○如何回答問題」等語;丁○○通知第2次會議之通知單記載會議重點第2項「追認105年1月30日第一次遺產繼承協調會議內容」(已記載第2次會議之事)等情(同上卷第125頁),顯見系爭會議紀錄乃丁○○事後就兩造於該日各自表示之意見作成紀錄,全部製作完成日期在第2次會議之後,且無經參與者簽名確認內容真實性。該會議紀錄就關於己○○表明系爭土地伊不會占為己有,否則早就辦理土地變更,作為辛○○國民年金保險用,同意釋出系爭土地等語,並決議:釐清遺產與贈與稅,己○○願信守承諾釋出名下先嚴兩筆土地等情,是否完整並確實,而足以證明己○○確有以契約承認釋出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即非無疑。況當日進行時間長達3個小時,庚○○須搭乘14時30分之輪船到大陸,加上前往碼頭交通時間及辦理出境並等候登船等,能參與該次會議的時間非常有限,而關於李雪嬌遺產與系爭土地問題記載列為討論主題之第三案,卻仍有庚○○之發言內容,該紀錄之正確性,亦頗有疑問。
⑶再由系爭會議紀錄最末2行附註記載:第1次、第2次親屬會議
,辛○○均在客廳旁指導己○○如何回答問題等情,暨金門縣政府105年府訴決字第8號土地登記訴願案件,戊○○等5人同年4月20日所提之申請書,其上載明:「2.召開家族親屬會議第一次與第二次會議,大哥不敢發言,全由其妻指導,會議過程其妻數度以各種理由要求大哥離開並指導己○○的意見(有錄音)」等詞(本院更二卷第238頁,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陳稱當日會議並無錄音)。依此記載觀之,己○○於會議時當場受制於辛○○指導如何回答問題,不敢發言,並數度遭辛○○要求離開,在此種自由意志遭管控壓制情形下,己○○豈有當場對戊○○等人以契約承諾願釋出系爭土地之可能?⑷況系爭會議紀錄關於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意見,己○○稱伊不會
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又稱希望採取情、理、法來處理問題,保留其中1塊,並考慮要有大孫份,且視贈與稅多寡釋出名下土地;或稱兩筆土地甚至都可以不要,通通給你們,或找調解委員會處理。戊○○、庚○○、乙○○則堅稱系爭土地為遺產,非己○○個人財產,均應釋出,並要求立約為證。丁○○亦提議為爭取時效,所有土地房屋先登記6位兄弟姊妹均共有,再依民俗或民法辦理分割,同時稱許己○○為誠信之人,會信守承諾釋出名下先嚴遺產等語,最後決議:釐清遺產與贈與稅,己○○願信守承諾釋出名下先嚴兩筆遺產。由系爭會議紀錄此部分記載內容,縱認屬實,亦可知當時在場兩造係各陳己見,己○○表示有釋出系爭土地之意願,但亦稱保留其中1塊給大孫(長孫)及視贈與稅金多寡釋出,此與戊○○、乙○○要求無條件全部釋出,並立約為憑,丁○○表示將所有土地房屋先登記6兄弟姊妹共有,再依民俗或民法繼承方式辦理分割者,明顯彼此間仍止於相互溝通協調階段,己○○之意思與戊○○等5人之意見並不一致,且此時庚○○當已前往碼頭搭船出境,更無從與己○○達成合意。則衡酌實際,於己○○未表示讓步情形下,其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法合致。但丁○○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卻仍記載作成:釐清遺產與贈與稅,己○○願承諾釋出系爭土地之決議,實有違常情。況所謂決議,一般通常採取多數決,與契約係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者,性質殊屬有別,尚難由請求權人以多數決方式與債務人成立契約。此再觀上訴人所提105年3月10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更二證1,本院更二卷第85-87頁),更可知己○○與丁○○兩人意見歧異,己○○確有因與戊○○等5人意見不同而中途離席情事,益見己○○應無與取渠等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情事。被上訴人所提戊○○手寫之紀錄,亦記載「4.會議在大嫂幕後操控下,大哥藉故離席(夫妻二人離家)」等語(同上卷第127頁)。上訴人抗辯其於同年1月30日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堪以採憑。⑸己○○於105年2月1日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交給乙○○,但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二卷第199頁)。由此可知,系爭會議紀錄之會後重要事項辦理記事情形第3項有關己○○申辦土地權狀,並將系爭土地權狀繳交乙○○云云(原審卷第16頁),與事實不符。而己○○請領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非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必備文件,己○○亦陳稱伊夫妻長住台灣多年,因毗鄰土地於興建農舍期間,將土方與廢棄物部分堆置於系爭土地,恐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為便釐清可能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交付乙○○前開資料以利由居住金門的乙○○代為辦事等情,亦屬可採。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己○○係因於親屬會議承諾釋出系爭土地而交出該等資料,不足採取。
⑹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己○○於105年1月30日召開之親屬會
議,承諾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洪長浦之全體繼承人,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並不可取。其聲請訊問己○○及乙○○、丁○○,因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己○○於時效完成後,並無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洵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辛○○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權人撤銷訴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己○○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洪長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妻辛○○,為無權處分並侵害伊之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辛○○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再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命己○○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返還土地於全體繼承人,核其保全之權利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排除侵害及回復請求權,或為物上請求權,或為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前者本無適用保全債權之相關規定,後者則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法並不適用撤銷訴權之規定,按其性質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辛○○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辛○○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暨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己○○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辛○○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原審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並認被上訴人得類推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於辛○○追加之訴,既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