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洪振騰
董明里洪心湄(原名洪麗梅)
李翠鳳林振成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盧志權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限期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經送達或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5日生合法送達於全體之上訴人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