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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秦煒鈞兼法定代理人 黃白明法定代理人 秦澤蘭上 訴 人 黃鐘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 訴 人 黃自元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黃白明、黃自元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100,於民國 108年5月8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聲請命黃自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對於黃白明、黃自元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黃白明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自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撤銷黃白明與黃自元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5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須得他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黃自元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白明(原名黃基祥)積欠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新台幣(下同)116萬1000元及自88年10月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萬通銀行對之已取得執行名義。嗣萬通銀行於92年間與伊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承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100,原為黃白明所有,嗣於108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即上訴人黃自元所有(下稱系爭贈與),其後黃自元再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鐘潮、秦煒鈞(均為黃白明之子)各42/100。黃白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黃自元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黃白明、黃自元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00,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黃自元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白明所有;㈢黃鐘潮、黃秦煒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2/100,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自元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㈠黃白明、黃鐘潮、秦煒鈞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100原

為黃自元所有,因黃白明承諾共同出資修繕祖墳及祖宅,黃自元乃於106年以贈與方式,將該應有部分及坐落同地段4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黃白明,同時設定抵押權予黃自元之女兒黃金鳳為擔保。其後黃白明違約未履行前開承諾,且又有負債,黃自元恐上開土地不保,遂要求黃白明於108年5月8日以贈與方式將土地返還,此與脫產無償移轉財產之詐害債權行為不同。又黃白明早於80年間即到台東發展,黃鐘潮為70年出生,自幼與其母親在台北生活,對黃白明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且黃鐘潮係同意給付祖墳及祖宅修繕費共52萬元,並支付22萬元後,黃自元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黃鐘潮,非屬無償贈與。而其中一半移轉給秦煒鈞,則是因秦澤蘭(大陸人士)知悉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後,向黃白明吵鬧也要分一半,黃鐘潮為免影響黃白明與秦澤蘭夫妻生活才同意,此與黃白明是否負債無關。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關於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之請求,僅請求撤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其於第二審再追加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有延滯訴訟之虞,伊不同意,況債權行為未經撤銷,其效力當然繼續存在,即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黃自元則陳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給黃白明顧祖先的,結

果黃白明沒有顧好,後來移轉給其兒子以後幫忙祭拜祖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70-171頁)㈠黃白明(原名黃基祥)積欠訴外人萬通銀行116萬100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224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同院88年度促字第47582號確定支付命令〕。嗣萬通銀行於92年間因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承受。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00,原登記為黃自元(為黃白明之胞

兄)所有,於106年9月11日贈與移轉登記予黃白明。其後黃白明於108年5月3日贈與黃自元,同月8日辦畢移轉登記。

㈢黃自元於109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100贈與黃

鐘潮、秦煒鈞(均為黃白明之子),於同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㈣黃白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00贈與黃自元之同時,並將

同地段414地號土地(面積7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黃自元(該414地號土地亦經黃自元於106年9月11日贈與移轉登記與黃白明)。嗣黃自元於109年10月14日再將該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黃白明,黃白明並於同日提供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及於同年10月20日提供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第2順位)。

㈤黃白明名下除前開414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黃白明之債權人,黃自元於106年9月11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4/100贈與黃白明,黃白明於108年5月間贈與黃自元,黃自元再於109年10月間將應有部分42/100分別贈與黃鐘潮、秦煒鈞,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起訴時,同時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審卷第7-9頁、第200頁);嗣於111年3月10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減縮後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關於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發生撤回效力,有民事準備一狀可稽(同上卷第261-267頁、第30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撤銷

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又此項撤銷訴權,目的在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先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然後再視情形訴請撤銷債務人之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惟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如不僅已有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且已完成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時,債權人訴請撤銷詐害行為,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物權登記者,其起訴聲明,應同時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方足達其訴訟之目的。倘債權人僅聲明撤銷物權行為,而未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者,為給付原因之債權行為仍續存在,債務人仍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故僅聲明撤銷物權行為,顯無實益,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黃白明、黃自元間之系爭贈與行為,

同時請求受益人黃自元、轉得人黃鐘潮、秦煒鈞各自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登記,其聲明即應同時表明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同時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但其後具狀減縮關於撤銷贈與債權行為之聲明,而僅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黃自元、黃鐘潮及秦煒鈞如各自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之黃白明或黃自元所有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為黃白明或黃自元所有之聲明,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撤銷系爭

贈與之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陳明是於110年2月24日調查後知悉黃白明、黃自元間系爭贈與之詐害行為,並以同年7月2日起訴狀提起訴訟(原審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17頁)。

被上訴人最遲於起訴狀載日期前即知系爭贈與行為有撤銷原因,甚為明確。其關於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黃白明、黃自元間系爭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黃自元、黃鐘潮、秦煒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黃白明或黃自元所有,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不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則因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