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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姿妤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兩造對此意見歧異,而乙○○現年僅5歲(民國106年11月出生),年紀尚幼,顯無法充分表達其意願,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暨妥善安排相關之照顧及探視等事項,認有為之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上訴人戊○○聲請為乙○○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於法有據。至另三名未成年子女丁○○、甲○○、丙○○部分,兩造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已有共識(本院卷第72-73頁),尚無再為其三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結果,金門縣政府以111年12月14日府教學字第1110111372號函推薦該縣輔資中心專輔人員陳姿妤心理師,核應屬適當之人選,上訴人戊○○亦具狀陳述就此人選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爰選任陳姿妤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本件程序監理人應本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基於專業立場,儘速瞭解乙○○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身心發展狀況及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暨兩造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等事項,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向本院提出書面方案或報告。本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