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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維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上 訴 人 吳維鐘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上 訴 人 吳能羨

吳維土吳素霞兼上列3 人訴訟代理人 吳維山被 上訴 人 楊美治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被繼承人吳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相互補償。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辛○○、壬○○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當事人丁○○、己○○、丙○○、庚○○(下合稱丁○○等4人),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㈡又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至於繼承人就遺產之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僅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及動產,上訴人辛○○、壬○○抗辯吳有福遺產尚包括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下稱金門郵局)、台灣土地銀行(簡稱土銀)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存款,於吳有福生前或死亡後遭被上訴人提領所生之返還存款債權,應併分割。本院認定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其他財產之範圍,應列為吳有福遺產,併予分割。依前開說明,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配偶,吳有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及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查被繼承人吳有福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或指定分割方法,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分割方法以由伊單獨取得其中編號2土地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編號6、18土地及編號20之房屋,其餘則由上訴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6為適當(關於請求上訴人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㈠辛○○陳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有福為同母異父之姊弟,

二人婚姻關係無效,被上訴人應非繼承人,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吳有福於107年5月1日突發腦中風昏迷,腦部開刀、意識不清,及至病逝後,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吳有福在金門郵局、土銀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27萬4700元及1萬2306元,各該存款帳戶均為吳有福個人所有,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併列入遺產分割。至分割方法,請採伊所提之兩方案為分割(本院卷二第279-281頁),分割後附表一、編號18、20房地,伊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民法無關於居住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應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並無可採等語。

㈡壬○○則以:被上訴人與吳有福為同母異父姊弟,其二人婚姻

因違反民法第983條禁婚親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非吳有福之合法繼承人。丙○○則同時受二人以上之非夫妻共同收養,其收養為無效,亦非吳有福之合法繼承人。吳有福在金門郵局等帳戶之存款,為其個人所有,各筆存款來源皆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與被上訴人共有或共用,吳有福也無將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事。丙○○與訴外人乙○○帶同被上訴人擅自盜領該等帳戶存款共計328萬7006元,應列入吳有福之遺產為分割。附表一編號20房屋,為吳有福於72年出資興建,該房屋及基地即編號18土地,不宜全由被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援引日本法配偶居住權及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作為法理,主張該房地應分歸其單獨取得,於法無據。是分割方法,請依伊所提之二方案為分割(本院卷二第423頁)。另伊於吳有福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7萬元,於吳有福生前代墊醫藥費及看護費20萬2884元,依繼承關係,均應先從遺產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㈢丁○○等4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陳稱吳有福之

存款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丙○○確為吳有福與被上訴人共同收養的孩子,全村人皆知,並非壬○○一句話可以抹滅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吳有福

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不動產、股票及動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有福並非同母異父之姊弟,二人之婚

姻關係有效,被上訴人為吳有福之繼承人。丙○○為吳有福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收養之子女,其收養有效,丙○○亦為吳有福之繼承人。

⒈壬○○、辛○○抗辯被上訴人與吳有福為同母異父之姊弟,固有

記載被上訴人之「父楊誠麗、母許伴治」,吳有福之「父吳朝生、母許伴治」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3、27頁)。被上訴人則稱吳有福為其父吳朝生與前任妻子陳銀霞(34年歿)所生,許伴治則於夫楊誠麗死亡後,於36年間攜被上訴人改嫁吳朝生,戶籍關於吳有福生母許伴治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⒉依戶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分別為27年間、28年間

生,許伴治為6年生,吳朝生則為「民國前」15年出生。而依35年之除戶資料,於訴外人吳大炮戶內即有吳朝生、吳有福設籍於其內;另39年之除戶資料,於吳朝生戶內,有許伴治、甲○○、吳有福設籍於其內,並於甲○○之記事欄有隨許伴治再嫁之記載,惟前開資料均無記載吳有福生母之姓名;許伴治、甲○○入籍吳大炮戶內以前設籍於何處及甲○○生父楊誠麗之戶籍資料,因金門地區之戶籍資料係於35年至39年之間陸續建立,經查詢無該相關資料等情,有金門○○○○○○○○○112年3月2日及同月15日函暨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51-361頁、第395-433頁)可參。由此可知,金門地區於35年以後,始陸續建立戶籍資料,而於35年間吳朝生、吳有福設籍於吳大炮戶籍內時,許伴治與被上訴人尚未設籍該處,且渠二人在入籍於吳大炮戶籍內以前,與楊誠麗均查無設籍資料,足見許伴治在35年間以前,應尚未與吳朝生結婚,衡情當無可能與吳朝生於00年間生下吳有福。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吳朝生與陳銀霞之神主牌照片,記在吳朝生左側載有:妣吳門陳氏銀霞卒民國乙酉年(34年)十月初十等字(同上卷第305、373頁),暨吳朝生與許伴治於38年間生下次子乙○○(同上卷第361頁),與長子吳有福間隔約達10年等情,被上訴人主張許伴治係夫楊誠麗死後,於36年始攜被上訴人再嫁給吳朝生,應屬可信。

⒊證人戊○○證稱:吳朝生結過2次婚,第1次與陳銀霞結婚,有

生下兒子吳有福,伊看過陳銀霞;陳銀霞約34年過世;許伴治住后湖,本來嫁給湖下人,丈夫過世後出嫁給吳朝生,吳有福不是許伴治所生等語(本院卷二第8-13頁)。查戊○○為20年出生,陳銀霞過世或吳朝生與許伴治結婚時不過14-16歲,固難以到場親見陳銀霞或許伴治與吳朝生結婚之相關儀式。但吳朝生為其親叔,吳有福為其堂兄弟,彼此間血緣關係密切,戊○○對於吳朝生之婚姻及所生子女之身分關係,即使沒親自參與見聞,亦得由彼此交往過程或從其他親屬正確得知此項身分關係之事實,尚難僅以證人戊○○未能參與吳朝生2次結婚,遽認其上開證言不足採。又證人乙○○(即許伴治與吳朝生之次子)亦證稱:伊聽吳朝生說過,吳有福是他與之前的妻子所生的;陳銀霞有入吳家祖先牌位,祖先牌位設在伊家樓上,被上訴人所提祖先牌位照片是從伊家拍攝的等詞(同上卷第221-222頁)。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許伴治並非吳有福之生母,其與吳有福非為同母異父之姊弟,堪以採憑。辛○○等抗辯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有福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吳有福之繼承人,尚難採取。

⒋另丙○○為吳有福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收養之子女,有戶籍謄

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5頁)。而被上訴人與吳有福之婚姻關係有效,壬○○抗辯丙○○與吳有福夫妻間之收養關係,因係同時受二人以上收養而無效,丙○○並非吳有福之繼承人,亦屬無稽。

㈢被繼承人吳有福遺產除附表一所示、編號1-23外,包括同附表、編號24-27之財產在內。

⒈吳有福在金門郵局、土銀金城分行及金門分行之存款,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經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即證人乙○○代為提領現金後轉交給伊,或由丙○○陪同前往提前解除定存再將款項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93-399頁,下稱403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原審卷一第491-496頁),堪認定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存款,不論吳有福生前或死後領款,均為

其與被繼承人吳有福夫妻二人自47年結婚以來,共同打拼所賺而共有之金錢占最大比例,其餘少數比例為政府敬老金等無償取得,該等存款吳有福於生前即將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伊保管並告知密碼,而將伊原有部分歸還外,其餘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並非伊盜領,該等存款非屬吳有福之遺產等語。辛○○、壬○○則否認該等存款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共用或有贈與被上訴人情事。查於刑事案偵查中,辛○○證稱:吳有福生前,如果被上訴人需要用錢,是由吳有福提款,再拿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己○○證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賺錢,共有一個帳戶,共有的帳戶是以吳有福名義開立,吳有福生前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是由吳有福及被上訴人一起管理,吳有福生前如果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吳有福會去領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詞;庚○○亦證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共用帳戶,吳有福生前如果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吳有福會去領再交給被上訴人等情(以上參403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互核彼等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應非虛妄,酌以倘非吳有福告知並與被上訴人共有共用該帳戶,豈有被上訴人告知需要用錢,吳有福就前往領款交給被上訴人,並且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被上訴人之可能?且與感情篤實堅定的老夫妻,結褵數十載,夫妻間相互照顧,錢財共用共享,不分彼此之情形相當,亦屬民風淳樸地區常見現象,被上訴人關於吳有福前開存款帳戶為其夫妻二人共用之主張,即堪值採信。而兩人就該存款之權利比例,並無客觀事證為憑,則應認其為均等。被上訴人謂吳有福將對於該帳戶之權利贈與伊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另壬○○聲請調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訊問證人吳宇軒、辛○○之偵查筆錄,因該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確定,且辛○○訊問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提出403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自無調取必要。又吳有福存款帳戶金錢之來源明細如何,並非判定該帳戶是否為其與被上訴人共有或共用之依據,而應以吳有福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為準。壬○○聲請調取吳有福各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亦無調取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領款之金額,於吳有福生前提領者,在逾其權利範圍即1/2部分,對於吳有福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吳有福死後提領者,就超過其權利範圍即1/2部分,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均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故此部分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

㈣壬○○支出之喪葬費7萬元得由遺產中支付。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壬○○抗辯其實際支付吳有福喪葬費7萬元之事實,有所提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壬○○確有支出該項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由遺產中支付。至壬○○是否領取喪葬補助,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來,與喪葬費用得否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而由遺產支付為兩事。

⒉壬○○抗辯其他於吳有福生前墊付之醫藥費及看護費共20萬288

4元部分,並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且壬○○究係為何人墊付?相關醫療、看護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其係受委任而墊付、無因管理、支付扶養費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支出該等費用均屬不明,其空泛稱依繼承關係,該等代墊費用,應先從遺產扣除,自難採取。

㈤吳有福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四所示。

⒈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其中不動

產部分,經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額分別如該編號不動產之價額欄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4冊(外放)可按。該估價報告,係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得其最終價格,客觀公正,且有專業依據,並詳載理由,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違章建築部分不予估價,該估價報告關於編號20房屋部分不可採,應以稅捐機關課稅現值為準,尚難採取。至所稱該房屋被上訴人出資2/3,並無客觀資料為證,亦不足採。

⒉審酌①吳有福遺產,扣除壬○○支付之喪葬費7萬元後,其總價

額3734萬1192元,依兩造應繼分各1/7比例計算,各得分配取得之遺產價額為533萬4456元。②被上訴人為27年出生,年事已高,居住附表一、編號18、20之房地已逾40年,對於繼續居住該房屋有特別需求,應予考量,至辛○○、壬○○及其他繼承人另各有自己之房屋,如該祖厝或老宅因有渠等年輕時回憶或有祭拜祖先需求,實際上僅需母親即被上訴人還在世,母親在那裡,家就在那裡,將祖厝分給被上訴人,更能凝聚家族之向心力。③被上訴人分得編號18、20房地後,其價額已超過按其應繼分應得之遺產價額,不宜再分配其他土地。④辛○○、壬○○各自所提方案,辛○○有單獨分得編號4土地之意願(方案二),但相鄰之編號5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宜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壬○○有單獨分得編號12土地之意願(A方案),同地段之編號13與該土地距離較近,宜分歸同一人。⑤編號8-11土地相毗連,編號9、11並為道路用地,該4筆土地不宜分歸不同人取得;編號17土地狹窄且面積小,與鄰地併合使用,才能發揮經濟上效用。故辛○○有意單獨取得編號8、10、17土地,因搭配編號9、11土地後,所分得價額過高,仍非所宜,故將價格合適、地點適當之編號1土地分給辛○○。⑥其餘丁○○等4人陳稱分割後均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且與被上訴人親近,辛○○、壬○○依其訴訟攻防意旨,與被上訴人已徹底決裂,編號24-27之存款衍生之債權,均宜分配給丁○○等4人,以免加重雙方衝突等情,暨前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堪稱適當。另依此方式分割結果,被上訴人、辛○○及壬○○分配取得之遺產價額均高於前開數額,丁○○等4人則減少分配,爰併命依附表四所示,相互金錢補償之。

五、原審未將附表一、編號24-27之財產列為吳有福遺產併予分割,且所定之分割方法亦不適當,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有福遺產明細㈠不動產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價額(新台幣/元)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600.00 1/2 2,034,260 2 同上段967地號 503.34 全部 4,111,109 3 同上段967-1地號 129.82 全部 991,030 4 同上段968地號 407.31 全部 2,710,646 5 同上段968-2地號 106.75 全部 815,142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315.00 公同共有全部 (應繼分1/5) 381,150 7 同上段285地號 131.00 全部 702,318 8 同上段360地號 94.89 全部 602,788 9 同上段360-1地號 110.87 全部 1,026,534 10 同上段399地號 96.70 全部 585,034 11 同上段399-1地號 86.52 全部 796,763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599.99 全部 4,537,423 13 同上段989地號 42.00 全部 203,979 14 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 136.52 1/8 350,921 15 同上段76地號 185.37 1/8 490,623 16 同上段94地號 123.68 全部 3,105,296 17 同上段94-1地號 34.14 全部 836,511 18 同上段95地號 149.58 全部 4,524,790 19 同上段106地號 953.24 1/4 5,918,122 20 金門縣○○鎮○○里○○0000號 227.50 全部 1,032,150 合計 35,756,589㈡股票及動產部分:

編號 財 產 種 類 數 量 價額(新台幣/元) 21 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已更名為有限責任金門縣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社股股票 4股 600 22 普通重型機車263-PUE 1輛 10,000 23 普通重型機車PZM-665 1輛 500 合計 11,100㈢其他財產部分:

編號 財 產 種 類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24 金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5,646元 現帳戶餘額93元 25 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88元 現帳戶餘額75元 26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19元 現帳戶餘額38元 27 吳有福對於甲○○之返還存款債權 1,481,750元 合計 1,643,503元 說 明 ❶編號24之金門郵局帳戶,被繼承人吳有福死亡時餘額303,794元,嗣先後存入108年9月、10月敬老金各3,628元、3,628元及利息243元,合計311,293元,其半數即155,646元應列為吳有福遺產。甲○○於吳有福死亡後陸續提領6筆共311,200元〔詳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6、9、10〕,目前帳戶餘額93元,應返還155,646元於全體繼承人。 ❷編號25之存款帳戶,被繼承人吳有福死亡時餘額1,175元,其半數即588元應列為吳有福遺產。甲○○於吳有福死亡後提領1,100元,目前餘額75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588元於全體繼承人。 ❸編號26之存款帳戶,被繼承人吳有福死亡時餘額11,031元,嗣存入利息7元,合計11,038元,其半數即5,519元應列吳有福遺產。甲○○於吳有福死亡後提領11,000元,目前餘額38元,應返還5,519元於全體繼承人。 ❹被繼承人吳有福生前之金融機構存款,經甲○○陸續提領或轉帳9筆共2,963,500元〔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其半數1,481,750元應返還吳有福,應列為遺產。附表二:甲○○提領被繼承人吳有福名義存款明細㈠被繼承人吳有福生前:

編號 日 期 金融機構帳戶 金額(新台幣/元) 備 註 1 107.5.16 金門郵局 60,000 ATM提領現金 2 107.5.16 金門郵局 60,000 3 107.5.16 土銀金門分行 108,000 定存提前解約並轉匯至甲○○之存款帳戶 4 107.5.17 土銀金門分行 2,048,000 5 107.5.17 土銀金城分行 473,000 6 108.5.21 金門郵局 60,000 ATM提領現金 7 108.5.21 金門郵局 60,000 8 108.9.11 金門郵局 60,000 9 108.9.11 金門郵局 40,000 合計 2,963,500 1,481,750元屬遺產㈡被繼承人吳有福死亡後:

編號 日 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金額(新台幣/元) 備 註 1 108.10.19 金門郵局 60,000 金門郵局ATM提領現金,土銀部分臨櫃領取。 2 108.10.19 金門郵局 60,000 3 108.10.20 金門郵局 60,000 4 108.10.20 金門郵局 60,000 5 108.10.21 金門郵局 60,000 6 108.10.21 金門郵局 3,700 7 108.10.22 土銀金城分行 1,100 8 108.10.22 土銀金門分行 11,000 9 108.11.15 金門郵局 3,700 10 109.6.2 金門郵局 3,800 合計 323,300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有福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 利 範 圍 分 割 方 法 價額/金額(新台幣)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辛○○取得 2,034,260元 2 同上段967地號土地 全 部 均由吳維羨、己○○、庚○○、丙○○(下稱丁○○等4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共有。 4,111,109元 3 同上段967-1地號土地 全 部 991,030元 4 同上段968地號土地 全 部 均由辛○○取得 2,710,646元 5 同上段968-2地號土地 全 部 815,142元 6 同上鎮山前段133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5) 均由吳維羨等4人取得,其中編號6土地仍為公同共有外,其餘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共有。 381,150元 7 同上段285地號土地 全 部 702,318元 8 同上段360地號土地 全 部 602,788元 9 同上段360-1地號土地 全 部 1,026,534元 10 同上段399地號土地 全 部 585,034元 11 同上段399-1地號土地 全 部 796,763元 12 同上鎮庵前劃測段600地號土地 全 部 均由壬○○取得。 4,537,423元 13 同上段989地號土地 全 部 203,979元 14 同上鎮吳厝村測段65地號土地 1/8 均由壬○○取得。 350,921元 15 同上段76地號土地 1/8 490,623元 16 同上段94地號土地 全 部 均由吳維羨等4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共有。 3,105,296元 17 同上段94-1地號土地 全 部 836,511元 18 同上段95地號土地 全 部 由甲○○取得。 4,524,790元 19 同上段106地號土地 1/4 均由吳維羨等4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16。 5,918,122元 20 金門縣○○鎮○○村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部 由甲○○取得。 1,032,150元 21 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社股股票 4股 均由吳維羨等4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共有。其中編號24、25、26金門郵局、土銀金城分行、金門分行帳戶存款經甲○○提領後,餘額依序為93元、75元、38元,甲○○應分別賠償其差額155,553元、513元、5,481元予吳維羨等4人平均取得。 600元 22 普通重型機車263-PUE 全部(1輛) 10,000元 23 普通重型機車PZM-665 全部(1輛) 500元 24 金門郵局存款155,646元 全部 155,646元 25 土銀金城分行存款588元 全部 588元 26 土銀金門分行存款5,519元 全部 5,519元 27 吳有福對甲○○之存款返還債權1,481,750元 全部 1,481,750元 說 明 ❶被繼承人吳有福遺產總額37,411,192元〔計算式:35,756,589元+11,100元+1,643,503元=37,411,192元〕,先扣除壬○○支付之喪葬費7萬元後,餘額37,341,192元,依兩造應繼分各1/7比例,各得分配取得價額5,334,456元之遺產。 ❷上開分割方法, ①甲○○分配取得遺產之價額為5,556,940元〔計算式:4,524,790元+1,032,150元=5,556,940元〕,應補償其他繼承人222,484元。 ②辛○○分配取得遺產之價額為5,560,048元〔計算式:2,034,260元+2,710,646元+815,142元=5,560,048元〕,應補償其他繼承人225,592元。 ③壬○○分配取得遺產之價額為5,582,946元〔計算式:4,537,423元+203,979元+350,921元+490,623元=5,582,946元〕,扣除支付之喪葬費7萬元後,應補償其他繼承人178,490元。 ④丁○○等4人分配取得遺產之價額為20,711,258元,共減少分配626,566元,應由增加分配之甲○○、辛○○、壬○○以金錢補償之。附表四:各繼承人相互補償表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之金額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合 計 甲 ○ ○ 辛 ○ ○ 壬 ○ ○ 吳 能 羨 55,621 56,398 44,623 156,642 吳 維 土 55,621 56,398 44,623 156,642 吳 維 山 55,621 56,398 44,622 156,641 吳 素 霞 55,621 56,398 44,622 156,641 合 計 222,484 225,592 178,490 626,56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