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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王展文相 對 人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雋翔相 對 人 歐陽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對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提起反訴,其主張略以:騄誠公司擅自將伊所有放置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汽車等地上物及工作所需之生財器具(下稱系爭貨櫃等物)毀損或清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請求騄誠公司應將系爭貨櫃等物返還並回復原狀或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原審認為反訴合法部分,不予贅敘)。原審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請求返還土地顯非同一,且與本訴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間,在法律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客觀上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其反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騄誠公司本訴部分起訴請求遷讓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時點,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及生財器具等物占系爭土地一大區塊面積,但相對人尚未等到原審法院第1次開庭或裁決,即擅自將系爭貨櫃等物清除或毀損,為此請求騄誠公司及相對人歐陽禎祥回復原狀或賠償,事涉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其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其中之一為先決條件,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騄誠公司本訴部分,於109年7月30日起訴時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遭抗告人放置廢棄貨櫃、報廢車輛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廢棄貨櫃、報廢車輛等地上物移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暨請求抗告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及其附圖、證物、更正訴之聲明狀可稽(原審卷一第11-37頁)。抗告人則於109年10月14日提出答辯狀並提起反訴,抗辯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實際上為其父王琦濤與訴外人許鑽(歐陽禎祥之外祖母)共有,在金門戰亂時空背景下,遭地政機關誤登記為許鑽單獨所有,於王琦濤107年8月14日死亡後,該土地應由包括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伊家族在系爭土地耕種至少6、70餘年,其上貨櫃、汽車等地上物、工作所需之生財器具已放置該土地上數十年,騄誠公司竟擅自將系爭貨櫃等物毀損或清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詞(同上卷第47-51頁)。嗣原審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派員會同至系爭土地勘測,騄誠公司於現場指出請求抗告人移除放置系爭土地上之貨櫃、雜物及玻璃纖維等物及所占用土地之範圍,經測量結果如金門縣地政局109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D、E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8.94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191-205頁)可參。其後騄誠公司即於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請求抗告人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均如前開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D、E所示(同上卷第283頁)。茲騄誠公司起訴時即表明請求他造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範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於測量完畢後據以特定其聲明。則本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限定在前開編號A等共18.94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系爭貨櫃等物依抗告人主張意旨,雖曾經放置在系爭土地,但已遭清除而不在本訴之土地範圍內,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充其量僅曾有偶然事實上之牽連,而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密切關聯。再者,抗告人反訴之原因事實,為騄誠公司有無將抗告人所有系爭貨櫃等物(動產)毀損或清除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與本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編號A等土地(不動產),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之主要事實截然不同,不論抗告人關於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被繼承人王琦濤與許鑽共有,經誤登記為許鑽單獨所有之防禦方法是否可採,均與反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須同勝或同敗之關聯存在,兩者審判資料不具共同性或關聯性,無法相互利用,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系爭貨櫃等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反訴,其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反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反訴,經核洵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就系爭貨櫃等物遭毀損或清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反訴部分,於原審僅對騄誠公司為請求,其於110年5月5日將歐陽禎祥追加列為反訴被告,則係請求歐陽禎祥應將如金門縣地政局111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琦濤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18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參原審卷一第47-51頁、第399-407頁、卷二第63-73頁、第223-224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貨櫃等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反訴部分,雖誤將歐陽禎祥記載於反訴被告欄,但由其裁定主文、理由(裁定第2頁第5-8行、第17-19行),可知裁判對象為抗告人及騄誠公司,歐陽禎祥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之抗告,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