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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王展文訴訟代理人 王明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訴字第74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民國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6頁第16-19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內容有誤,其中「沒有錯」是抗告人之口頭禪無實質意義,抗告人真正要表達者,為相對人歐陽禎祥說的並非事實,爰聲請將筆錄此部分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原法院書記官核對當日法庭錄音內容後,於同年9月22日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處分書誤載系爭筆錄為「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40年初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時值戰爭期間,文盲充斥、語言隔閡,臨編政府官員便宜行事,綜觀整個訴訟案,可知抗告人全部否認歐陽禎祥之說詞,抗告人當時要表達的是「因那時代背景政府機關作業疏失弄錯了,而誤將此筆訴訟土地全部登記至許鑽名下」,但此部分卻未記載於筆錄中,況依整個庭期錄音光碟,亦可判別「沒有錯」確實是抗告人之習慣性口頭禪,原裁定有誤,為此請求廢棄並准所請等語。

二、按筆錄僅須記載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其經過之大概情形即可,無須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記無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筆錄關於附表所示之記載內容,確為抗告人當庭陳述內容之要領,有抗告人聲請取得該期日開庭錄音光碟後提出之0426準備庭逐字稿(原審卷第15頁)可資參證。至於「沒有錯」是否為抗告人之口頭禪,並非法院書記官或法官所能知悉。抗告人雖以其內心真正要表達者,為歐陽禎祥之陳述並非事實,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正值戰爭期間,文盲充斥、語言隔閡,官員便宜行事,由於政府機關作業疏失,誤將訟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許鑽名下等情,聲請更正筆錄。惟系爭筆錄既已記載抗告人陳述之要領,不論抗告人當庭陳述之內容,有否完整表達自己內心真正想法,乃其是否另以書狀或於日後庭期為補充陳述之問題,尚無聲請更正筆錄之餘地。原法院書記官核對系爭筆錄記載與當日法庭錄音內容無誤,處分駁回抗告人更正筆錄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稱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而為裁定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該法院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書記官為處分時,其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係由黃建都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原審卷第1頁),該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即為黃法官,而非審理原訴訟事件之合議庭。本件由黃法官獨任審理裁判,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

系爭準備程序筆錄相關記載內容: 抗告人聲請更正為如下: 歐陽禎祥說的並不是事實,他說我爸爸幫他證明土地是他們的沒有錯的,當時是我爸爸證明的,其實後來我有去問我們隔壁一位陳金通,陳金通證明的是許鑽所有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楊誠玉從來沒有在系爭土地耕種過。 歐陽禎祥說的並不是事實。他說我爸爸幫他證明土地是他們的,那是當時時空背景整體作業疏失造成的錯誤。後來我有去問我們隔壁一位陳金通,陳金通也說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許鑽所有的只有一小塊三角地。楊誠玉從來沒有在系爭土地耕種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