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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趙筱菱

魏婕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秀再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趙筱菱於民國107年2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魏婕盈所有,相對人楊秀再、黃華萃、黃華誕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現登記在魏婕盈名下,趙筱菱自無處分之可能,並無透過訴訟繫屬登記以避免他人善意受讓之必要。又相對人另主張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開規定均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規定不符。

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記載伊等之父黃邦烈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趙筱菱所有。惟黃邦烈未與趙筱菱有買賣合意、所有權移轉合意。黃邦烈之印章係遭訴外人黃皖婷、葉子豪盜用,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書,所為辦理難認趙筱菱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趙筱菱與魏婕盈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為前揭移轉行為。黃邦烈已於108年11月8日死亡,伊等為黃邦烈之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魏婕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趙筱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黃邦烈所有。相對人既係本於黃邦烈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婕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趙筱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黃邦烈部分,即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土地現登記在魏婕盈名下,趙筱菱自無處分之可能,並無透過訴訟繫屬登記以避免他人善意受讓之必要云云,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魏婕盈,其仍得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為處分行為,為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存在,以預防紛爭,仍有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地號 908.98 全部 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000 全部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000 全部 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000.97 1/2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000.95 全部 6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51 全部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