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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楊繡琼上列抗告人因與李麗寬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兩造合會關係糾紛,對相對人李麗寬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8個合會關係,包含附表二編號6之合會。伊並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獲准。故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應包含伊依附表二編號6之合會關係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會款債權。連同上開會款債權在內,相對人共有新臺幣(下同)619萬2,800元會款仍未清償。就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會款訴訟,經金門地院110年度城簡字第17號請求會款事件受理(下稱第17號事件)。在附表二編號6之合會請求未清償前,自不得准許撤銷假扣押。原裁定不察,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原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相對人召集附表一編號1至8號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時,以冒標方式施以詐術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為由,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撤回有關編號6合會關係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就其餘合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共1,422萬元,經金門地院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A事件)判准各合會金額如A欄所示,合計365萬500元,駁回其餘請求等情,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9號起訴書、99年度蒞字第58號撤回起訴書、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9-21頁、假扣押卷第6-13頁)。

(二)抗告人於101年1月4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依附表一編號1、2、3、5、7、8號合會關係(下稱系爭6個合會),各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B欄所示,共計1,422萬元,扣除A事件判准之365萬500元,尚得請求1,056萬9,500元。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金門地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27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受理(下稱B事件)等情,有本院調取B事件卷宗可稽。

(三)因相對人刑事詐欺案件被判無罪,本院即將A判決廢棄,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抗告人於102年7月9日,就系爭6個合會再起訴,主張其原得請求1,422萬元,扣除B事件請求之1,056萬9,500元、A事件勝訴金額365萬500元假執行獲償之201萬7,735元,仍得對相對人請求163萬2,765元,經金門地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96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受理(下稱C事件),亦有本院所調取C事件卷宗、假扣押卷可稽。

(四)抗告人於C事件起訴同日,提出起訴狀為證,主張為保全系爭6個合會相對人應給付之合會金163萬2,765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同額範圍内予以假扣押。嗣抗告人執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名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建物等情,亦有該假扣押卷足憑。

(五)金門地院以104年度城簡移調字第1號將B、C事件合併移付調解,兩造以630萬元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已清償630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紙可稽(金門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卷第9-35頁)。

(六)抗告人另以附表二8個合會關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619萬2,800元合會金,經金門地院以第17號事件受理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8頁)。

四、對照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6合會以觀,其合會期間、會款金額、會數均相同,似屬同一合會關係,而與系爭6個合會不同,可認抗告人以系爭6個合會提起B、C訴訟,當中並不包括附表一或附表二編號6之合會;且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記載請求保全之債權,為其於C事件中,主張依系爭6個合會得請求之163萬2,765元。是抗告人所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包含其依附表二編號6之合會關係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會款債權、其係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至抗告人於第17號事件主張之附表二8個合會關係,均非假扣押所保全之系爭6個合會,二者不具同一性,其是否具備假扣押之原因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要非本件撤銷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所稱其已另案提起第17號訴訟,相對人名下僅有上開不動產,倘遭撤封,縱使其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獲得賠償,請求撤銷原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B、C事件合併移付調解後,兩造以630萬元達成調解,且相對人業已清償630萬元完畢,可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一:

A B C D 編號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9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合會關係 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訴訟,抗告人請求1,422萬元,判准金額如下: 抗告人請求金額(證物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27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如下: 抗告人提出與B訴訟相同之前開證物 104年度誠簡移調1號 1 期間:自96年6月1日至98年12月5日 會款:每會3萬元、內標制,共31會 79萬8,000元 168萬元(證物1) 卷一第10頁 2 期間:自95年9月1日至98年3月5日 會款:每會3萬元、內標制,共31會 45萬6,000元 309萬元(證物2) 卷一第11頁 3 期間:自96年7月15日至98年3月15日 會款:每會5萬元、內標制,共21會 14萬5,500元 225萬元(證物3) 卷一第12頁 4 期間:自97年8月15日至99年4月15日 會款:每會5萬元、內標制,共21會 9萬7,000元 × × 5 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98年9月1日 會款:每會5萬元、內標制,共21會 58萬2,000元 240萬元(證物4與聲請狀主張內容不一致) 卷一第13頁 6 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98年1月5日 會款:每會10萬元、內標制,共11會 金門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58號撤回起訴(原審卷第21-22頁) × × 7 期間:自97年4月1日至98年12月1日 會款:每會5萬元、內標制,共21會 58萬2,000元 180萬元(證物5) 卷一第14頁 8 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1日 會款:每會10萬元、內標制,12會 99萬元 300萬元(證物6) 卷一第15頁 合計 365萬500元 共1,422萬元,扣除A訴訟判准之365萬500元後,請求1,056萬9,500元 主張原得請求1,422萬元,扣除B事件請求之1,056萬9,500元、A事件勝訴金額365萬500元假執行獲償之201萬7,735元,請求163萬2,765元。 B、C事件合併移付調解,兩造以630萬元達成調解。 抗告人假執行獲償201萬7,735元附表二:

編號 抗告人於第17號事件主張之兩造合會關係 請求金額 1 期間:自95年9月1日至98年7月31日 會款:每會2萬元、內標制,共35會 10萬元 2 期間:自96年5月1日至99年7月31日 會款:每會2萬元、內標制,共39會 122萬元 3 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98年8月31日 會款:每會2萬元、內標制,共32會 72萬元 4 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8年3月31日 會款:每會5萬元、內標制,共21會 80萬元 5 期間:自96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5日 會款:每會10萬元、內標制,共13會 90萬元 6 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98年1月5日 會款:每會10萬元、內標制,11會 140萬元 7 期間:自97年8月15日至99年4月15日 會款:每會5萬元、內標制,21會 40萬元 8 期間:自95年8月1日至98年3月30日 會款:每會2萬元、內標制,32會 65萬2,800元 合計 619萬2,8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