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增勤相 對 人 彭淑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淑慧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30萬3,8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號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伊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敗訴,已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金門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查封之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供擔保在前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執金門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抵押物即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金門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0年度上字第20號)等事實,業經調取各該事件卷查明無誤。聲請人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前開抵押權是否存在,猶待法院為實體上審認,如果聲請人勝訴確定,系爭土地卻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在訴訟判決或終結確定前,即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關於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為2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1年7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利息總額183萬6,164元,但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部分應剔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狀附系爭執行事件卷足參。系爭土地經執行司法事務官囑託鑑定結果,其價格僅為268萬8,600元,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則查封拍賣結果,相對人可能受償金額將不超過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以該土地價額268萬8,600元為計算基準。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後受償之期間,應視前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何時確定為斷。審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2審、第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扣除本院110年12月13日分案受理迄今已進行8月26日後,尚有2年又95日。據此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此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30萬3,849元〔計算式:268萬8,600元×5%×(2+95/365)=30萬3,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